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影响与责任承担

来源:金诚同达

文章摘要
知识产权恶意诉讼是指原告明知自己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无事实或者法律依据,仍以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故意针对被告提起知识产权诉讼。

知识产权恶意诉讼是指原告明知自己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无事实或者法律依据,仍以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故意针对被告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对他人正常行使知识产权、获得创新回报造成重大阻碍,甚至导致他人在知识产权保护期内无法行使权利,前期大规模投入化为泡影。知识产权恶意诉讼严重影响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给创新者带来诸多不必要的法律风险和应对成本。为遏制知识产权恶意诉讼,2011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增加了“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恶意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由,为因恶意诉讼遭受损失的被告提供了专门的诉讼索赔途径。
本文以2019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中恶意诉讼损害责任纠纷典型案例TELEMATRIX商标江苏案的案情为引导,助读者直观了解知识产权恶意诉讼和恶意诉讼损害责任纠纷的关系、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概念和表现,结合“恶意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例中的审判观点,特别是主观恶意的判断要素,探讨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影响与责任承担。
鉴于恶意诉讼与恶意诉讼损害责任纠纷中当事人相同、诉讼地位相反,本文以“恶意诉讼原告”同时指代恶意诉讼损害责任纠纷中的被告,以“恶意诉讼被告”同时指代恶意诉讼损害责任纠纷中的原告(即因恶意诉讼受到损害的一方)。文中案例均为“恶意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由下的案件,案例简称对应案号见本文尾注。
一、知识产权恶意诉讼概念
“恶意诉讼”在我国法律上并无明文规定,通常理解为当事人以获取非法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而故意提起一个在事实上和法律上无根据的诉,并致使相对人在诉讼中遭受损失的行为。“恶意诉讼”并非特定类型诉讼,而是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滥用诉权提起诉讼的统称,其法律依据主要为《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订)第十三条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
在知识产权领域,恶意诉讼具有双重侵权属性。一方面,恶意诉讼案件本身会涉及商标、专利或著作权侵权行为;另一方面,恶意诉讼也是滥用诉权的侵权行为。基于恶意诉讼的侵权性质,最高院在TELEMATRIX商标江苏案的再审裁定中阐明,判断恶意诉讼行为成立主要审查侵害行为、损害结果、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的主观过错。
其中,主观过错对恶意诉讼案件的定性和恶意诉讼原告责任承担至关重要,详见本文第五部分恶意诉讼原告的责任承担。
二、典型案例:TELEMATRIX商标江苏案
TELEMATRIX商标江苏案是恶意诉讼损害责任纠纷的典型案例,有利于读者直观理解恶意诉讼与恶意诉讼损害责任纠纷的关系,以及与这两类案件相关的商业行为和行政程序。在该案件中,恶意诉讼原告实施了包括商标侵权诉讼在内的一系列“恶意”行为,导致恶意诉讼被告停产停售、更换模具,造成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恶意诉讼被告提起商标无效宣告程序予以反制,并在恶意诉讼原告败诉后提起“恶意诉讼损害责任纠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江苏无锡中院和江苏高院先后在判决书中对恶意诉讼的构成要件和赔偿标准作出探索,并得到最高院确认。
1. 商标抢注与恶意诉讼
“TELEMATRIX”是世界范围内酒店专用电话机行业颇具知名度的品牌,原属TELEMATRIX, INC. 旗下;2002年,“TELEMATRIX”电话机进入中国酒店市场。2006年3月赛德电子通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赛德公司”)兼并TELEMATRIX, INC. 并使用TELEMATRIX作为企业名称,后更名为美国美爵信达有限公司(“美爵信达公司”)。美爵信达公司授权北京美爵信达公司在中国独家代理销售“TELEMATRIX”酒店专用电话机产品。
1998年至2003年,山东比特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比特公司”)的前身兖矿比特公司是赛德公司的中国代工商,接受委托加工酒店专用电话机,但双方合作未涉及“TELEMATRIX”商标电话机。
2004年11月12日,兖矿比特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9类第4359350号“TELEMATRIX”商标,2007年5月28日核准注册。商标注册人后更名为比特公司。
2006年起,江苏中讯数码电子有限公司(“中讯公司”)接受赛德公司委托加工“TELEMATRIX”品牌等酒店电话机。
2008年1月8日,比特公司向中讯公司发送律师函,称中讯公司的生产经营涉嫌侵犯了比特公司的“TELEMATRIX”商标专用权及合法利益,要求中讯公司撤销所有相关广告和宣传,并停止相关的生产、销售、进出口行为。
2008年3月28日,中讯公司向江苏无锡中院提起确认不侵犯比特公司“TELEMATRIX”商标权的诉讼。比特公司也随即向山东日照中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请求判令中讯公司立即停止侵犯“TELEMATRIX”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该案后移送江苏无锡中院,并在庭审中明确赔偿金额612万元。2009年10月30日,江苏无锡中院裁定分别准许中讯公司和比特公司撤诉。
2008年8月21日,宜兴市工商局根据比特公司举报,对中讯公司车间、仓库进行检查,清点涉嫌商标侵权的电话机产品。
2010年8月和12月,比特公司分别起诉北京美爵信达公司和另一家TELEMATRIX 代工商日照立德公司商标侵权,并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TELEMATRIX 商标北京案、山东案的恶意诉讼案件)
2010年9月6日,北京美爵信达公司向商评委申请撤销比特公司“TELEMATRIX”商标。2013年7月22日,基于“TELEMATRIX”商标的独创性、业内的知名度、进入中国市场的事实以及比特公司的代工历史和网站宣传,商评委认为比特公司构成抢注,裁定撤销第4359350号“TELEMATRIX”商标。比特公司不服该裁定,分别向北京一中院、北京高院、最高院提起一审、二审、再审申请,但各级法院均维持了该裁定。
2. 恶意诉讼损害责任纠纷
2016年4月5日,TELEMATRIX商标江苏案在江苏无锡中院立案,中讯公司认为比特公司2008年3月提起的商标侵权案件构成恶意诉讼,要求赔偿损失612万元、合理支出10万元,并在全国性媒体上消除影响。2017年7月26日,一审法院对该案作出判决,结合比特公司抢注同业知名“TELEMATRIX”商标并向中讯公司发送律师函、提起商标侵权诉讼的事实,认定比特公司2008年3月提起的商标侵权案件恶意明显、构成恶意诉讼,给中讯公司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损失100万元(含合理支出)、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
比特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江苏高院,江苏高院驳回比特公司,维持一审判决。比特公司向最高院申请再审,最高院亦认定比特公司2008年3月的诉讼构成恶意诉讼,驳回再审申请。
三、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表现
TELEMATRIX商标江苏案反映了知识产权恶意诉讼和恶意诉讼损害责任纠纷的典型模式。
知识产权恶意诉讼一般发生在具有同业竞争关系的当事人之间,主要表现为恶意诉讼原告以“合法”在先知识产权为权利基础,针对恶意诉讼被告提起的一个或多个商标、专利或著作权侵权诉讼,要求停止使用或实施知识产权、赔偿较高金额的经济损失。
伴随着恶意诉讼,恶意诉讼的原告和被告(或双方各自关联的知识产权许可人)之间还会发生商标或专利的无效宣告、行政投诉等其他程序。
1. 恶意诉讼的主体
恶意诉讼原告通常是行业内竞争优势弱但想要获得更多竞争优势和市场利益的一方,或者是以“空手套白狼”获得不正当利益为目的而进入某一行业的当事人。这一群体企图利用诉讼的负面影响,打击对手、抢夺市场或者获取赔偿等。
恶意诉讼被告往往是创新能力强、具有市场竞争优势的一方。这一群体的市场前景好,注重商誉,具有一定经济实力或者预期经济实力较好。为避免诉讼带来的商誉损害或其他负面影响,这一群体一旦陷入知识产权纠纷事件,如权属不明确、工商查处、侵权警告或诉讼等,很可能会采用金钱方式平息相关事件。恶意诉讼原告正是看中这一群体的心态,以此类群体为诉讼主体目标,企图获取不正当利益。
2. 权利基础
知识产权诉讼应该以原告拥有一定合法知识产权权利或授权为基础。恶意诉讼原告主张权利的方式有两种,一是拥有形式“合法”的在先知识产权权利,如抄袭、抢注获得的外观设计专利、商标;二是虽无形式“合法”的知识产权,但“虚构”权利冲突事实,如易动圣壹门案中以明显不相似的作品和未公开的、不可能接触的作品启动恶意诉讼程序。这种分化源于现行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对各类知识产权权利的产生方式和保护期限的区别规定,以及由此造成的不同类型知识产权权利商业价值的不同。
第一种权利主张方式主要涉及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和商标。专利和商标由行政机关审查并授权,一旦产生维权案件,权利证书即可证明其“合法”存在。特别是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不经过实质审查即可获得授权,保护期相对固定。类似地,在不存在违反绝对条款也不存在在先相同近似商标申请或注册的情况下,商标授权过程也相对简单。此外,相较于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通过建模投产、商标通过广告宣传和许可经销等方式可以快速转换为经济利益,短期商业价值高。恶意诉讼原告的创新能力和竞争能力有限,形式“合法”的在先知识产权权利可以免去个案中权属证明的麻烦,以此提起恶意诉讼最划算。因此,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商标成为知识产权恶意诉讼原告主张侵权的高发权利类型。(QQ企鹅外观设计案、聚氨酯CPU商标案)
第二种权利主张方式主要涉及著作权。与专利和商标不同,著作权从作品完成即自动产生并获得保护,无需行政机关或第三方审查,一旦产生维权案件,权利人需要先证明权属和接触行为(或接触可能),然后通过细节对比和相关资料证明作品相似,从而证明著作权被侵害。通常可获得较高额侵权赔偿的著作权作品,也是商业价值高的著作权作品,如游戏、电影,此类作品不仅对独创性要求高,而且需要长期创作投入,对创新能力不足的恶意诉讼原告来说,为恶意诉讼谋利而创造一个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在先相似作品、主张作品细节相似,难度过大。对于商业价值低的著作权作品,如独创性较低的图样设计、非热点事件新闻报道,虽然主张侵权容易,但是可获得的侵权赔偿较少。因此,基于著作权“虚构”权利冲突并提起恶意诉讼,对急于谋利的恶意诉讼原告来说,权利基础创设的“投入”与侵权赔偿获利的“产出”并不成正比,甚至是明显的“赔本买卖”,并不具有吸引力;但是对意在打击竞争对手、夺取市场的恶意诉讼原告来说却值得一试。(易动圣壹门案)
此外,实践中也有少量涉及发明专利和商业秘密的恶意诉讼案件,但是鉴于发明专利和商业秘密的侵权证明涉及复杂的技术问题,难度高,依据发明专利或商业秘密提起恶意诉讼的可能性较小,实践中法院也很少对此类知识产权侵权诉讼做恶意诉讼认定。(增粘树脂发明专利商业秘密案)
四、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影响
知识产权恶意诉讼最直接的受害者是恶意诉讼被告,主要以知识产权所有人为主;其次是使用知识产权的经营者,特别是知识产权被许可人,如经销商、特许经营方、合作生产厂家等。对前者而言,恶意诉讼不仅造成诸如诉讼费用、许可利益等财产损失,还有商誉、竞争优势等非财产性权益的损失。对后者而言,恶意诉讼造成的主要是暂停授权后商品禁售、服务停止之类的财产损失,但是由于知识产权许可使用通常有合同依据,这部分损失通常由许可人依约赔偿。
五、恶意诉讼原告的责任承担
知识产权恶意诉讼本质上是一种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责任法》。结合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表现和影响,在恶意诉讼损害责任纠纷中,恶意诉讼原告承担的责任范围包括财产损失和商誉、竞争优势等非财产性权益损失;责任承担的方式主要是赔偿损失,也可能包括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就具体赔偿数额而言,通常以恶意诉讼被告的损失为限;在损失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可以综合考量相关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在恶意诉讼损害责任纠纷中,为确定恶意诉讼原告责任承担的范围和方式,法院主要审查两方面内容,一是恶意诉讼原告的恶意,二是因恶意诉讼产生的财产损失金额和/或非财产性权益的内容。
1. 恶意诉讼原告的“恶意”
如前所述,恶意诉讼行为的四要件是侵害行为、损害结果、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的主观过错。鉴于知识产权确权和授权具有一定专业性和复杂性,客观上恶意诉讼案件本身是否败诉或者涉案专利、商标是否被无效,并不是判断该案件是否构成恶意诉讼或产生损害责任的依据。相对地,恶意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件认定侵权成立、损害责任承担的核心是上述构成要件之一的“行为人的主观过错”。
通过现有判决可以看到,法院通常认为恶意诉讼原告的主观过错需要达到“恶意”的程度,即明知的、确定的、明显的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仍以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或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为诉讼目的的主观故意。采用高标准主观故意的理由是,民事诉讼既是保护合法权益的武器也可能被当作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工具。司法实践中需要对“正当维权”与“恶意维权”划定边界,以免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打击知识产权权利人维权积极性。这一高标准也对法官了解和判断知识产权侵权案件背后错综复杂的商业利益关系提出了较高要求。
法院通常从认识因素和目的因素两方面考查恶意诉讼原告的恶意。其中,认识因素是个案审查的必要内容,而目的因素在部分案件中法院不单独评价,仅在综合评价损失或损害结果时予以考量。
认识因素是指恶意诉讼原告对恶意诉讼权利基础的认识能力,包括形式上是否有权、实际是否有权、提起诉讼时权利基础的质量等。考查认识因素的目的在于判断该行为人是否明知其诉讼行为缺乏法律上的依据和事实上的根据。行政机关的授权通常只能作为形式上“合法”的证明。
认识因素审查注重特定时间点上的事实比对,这类时间点一般包括被控侵权产品/作品公开或销售的时间(拼装模型玩具外观设计案、ptc电加热器外观设计案、椅(A-121)外观设计案、移动开槽机工作台实用新型案、易动圣壹门案),被控侵权产品中包含的外观设计专利或商标标识的公开或公开使用的时间(QQ企鹅外观设计案、TELEMATRIX商标系列案件),否定权利基础的其他行政程序或诉讼案件的启动时间、结果生效时间(地毯外观设计案、中国梦酒包装外观设计系列案、分丝整经机实用新型案)。如果这些时间点在恶意诉讼原告取得权利基础之前或者提起恶意诉讼之前,则很可能被法院结合其他事实认定为恶意诉讼原告明知并具备恶意。
通过对在先案例的整理和归纳,我们发现法院通常结合以下事实综合判断认识因素:
双方当事人是否属于同行业/同地区经营者(拼装模型玩具外观设计案、监控摄像机外观设计案);
是否存在关联方之间的整体行动,如员工或实际控制人为专利或商标申请人,实际使用人、权利受让方和恶意诉讼原告为关联公司(分丝整经机实用新型案、中国梦酒包装外观设计系列案);
权利基础授权确权过程中是否有专业人士参与并能够对权利基础质量、案件结果合理预判(QQ企鹅外观设计案);
商标权是否以欺骗、故意隐瞒、利用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侵害他人在先权利等方式取得(TELEMATRIX商标系列案件、聚氨酯CPU商标案);
他人合法知识产权权利的市场影响力和知名度(TELEMATRIX商标系列案件、QQ企鹅外观设计案、中国梦酒包装外观设计系列案);
是否存在多次以不正当权利基础起诉与撤诉(地毯外观设计案)。
需要特别注意,在涉实用新型专利、发明专利、商业秘密的案件中,考虑到权利基础获取需要较多技术细节的实际认知,法院对恶意诉讼原告具备认识因素的证明要求更高,除表面上的抄袭、抢注等行为外,一般还要求恶意诉讼原告明知相应技术特征(增粘树脂发明专利商业秘密案、A3空调系列实用新型案)。
目的因素是指恶意诉讼原告提起恶意诉讼的目的,即该原告是否以损害被告/被告关联方利益或者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为诉讼目的,该等利益不仅包括经济上获得赔偿金,也包括贬损对方商誉、削弱对方的竞争优势、侵占市场等非财产性权益。恶意诉讼一般都存在原告明知权利基础不正当取得,却主张他人侵权并要求赔偿等不正当行为(TELEMATRIX商标系列案件、中国梦酒包装外观设计119号案、QQ企鹅外观设计案、ptc电加热器外观设计案)。在恶意诉讼损害责任纠纷中,法院会认定恶意诉讼原告的某些行为明显具有不正当目的,如采用行政投诉、侵权诉讼等多种方式恶意维权打击他人正当使用(聚氨酯CPU商标案)、主张赔偿或申请财产保全明显超出知识产权对产品利润的贡献(监控摄像机外观设计案)。需要区别的是,如果原告基于自己掌握的资料错误认定权利范围或者他人实施的知识产权内容,并因此提起维权诉讼或采取相关行动,则法院并不认为这类原告具有不正当目的(增粘树脂发明专利商业秘密案)。
值得注意的是,在TELEMATRIX商标北京案、QQ企鹅外观设计案等案件中,法院虽然明确表示恶意诉讼原告的恶意程度对赔偿数额的综合确定有一定影响,但是并未适用惩罚性赔偿。在TELEMATRIX商标北京案中,法院认为,因该案惩罚性赔偿基数难以确定,并且在赔偿额计算时已经考虑到比特公司的主观恶意、涉案恶意诉讼行为的情节,故惩罚性赔偿机制不适用。考虑到恶意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是对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反赔”,适当引入惩罚性赔偿机制可以进一步遏制恶意诉讼的发生。目前惩罚性赔偿机制在恶意诉讼损害责任纠纷中的适用尚不明确,有待立法或司法机关回应。
2. 财产损失
《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在QQ企鹅外观设计案中,广东高院明确指出恶意诉讼损害责任应当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直接财产损失通常包括恶意诉讼被告在恶意诉讼案件中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维权开支,在有财务票据和其他支出证明的情况下,这部分损失很容易得到法院支持。
间接财产损失的范围依个案变化较大,也是最需要通过分析恶意诉讼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的部分。
首先,常见的间接财产损失是涉案商标、专利的无效宣告行政程序和诉讼产生的律师费、代理费、请求费等费用。对该等费用是否赔偿,实践中并无统一标准。法院根据个案案情评价知识产权行政程序和诉讼与恶意诉讼案件是否有直接关联,对这部分费用予以支持(QQ企鹅外观设计案、中国梦酒包装外观设计119号、320号案、拼装模型玩具外观设计案)或不支持(TELEMATRIX商标江苏案、北京案、监控摄像机外观设计案、地毯外观设计案)。
其次,实践中法院还可能支持下列间接损失费用:恶意诉讼导致的与案外第三人合作损失,如许可费等可得利益损失(QQ企鹅外观设计案:未提交具体金额证据,根据商业惯例,考虑到授权合作确实会因恶意诉讼受到一定影响,该情节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参考因素)、预期利润损失(TELEMATRIX商标江苏案);恶意诉讼导致的生产销售停止的营业损失,以及物料损失和人工费用(TELEMATRIX商标江苏案、北京案)。
另外,因错误申请临时措施、诉前或诉中财产保全措施等造成的损失,按照《民事案件案由规定》需要单独主张并证明相关行为和损害,法院一般会对相关行为另行审查(监控摄像机外观设计案)。
就赔偿金额的具体计算,法院会考虑知识产权案件中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方式和知识产权对产品的贡献率。在TELEMATRIX北京案中,北京知产法院二审认为:“对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应当限于比特公司恶意提起第27079号案诉讼给美爵信达公司造成的损失。在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可以综合考量相关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虽然比特公司的获利与美爵信达公司的损失并非完全对等,但在侵犯知识产权诉讼案件中侵权人的获利也是计算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一种方法,……虽然现有证据难以确定美爵信达公司因恶意诉讼受到的确切损失或比特公司因恶意诉讼所获确切收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第2707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至涉案商标被撤销的终审判决作出期间内比特公司销售涉案商标电话机金额、涉案商标在电话机产品销售利润中所贡献的比例、比特公司的主观恶意、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美爵信达公司为第27079号案及提起再审所支付的律师费等因素酌情确定比特公司赔偿金额为50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北京高院再审裁定确认了此种参照特别法规定确定赔偿额的方式。
3. 非财产性损失
恶意诉讼导致的非财产性损失主要是商誉受损和竞争优势降低,承担责任的方式以消除影响为主。
在恶意诉讼损害责任纠纷中,非财产性损失是可以获得法院支持的,但难点在于提供证据。由于产品销量、市场竞争力、商誉等非财产性权益往往受到诉讼以外的多种商业因素影响,譬如市场供需变化、商业纠纷、商业投入等,权利人可能难以搜集到有较高证明力的证据证明非财产性损失与恶意诉讼行为的因果关系。在恶意诉讼被告主张原告承担消除影响等责任的案例中,因被告未能提交足够商誉损害证据而未获得法院支持并不少见,特别是在恶意诉讼被告及其在先权利知名度较低的外观设计案件中,如ptc电加热器外观设计案、拼装模型玩具外观设计案;而在被告和在先权利内容知名度较高的商标案件中,考虑到停工停产换标等行为会在行业内造成较大影响,法院支持商誉损害的可能性会提高,例如,在TELEMATRIX商标江苏案、北京案中,结合恶意诉讼原告比特公司造成权利方丧失交易机会、采取大规模措施避免侵权的事实,法院支持了公开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
由上述分析可知,恶意诉讼原告的主观恶意是损害责任承担的前提和基础,恶意诉讼被告提交的证据是法院认定责任承担范围、方式和赔偿金额的重要支撑。因此,恶意诉讼被告在提起恶意诉讼损害责任纠纷前,需要对恶意诉讼原告的主观恶意做深入调查,梳理侵权行为与侵权结果,并向法院提交证明二者关系、损害程度的有利证据,以求最大程度打击恶意诉讼并获得赔偿、挽回商誉和恢复竞争优势。
六、结语
知识产权诉讼是保护创新、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的重要手段,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恶意诉讼损害责任纠纷单独成案近十年来,虽然司法判决总量不多,但是法院对损害责任的确定和在部分案件中认定高额赔偿,为想要通过知识产权诉讼获取不正当利益、窃取他人成功果实的谋利者敲响警钟。
然而,知识产权正当维权诉讼与不正当谋利恶意诉讼的合理边界、恶意诉讼被告遭受的间接财产损失范围等还有待司法机关进一步明确。同时,在我国立法、行政和司法系统着重强调诚实信用原则、打击知识产权不正当行为的背景下,未来恶意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是否会引入惩罚性赔偿机制,也有待立法或司法实践给出明确答案。
此外,如果恶意诉讼原告的“恶意”明显,被告在恶意诉讼启动时应该积极采取反制措施,而不是等到原告败诉后再去启动恶意诉讼损害责任纠纷之诉。实践中常见的反制措施是针对恶意诉讼原告权利基础的商标、专利提起无效程序,或者在特定条件下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值得思考的是,除这两种常见反制措施外,恶意诉讼被告是否还有其他方式反制原告?何时适用其他反制措施?其他反制措施与恶意诉讼、恶意诉讼损害责任纠纷之间的关系如何界定和处理?这些问题有待各方共同探索并以实践回答。
主要参考案例



  1. TELEMATRIX商标系列案件
    TELEMATRIX商标江苏案
    当事人:江苏中讯数码电子有限公司与山东比特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再审裁定: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申366号【2019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
    二审判决:江苏高院(2017)苏民终1874号
    一审判决:江苏无锡中院(2016)苏02民初71号
    TELEMATRIX商标北京案
    当事人:北京美爵信达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比特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再审裁定:北京高院(2019)京民申4215号
    二审判决:北京知产法院(2017)京73民终2052号
    一审判决:北京朝阳法院(2015)朝民(知)初字第22620号
    TELEMATRIX商标山东案 – 未认定构成恶意诉讼且未申请再审
    当事人:日照立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比特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二审判决:山东高院(2016)鲁民终2271号
    一审判决:山东日照中院(2016)鲁11民初98号

  2. 中国梦酒包装外观设计系列案
    中国梦酒包装外观设计119号案
    当事人:宿迁市洋河镇天下秀酒业有限公司与宿迁市洋河镇御缘酿酒厂
    二审判决:江苏高院(2018)苏民终119号【2019年江苏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一审判决:江苏南京中院(2017)苏01民初1368号
    中国梦酒包装外观设计320号案
    当事人:江苏洋府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宿迁市洋河镇御缘酿酒厂
    二审判决:江苏高院(2018)苏民终320号
    一审判决:江苏南京中院(2017)苏01民初1370号
    中国梦酒包装外观设计573号案 – 未认定构成恶意诉讼
    当事人:宿迁市洋河镇天下秀酒业有限公司与宿迁市洋河镇御缘酿酒厂
    二审判决:江苏高院(2018)苏民终573号
    一审判决:江苏南京中院院(2017)苏01民初1369号

  3. 易动圣壹门案
    当事人:北京圣壹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广州易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二审判决:北京知产法院(2019)京73民终50号
    一审判决:北京海淀法院(2018)京0108民初18662号

  4. 增粘树脂发明专利商业秘密案 – 未认定构成恶意诉讼
    当事人:华奇(中国)化工有限公司与圣莱科特化工(上海)有限公司
    二审判决:上海高院(2016)沪民终501号
    一审判决:上海知产法院(2015)沪知民初字第391号

  5. 聚氨酯CPU商标案
    当事人:绍兴市科顺建材有限公司与新昌县共利新颖建材有限公司
    再审裁定:最高院(2018)最高法民申3243号
    二审判决:浙江高院(2018)浙民终37号
    一审判决:浙江绍兴中院(2017)浙06民初267号

  6. QQ企鹅外观设计案
    当事人: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谭发文
    二审判决:广东高院(2019)粤民终407号【2019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2019年度广东省知识产权审判十大案件】
    一审判决:广东深圳中院(2017)粤03民初632号

  7. 地毯外观设计案
    当事人:胶州市金富元橡塑制品厂与青岛中兴达橡塑有限公司
    再审判决:最高院(2018)最高法民再388号
    二审判决:山东高院(2017)鲁民终1192号
    一审判决:山东青岛中院(2016)鲁02民初1112号

  8. 拼装模型玩具外观设计案
    当事人:汕头市乐立方玩具实业有限公司与钟明珠
    二审判决:广东高院(2017)粤民终2782号
    一审判决:广州知产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939号

  9. ptc电加热器外观设计案
    当事人:无锡国威陶瓷电器有限公司与常熟市林芝电热器件有限公司
    二审判决:山东高院(2018)鲁民终1089号
    一审判决:山东青岛中院(2017)鲁02民初94号

  10. 监控摄像机外观设计案
    当事人:深圳市乔安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凯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张志敏
    二审判决:上海高院(2019)沪民终139号【2019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2019年上海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
    一审判决:上海知产法院(2017)沪73民初379号

  11. 椅(A-121)外观设计案 – 未认定构成恶意诉讼
    当事人:顺德区龙江镇顺乾家具厂与吴继英
    二审判决:广东高院(2018)粤民终496号
    一审判决:广州知产法院(2017)粤73民初2238号

  12. 移动开槽机工作台实用新型案 – 未认定构成恶意诉讼
    当事人:上海恒力锻压机床有限公司与浙江司贝宁精工科技有限公司
    二审判决:浙江高院(2019)浙民终126号
    一审判决:浙江杭州中院(2018)浙01民初2993号

  13. 分丝整经机实用新型案
    当事人:常州市第八纺织机械有限公司、长乐源达针织有限公司与福建省航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二审判决:江苏高院(2017)苏民终1792号
    一审判决:江苏常州中院(2016)苏04民初327号

  14. A3空调实用新型系列案 – 未认定构成恶意诉讼
    当事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吉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二审判决:浙江高院(2019)浙民终1602 / 1603 / 1604号
    一审判决:浙江宁波中院(2018)浙02民初631 / 632 / 6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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