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融资租赁售后回租业务的常见问题及应对

来源:宁人研究院

文章摘要
前 言 近年来,随着汽车融资租赁市场的快速发展,相关的法律纠纷也呈现出不断增多的趋势。

前 言
近年来,随着汽车融资租赁市场的快速发展,相关的法律纠纷也呈现出不断增多的趋势。结合笔者代理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实务经验,以及对类案裁判文书的深入检索,笔者发现因汽车融资租赁回租与车辆抵押贷款的交易外观相似,导致在此类业务在办理过程中,各方经常对汽车金融公司与承租人之间是否构成借贷法律关系;承租人违约情形下、汽车金融公司自行取回并处置车辆的价格是否合理性事项产生争议。故此,笔者将在对汽车融资租赁售后回租的概念及合法性依据做简要介绍的基础上,重点梳理汽车融资租赁售后回租业务中的常见问题,并为汽车金融公司提出相应的合规建议。
一、汽车融资租赁售后回租的概念及合法性依据
汽车融资租赁售后回租是指承租人将其自有车辆出卖给汽车金融公司,同时与汽车金融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再将该车辆从汽车金融公司处租回使用的交易方式。而车辆抵押贷款则是借款人以车辆为抵押物向贷款人申请贷款,并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虽然两者在外观上有一定的相似性,但实质上却存在明显的差异。必须强调的是,尽管某些汽车金融公司与对方签订了“售后回租”合同,但实际上并不存在租赁物,也没有涉及以买卖租赁物为主要内容的买卖合同。对于此类售后回租合同,其本质上仅有融资行为,而无实质租赁物,因此应被认定为借款合同关系,而非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融资租赁解释》)第二条,共同构成了认定汽车融资租赁回租合法性的法律依据。依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融资租赁合同系指出租人依据承租人对出卖人及租赁物的选定,从出卖人处购得租赁物并供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此项规定明确了融资租赁合同涉及出租人、承租人与出卖人三方主体,但并未对承租人与出卖人身份同一的情形做出禁止性规定。同时,《融资租赁解释》第二条进一步阐释,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品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自出租人处租回的行为,不应仅因承租人与出卖人身份同一而被认定为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该解释明确指出,售后回租系融资租赁合同的特殊形式之一。
值得关注的是2023年7月,金融监管总局为进一步引导和规范汽车金融市场的发展,加强对汽车金融公司的监管,对《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扩大了汽车金融公司业务范围,增加售后回租、汽车附加品融资、汽车售后服务商贷款等业务。 但根据我国2024年最新出台的相关政策,并非所有汽车金融公司都可以从事汽车融资租赁售后回租业务。2024年2月8日 ,为建立和完善汽车金融公司风险监管体系,全面评估汽车金融公司经营管理与风险状况,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印发了《汽车金融公司监管评级办法》(以下简称《评级办法》),《评级办法》)依据监管评级结果将汽车金融公司从优到劣分为1-5级和S级,监管评级结果数值越大表明机构风险越大。《评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汽金公司监管评级结果应当作为汽金公司业务分级分类监管的审慎性条件。其中,监管评级为1级、2级的汽金公司,除开展《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基础业务外,经批准可以开展《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专项业务。监管评级为3级的汽车金融公司,只能开展《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除汽车附加品贷款和融资租赁、汽车售后回租之外的基础业务。监管评级为4级的汽金公司,可以开展《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以下基础业务:接受股东及其所在集团母公司和控股子公司的定期存款或通知存款;接受汽车经销商和售后服务商贷款保证金和承租人汽车租赁保证金;汽车贷款和融资租赁(售后回租除外)业务;汽车经销商和汽车售后服务商库存采购贷款业务;汽车残值评估、变卖及处理业务;与汽车金融相关的咨询、代理和服务。监管评级为5级的汽金公司,在风险敞口不扩大的前提下,可以开展《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以下基础业务:接受股东及其所在集团母公司和控股子公司的定期存款或通知存款;接受汽车经销商和售后服务商贷款保证金和承租人汽车租赁保证金;汽车残值评估、变卖及处理业务。
二、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常见的问题
(一)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载明的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不符时,车辆的归属权如何确定
在融资租赁售后回租交易模式中,承租人将自有资产出售给出租人获得流动资金,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资产即租赁物从汽车金融公司处租回占有使用,汽车金融公司通过占有改定方式完成租赁物交付,实际租赁物一直被承租人占有使用。对于动产作为租赁物的售后回租融资租赁交易,汽车金融公司一般会将车辆登记在承租人名下,再要求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汽车金融公司,并进行相应的动产抵押登记。针对此种情况,不少承租人认为既然车辆登记在其名下,其为车辆的所有权人。一旦汽车金融公司自行取回车辆,可能会面临被承租人提起返还原物纠纷之诉的民事诉讼风险。例如: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陈某与东风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23粤01民终4230号),上诉人陈某认为其作为承租人曾对讼争车辆长时间地维持事实上的占有状态,汽车金融公司东风公司未经法律程序擅自开走车辆,损害承租人作为占有权人的相关权益,应当立即向承租人归还讼争车辆。
实际上,公安部早在2000年就对此问题进行过规定,《公安部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110号)明确: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车管所的车辆所有权登记的主要目的是满足机动车道路通行管理,属于具有行政管理性质的登记,不是法律上可以产生物权变动效力的登记,不能简单根据车管所的车辆所有权登记判断机动车的所有权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八条:“动产物权转让时,当事人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据此,动产的物权变更并不以变更车辆转移登记手续为法定条件已有明确法律规定,机动车交付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机动车登记不是物权变动生效要件,汽车金融公司享有租赁物车辆所有权关键在于双方是否形成了购买融资车辆的合意,并且以占有改定的方式完成了车辆的交付。
在陈某与东风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人民法院认为“案涉《汽车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约定了汽车金融公司根据承租人要求向承租人购买本合同项下承租人自有的车辆,用于回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向汽车金融公司承租、使用该车辆并向汽车金融公司支付租金等费用,租赁期满承租人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并支付留购价款后汽车金融公司将租赁所有权转让给承租人;在承租人履行完毕合同全部义务之前,汽车金融公司对租赁车辆拥有完全的所有权;为便于承租人使用等原因,汽车金融公司可选择同意本合同项下租赁车辆继续登记在承租人名下,不予办理车辆相关的变更登记手续;承租人并不因此获得登记车辆的所有权。据此,东风公司、陈某以占有改定的方式转移了案涉车辆所有权至东风公司,双方存在租赁物所有权转移及资金流转关系。”
(二)汽车金融公司行使权利救济时的常见阻碍
在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如果承租人正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完毕全部租期的租金,汽车金融公司将会向承租人出具结清证明并出具解除车辆抵押登记的手续。但承租人往往会因为各种原因,导致未能按期支付租金,构成违约行为。此时,汽车金融公司在承租人违约后有两种方式进行主张权利救济:一是《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及《融资租赁解释》第十条以债权方式主张承租人支付的剩余未付租金及违约金;二是以物权方式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但在实践中,汽车金融公司常常因承租人不出庭、不配合办理变更登记等原因,无法收回租赁物。
例如在米袋公司与刘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23沪0104民初4419号)中,米袋公司因承租人刘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将刘某及第三人金皿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请求确认车辆型号为XXXXXXXXX、发动机号为XXXXXX、车架号为XXXXXXXXXXXXXXXX、车牌号为沪KXXXXX的奥迪牌汽车所有权归米袋公司所有,刘某协助办理上述车辆的所有权人变更登记手续;2.金皿公司涤除上述车辆的抵押登记,协助米袋公司办理所有权人变更登记手续。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米袋公司陈述车辆尚未由米袋公司收回,且刘某未出庭答辩,致使上海徐汇区人民法院无法排除案外第三人善意取得该动产所有权的可能,只能限制性地支持米袋公司确认所有权的诉请。最终上海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车辆型号XXXXXXXXX、发动机号XXXXXX、车架号XXXXXXXXXXXXXXXX、车牌号沪KXXXXX的奥迪牌车辆的所有权归米袋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所有,但案外第三人善意取得所有权的除外。
因此,在部分情形下,汽车金融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第六十五条的规定【1】,以债权方式主张承租人支付的剩余未付租金及违约金,并且增加就租赁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比以物权方式行使解除合同权,收回租赁物,对汽车金融公司更有利,避免因案外第三人善意取得租赁物所导致的不确定争议。
(三)汽车金融公司自行取回车辆及处置的法律风险
鉴于车辆本身所具备的流动性特点以及所有权难以外部化的属性,汽车金融公司在开展汽车售后回租业务时,通常会采取安装GPS定位系统、保留车辆备用钥匙等措施,以便更有效地监控和管理租赁车辆,降低潜在的运营风险。当承租人逾期付租时,汽车金融公司或其授权人虽然可以按照事先拟定的融资租赁合同所约定的条款取回租赁车辆,但是往往会面临诸多难以预料的情形。例如:在汽车金融公司已经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后再将车辆取回的过程中,承租人和汽车金融公司直接面对,承租人拒不配合双方发生冲突和对抗。又如,汽车金融公司在承租人不在车辆身旁时自行开走车辆,承租人发现后,以涉嫌盗窃报警通过公安机关处理。再如,承租人使用的车辆当中存在贵重物品(现金等)或毒品及枪支弹药等违禁品时,汽车金融公司自行取回车辆后,该车辆可能因涉嫌刑事犯罪案件作案工具被查封扣押。至于汽车金融公司应如何应对此种情形,笔者将在本文第三部分详细展开。
在车辆取回后,汽车金融公司还要面临车辆的处置问题,一旦处理不当,极易引发承租人对汽车金融公司在事先拟定的融资租赁合同中关于租赁物处置的格式条款无效的诉讼,以及承租人对于车辆处置价格的质疑。例如在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卓凡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特诚公司、被告谷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8沪0101民初17367号),因被告特诚公司违约,原告于2017年6月15日收回租赁车辆,案外人上海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卓凡公司认可该公司不具有机动车鉴定评估资质)于2017年6月出具《鉴定评估报告》,称接受卓凡公司委托,对租赁车辆进行鉴定评估,以2017年6月为基准日,评估金额为19万元-20万元。上海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以买受人身份于2017年7月5日出具《同意函》,称同意以20万元向卓凡公司购买涉案融资租赁车辆。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融资租赁合同于2017年6月15日解除;2.判令被告谷某、被告特诚公司向原告赔偿损失43386元及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4.被告朱某在被告谷某、被告特诚公司应承担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特诚公司、朱某辩称:车辆系原告自行变卖,价格过低,没有经过评估,且没有与被告商议,故不认可变卖车辆残值,所以其他诉讼请求均不认可。被告谷某辩称:车辆使用期没有到一年,残值应该为35万至38万元,不认可20万元处置价。
本案中,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处置车辆的过程,亦未委托有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对车辆价值进行评估,其提供证据不能认定其处置车辆的价款真实体现了车辆当时的市场价格,法院对汽车金融公司提出的车辆价值具有合理性主张不予认定”。后判决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于2017年6月15日解除;驳回原告卓凡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三、律师建议:汽车金融公司应当如何应对融资租赁售后回租业务的常见问题
随着汽车金融市场的蓬勃发展,融资租赁售后回租业务作为一种创新的融资方式,日益受到汽车金融公司的青睐。然而,随之而来的是各种法律风险和挑战。笔者结合自身律师实务经验,为汽车金融公司提供以下建议。
(一)完善尽职调查程序和建立风险防控体系
1.汽车金融公司在设计融资租赁售后回租金融产品时,应当在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的条款中明确交易模式属于售后回租模式,避免与车抵贷合同混淆,并且保留现场解释合同性质告知义务的视频资料。
2.汽车金融公司须依法合规地获取承租人的征信及其他内外部信息,以全面、客观地评估其信用状况。公司应独立、有效地执行客户身份核实、风险评估、授信审批及合同签订等核心风控流程。此外,公司还需建立完善的个人或机构客户信贷风险模型,实现信贷资产质量的动态监控。
3.汽车金融公司应构建全面而精确的融资租赁车辆价值评估与定价机制,持续监控租赁物价值对融资租赁债权的风险覆盖程度,并预先设定有效的风险应对策略。同时,公司应强化对租赁期满归还或因承租人违约收回的租赁车辆的风险管理,确立周密的租赁车辆处置制度和流程,以最小化租赁车辆持有期间的风险。
4.汽车金融公司行使取回权取回车辆时必须以合同解除为前提, 并非所有违约情形都适宜自力取回,只有在承租人严重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况下,汽车金融公司才能行使取回权。具体需要根据承租人的违约情形分别确定:(1)在承租人对租赁物进行无权处分时,汽车金融公司有权主张解除合同。但在该情况下,如果租赁物已被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汽车金融公司将无法主张取回租赁物,此时,汽车金融公司选择自力取回需承担侵权风险。(2)在承租人发生逾期付租行为时,无论逾期付租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还是在合同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符合了法定解除要件,汽车金融公司都需要经过催告程序后才可以解除合同。前述情况下,如汽车金融公司拟自力取回,建议在取回前以书面形式进行催告,并妥善保留相关证据。(3)如承租人发生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其他违约行为,且承租人违约尚不构成合同解除条件的,汽车金融公司不宜选择以自力取回的方式维护权益。否则,承租人将有权要求汽车金融公司赔偿损失。
5.汽车金融公司应尽可能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车辆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间价值的确认方式;或者事先由汽车金融公司、承租人共同确认汽车金融公司解除合同、收回车辆时,可以对车辆价值进行评估的机构,且承租人同意以评估价值作为汽车金融公司处置车辆的价格。此外,建议汽车金融公司在处置车辆时,尽可能就处置价格取得承租人的同意。如果融资租赁合同并未对汽车金融公司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时车辆价值的确定方式进行约定的,此时汽车金融公司自行委托评估公司对车辆价值进行评估并相应处置的,诉讼中法院不认可汽车金融公司处置车辆的价值,进而作出不利于汽车金融公司的判决。
(二)制定应对融资租赁售后回租业务违约的预案



  1. 建立完善的催收机制:对于逾期付租的承租人,汽车金融公司应建立完善的催收机制,通过电话、短信、上门拜访等方式进行催收。在必要时,可采取法律手段追究承租人的法律责任。
    2.在取回车辆时:汽车金融公司须避免暴力取回行为,如委托第三方进行催收、取回的,需审慎选择第三方,避免发生暴力取回事件;如承租人可以配合汽车金融公司进行取回的,建议书面留痕,避免双方后续产生争议。

  2. 加强与司法机关的沟通合作:在处理融资租赁售后回租案件时,汽车金融公司应积极与司法机关沟通合作,提供必要的证据和资料,协助司法机关查明案件事实。同时,汽车金融公司还应关注司法判例和法律法规的变化,及时调整自身策略以适应法律环境的变化。
    (三)借助外部专业机构支持,提高企业风险管理水平
    在处理融资租赁售后回租案件时,汽车金融公司可寻求外部专业机构的支持,如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这些机构具有丰富的法律和实践经验,能为汽车金融公司提供专业的法律建议和支持,帮助其更好地应对融资租赁售后回租案件。例如,汽车金融公司可以聘请专业的律师团队协助建立健全内部风险管理制度,以及邀请律师为企业员工提供培训,增强员工的风险意识和法律意识。此外,汽车金融公司还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定期对融资租赁售后回租业务进行内部审计和风险评估,及时发现和纠正潜在风险。
    [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五条:“当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已经构成违约,出租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租赁物进行拍卖、变卖,并在所得价款内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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