一、立法缺乏对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的合理保障
(一)宪法“保障人权”需要救济规范支撑
2004年宪法修正案修改了第33条: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国家不能非法干涉或阻碍公民合法行使权利。在公民人权受到非法侵害时,还要提供充分的保障机制,使公民获得救济。但该规范,需要在具体的法律文件中赋予其实操性。
(二)刑事诉讼法“作证豁免权”规定相对粗疏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条、第35条规定了律师的辩护职责。《刑事诉讼法》第48条的作证豁免权,也为我国律师刑辩豁免权增加了新的内容,但是仍规定较为粗疏。刑事诉讼法典作了高度抽象的规定,但相关司法解释也没有具体跟进,易造成实践中对豁免权认知和追责条件的不清晰,追责程序的不统一、不规范。
(三)律师法“言论豁免权”的规范亟待完善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37条第一次正式确立了律师法庭言论豁免制度,为我国律师在法庭上的言论自由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并未从该条文的第2款表述可知,享有法庭言论豁免权的主体是律师。
从国内立法来看,《律师法》首次确定了我国的刑事辩护豁免权制度,填补了我国在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制度上的空白。从国际立法上来看,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确定了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制度,我国律师法对言论豁免权的规定,是国际通行做法,顺应了法治发展的规律。
律师法对言论豁免权的规范,为控辩双方在法庭上平等对抗提供了平台,为律师执业权利的保障,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支撑。但是该规范仍存在不足之处,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尚待完善:其一,仅规定律师在法庭上发表言论不受法律追究,且仅限于诉讼案件,对于法庭之外的,如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豁免都没有做出具体规定;其二,豁免的内容仅限于言论豁免,对于辩护律师的书面辩护意见,如辩护词、书证、物证的提供等,这对律师豁免权的保护是不全面的。与此同时,律师法对律师法庭言论自由地行使作出合理的限制,应以立法的形式作出具体的例外情形的规定。如果没有该项权利行权的合理限制规范,就会使辩护律师在诉讼中无法把握豁免权的权利边界,从而错用甚至滥用豁免权。
(四)刑法“律师伪证罪”的规范被视为律师执业雷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6条第2款虽然规范了律师辩护豁免权的核心意涵,但是其中“有意”等难以把握,这本身就是很大的风险。
同时刑法第306条第1款对律师界和实务界俗称的“律师伪证罪”作出了明文规范,加大了辩护律师执业的风险。律师伪证罪被视为律师执业的雷区,许多律师因为此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对律师的人身权利造成了极其巨大的威胁。
该条中“引诱”含义模糊,过于笼统,立法上和实践上都缺乏统一标准难以把握。实践中,将其解释为“以金钱、物质或其他利益诱使”,但是辩护律师在询问当事人的时候,通常会运用一些询问技巧,是律师职责的必然要求。此处的“其他方式”规范不明,且无其他规范对其进行解释,难以界定。引诱的定义尚不确切,很容易被任意解释,进而出入人罪。
此外一般地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和犯罪行为之界限难以明辨。“教唆”一般表现为劝说、授意、怂恿等手段。二者之间并不能完全画上等号。律师伪证罪和举证质证的过失二者之间界限模糊,难以界定,给律师刑事辩护增加了风险。而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得将规范外的概念,作为入罪依据。
(五)现行法对律师权利保障尚不充分
我国的法律法规有关律师刑事诉讼权利的规定不健全,律师执业保护制度不够完善。我国现行法律中对律师的义务规定得比较详细。但对律师的权利保护规定的相对概括,缺乏可操作性。《律师法》对律师的权利保障还不够充分。当前我国立法对律师刑辩豁免权的规范,最为明显的一个结构性缺陷就是只停留在“理论”层面,法谚有云:“无救济,则无权利”,哪怕立法对有关权利、自由规范的再完善、列举得再全面,都只是一纸空文,因为该权利与自由受到侵犯之后,无法获得任何有效救济。当前我国法律条文,尤其是《律师法》,明文规定了律师刑辩的言论豁免权,但其被侵犯之后,却会出现无法救济的局面,对律师刑辩豁免权也就无从谈起。
二、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的实践分析
(一)保障机制不完善导致律师刑辩豁免权未得到有效保护
据2022年最高检工作报告显示,过去一年内监督纠正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案件,竟然高达1770件,甚至同比上升84.8%,该数据也侧面反映出,律师合法权利被侵犯的现象依然相当普遍,我国目前对律师权利仍缺乏有效的保障。
当前我国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未得到有效保障,原因在于,缺乏相应的程序规范,而律师在刑事辩护、代理职能的过程中,辩护权被侵害时,往往具有救济的急迫性,因此需要设置相关保障机制,解决律师刑事辩护权利的保障问题。
(二)权利边界不明确导致律师刑辩豁免权未得到合理限制
由于立法对权利边界设置存在难以界定的情况,使得当下还存在许多律师,对刑事辩护豁免权的权利边界认知不清,导致其存在误读,使得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扰乱法庭秩序、“搞舆论战”等行为。
1、“干扰诉讼活动进行”
2017年杭州保姆纵火案开庭,这似乎是一场待映已久的影片,毕竟无论是官方的调查结果抑或是被告本人的供述,结合本案案情中,4名被害人(三子女尚未成年)死亡,情节恶劣,对被告的死亡宣判,都是注定会发生的事实。该案在开庭审理之前,就在公共媒体上掀起了轩然大波,然而庭审过程中,该案辩护律师却“无视法庭纪律,不服从审判长指挥,擅自离庭,拒绝继续为被告人辩护”。另,该律师在审判长发言过程中,前后四次表示“我抗议”,并在退庭前出言“请杭州市中院尊重全国人民的智商”。临走时喊话被告人:我不在场的情况下,任何人提问你都不要回答。不仅如此,该律师在微博上发表“退庭系对杭州中院违法裁判的抗议”。最终,该律师被广东省司法厅以干扰诉讼活动正常进行为由,作出停止执业6个月的处罚。杭州中院则直接以拒绝辩护为由通知杭州市法律援助中心为本案被告人另行指定法律援助律师。
由此我们不得不讨论,“喊话”“退庭”的性质究竟为何?
依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310条规定,律师擅自退庭,不得继续再担任本案的辩护人,其喊话行为自然也不就不具备辩护的性质,当然不属于律师刑辩豁免权的范畴。我国现行法律未赋予辩护律师中途退庭的权利。此外,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也规定,擅自离席是严重违规行为,有权中止会员资格,甚至取消会员资格。
2、“法庭辩论言论不当”
2017年9月11日,湖南长沙市雨花区检察院向长沙市司法局发出的《工作联系函》在网络上疯传,该函是针对律师刘某某在庭辩中发表不当言论而引起法律界的关注。早在2017年5月16日开庭审理的李某某等十六人容留卖淫案当中,该律师当天发表了“卖淫有利于减少强奸、威胁案件的发生,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的相关言论,出庭审理的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律师该言论违反法律规定、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对其不负责任的言论应当进行处罚。
依据《律师法》的言论豁免权规定,雨花区法院并未将陈某辩护人的不当言论认定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并对该辩护人提出的其他与事实相符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在本案中,辩护律师认为,控方和辩方从一开始就处于对立的立场,没有人能够保证他们的观点是正确的。其所谓“卖淫嫖娼降低强奸暴力犯罪、有利于社会稳定”是其主观认识,且《律师法》授予了律师法庭言论的豁免权。但是也有不同观点认为,依据《刑事诉讼法》第35条,律师在法庭上的辩论应限于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的被控告人有罪无罪等维护被控告人合法权益的辩护意见。对这等不当言论,不应将其纳入言论豁免权的范畴。
以上两个案件中,辩护律师都在法庭上“大放厥词”,虽然二人得到的处理结果不同,但都存在同样的问题,即对律师在刑事辩护过程中享有的言论豁免权存在认知偏差。当下存在着许多没有规矩和边界的“死磕”律师,利用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恶意拖延审判阶段,他们企图通过在法庭上引起公众关注,且在“磕”的过程中不断运用宣传手段,包括微博等社交媒体来引发舆论关注而引起的争议。
针对少数律师违规炒作案件,支持“舆论审判”、随意泄露当事人隐私、侮辱和诽谤办案人员、歪曲和丑化当事人形象、误导社会舆论、影响案件办理等。全国律协副会长蒋敏表示,律师言论是有边界的。依据我国宪法规定,公民在行使自己的自由与权利时,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及其他公民的合法自由与权利。为此,我国立法仍应对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的具体内涵及外延进行明确规范,细化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利保障清单,使辩护人更清晰地把握其核心内涵,才能更好地行使辩护职能,以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我国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制度的立法与实践现状分析
作者:李守云来源:江苏瀛之志律师事务所

一、立法缺乏对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的合理保障 (一)宪法“保障人权”需要救济规范支撑 2004年宪法修正案修改了第33条: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国家不能非法干涉或阻碍公民合法行使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