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定期继续性合同随时解除制度”的涉外仲裁实践

来源:天册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案情简介 近日,天册国际仲裁团队(“天册”)在一起代表中国上市公司与外国公司之间进行的涉外独家经销合同纠纷仲裁案中再次获得全面胜诉。

案情简介
近日,天册国际仲裁团队(“天册”)在一起代表中国上市公司与外国公司之间进行的涉外独家经销合同纠纷仲裁案中再次获得全面胜诉。
本案争议源起于中外双方之间在二十多年前签订的一份包含委托生产和独家经销许可的合作框架协议(“合同”),除其他以外,主要约定中方授予外方在海外若干发达经济体市场的独家经销权。
由于合同起草时谈判地位的不平等、客户海外经验不足以及外部法律支持的缺失等种种原因,合同中存在大量表述含糊且不合理、不公平的内容。随着时间推移,合同的不公平性日益凸显:一方面,合同仅对中方在海外市场的拓展存在限制,对外方在中国国内的采购却没有限制;另一方面,合同未明确约定合同期限,仅约定外方在首年达到最低采购量后,其独家销售权自动延续,次年之采购量另行协商(agreement to agree)。然而,早年制订的最低采购量远远低于客观市场容量以及中方后续发展的实际产能,而外方却凭借“合同漏洞”拒绝与中方协商合理的后续年度最低采购量,历年来仅维持远低于市场容量和中方实际产能的年度采购,事实上将案涉合同变为外方“垄断”和“控制”海外市场的“枷锁”,导致中方海外市场拓展严重受限,双方合同利益严重失衡,中方持续损失巨大。
这事实上也是许多中国公司在早年首次“出海”时与经验老道的外国公司打交道时经常无意埋下的“合同隐患”,中国公司一朝被戴上不公平的“合同枷锁”就难以摆脱,导致后续发展处处受到限制。
在此不利背景下,天册团队接受客户委托,通过仔细梳理海量历史资料并进行大量法律研究,为客户制订了以《民法典》新设的“不定期继续性合同随时解除制度”为主要法律基础,主张合法解除案涉合同的仲裁策略,并最终赢得了仲裁庭的全面支持。
本文将结合本案案情简析该项制度在涉外仲裁中的实践应用和意义,供读者参考。
不定期继续性合同随时解除制度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确立了不定期继续性合同的随时解除制度[1]。此前《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法定解除权规定中,更多的是为买卖合同等典型一次性履行合同制定的合同解除权一般规则,并未涉及不定期继续性合同的特殊解除制度,仅在个别有名合同的分则中作出了规定(例如《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不定期租赁合同的解除权等)。《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二款在《合同法》基础上提炼出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继续性合同解除的一般规定,允许当事人有权随时单方解除合同,但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该项规定适用的目的和正当性在于,一份未约定履行期限或约定期限不明确的不定期合同将导致双方当事人永久处于合同的枷锁中,但是随着主观或者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固守合同将对合同一方甚至双方造成不利或不公平的局面,任何人都不能根据合同被另一个人永久地拘束,防止逸出个人自主决定的范围,因此法律赋予当事人随时解除合同的法定权利,但权利人应当提前合理期限通知对方,让对方对终止合同有所准备,不因随时解除合同而受损。如上所述,不定期继续性合同的随时解除权属于法定解除权;综合其目的、功能、诚信精神与交易习惯,该制度为强制性规范,当事人无法通过约定完全排除此项解除权的适用。
本案中,案涉合同为框架协议,合同项下并无确定的总给付内容,而是基于持续的采购订单重复不断地履行债务、发生给付;双方当事人既未明确约定案涉合同履行期间,也无法确定其有效期限,因此案涉合同依其性质属于不定期继续性合同,可以适用《民法典》规定的不定期继续性合同随时解除制度,经提前合理期限通知对方而随时解除。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根据《民法典》条款规定,双方商业利益是否失衡/继续履行合同是否会对当事人造成不公平的后果并非不定期继续性合同随时解除权适用的法律要件,但实际裁判中,审判机构通常会对双方的合同履行状态及权利义务关系给予充分关注,而双方代理人也会就此展开详尽论述和辩论,本案中也确实如此。从一定程度上可以理解为,审判机构是首先经过审查认为原合同经过长期履行已偏离双方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愿,当事人之间已形成商业利益失衡、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的不公平地位,双方信赖关系不复存在却不得不受到合同束缚无法终止合同关系,因此有必要允许当事人通过技术手段单方面终止合同,最终在认定各项构成要件均符合的情况下,判定当事人可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有权随时行使法定解除权。
被申请人的多项抗辩主张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出了多项抗辩主张,其中针对申请人不定期继续性合同随时解除权主张的主要答辩理由包括:案涉合同之性质非不定期继续性合同,而是附解除条件的合同,本案中解除条件未成就,因此申请人无权解除合同;案涉合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法典时效规定》”)第二十条规定[2]的情形,因此应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规定,从而排除了《民法典》其他条款的适用,申请人援引的《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不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中,因此不应适用于本案。天册团队和被申请人代理人均就上述观点深入发表了代理意见,并查询了诸多文献和判例依据,双方进行了激烈的法律观点对抗。
此外,被申请人还提出多项与争议焦点不直接相关的答辩主张试图干扰本案审理主线,并提交了大量案外证据试图主张双方系进行长期、全面合作,申请人主张解除合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天册团队不受被申请人海量证据和多方向抗辩攻势影响,在仔细甄别所有证据关联性和抗辩理由合理性基础上,对被申请人的各项无关证据和主张逐一进行有力反驳,引导仲裁庭着重关注本案争议焦点,避免无谓扩大审理范围,提高仲裁程序效率,最终取得了良好的结果。
仲裁庭观点
本案由经验丰富的三人仲裁庭进行审理,仲裁庭通过简洁高效的程序安排,在正式庭审前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了全部证据和质证意见,并通过庭前代理意见统一争议焦点、全面听取各方主张。由于疫情影响部分代理人无法到达庭审现场,本案通过深圳国际仲裁院的线上庭审系统以现场庭审结合线上庭审的方式,为无法到达庭审现场的代理人共同参与庭审提供高效、便捷的接入方式。在仲裁庭引导下,双方在庭审中有针对性地围绕争议焦点阐述了各自观点,并在庭后就遗留问题进一步提交了书面代理意见。
在充分浏览双方提交证据和代理意见后,仲裁庭作出裁决,通过对合同文字的准确解读对合同性质作出认定,认为案涉合同属于不定期继续性合同,并补充说明附条件合同与不定期合同并不矛盾,当合同约定失效条件已未成就、合同继续履行情况下,如其效力期间无法在此后予以确定,则合同仍属于不定期合同。此外,仲裁庭对《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尤其是其中第一条和第二十条规定之间的关系和区别)进行解读,并结合本案案情进行分析,否定了被申请人对《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解读,认为第二十条是对第一条第三款的例外规定,仅限于对跨法履行行为的法律适用,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如按被申请人的解读将导致因同一法律事实引起的不同类别、不同性质的纠纷分别适用不同法律的结果,显然不符合逻辑。
综合上述分析,并考虑到合同双方当前商业利益失衡、权利义务关系不对等的现状,仲裁庭最终认定本案可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有权经提前通知解除案涉合同。
总结
经过复杂的仲裁程序和双方激烈的法律对抗,天册团队最终为客户赢得本案胜诉,解除了困扰客户长达20多年的不公平“合同枷锁”。本案的胜诉表明中国公司即便在最初合同起草签订过程中因时代局限处于弱势地位,也可以在专业法律团队的支持下,积极主动出击,通过有效的法律技术和创造性的争议解决策略,在涉外争议解决中成功对抗外国公司,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同时,本案中仲裁庭展现的高效、专业素养也体现了中国仲裁进一步与国际仲裁接轨、在法律实践尤其是新出台法规适用中敢于创新,善于把握商业纠纷的本质,以通过程序正义达成实质公平的优势,体现了受理本案的中国涉外仲裁机构所倡导的“独立、公正、创新”宗旨,为中国公司在涉外复杂新型争议解决中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供了积极的案例样本。
天册国际仲裁团队由管理合伙人傅林涌领导,本案由合伙人卓广平和律师陈冬莹主办,由律师劳纯丽和王金星协办。天册立足于对国内客户的深入了解及客户给予的充分信任,以专业、务实和创新的服务精神,支持客户在复杂的跨境商业纠纷中有效维护其合法权益,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并具有国际水准的跨境争议解决法律服务。
本文不构成天册法律意见,其中法律分析内容受限于特定案情,并因仲裁保密原则有所删减,敬请读者留意。
脚注:
[1]《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2]《民法典时效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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