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散公司诉讼中的司法考量

来源:金诚同达

文章摘要
公司的健康运营源于良好的治理结构。一家陷入僵局的公司,会如同围城一般,股东身陷其中无法自拔,其它利益相关方也只能望洋兴叹,最终结局往往是双输甚至是多输的。

公司的健康运营源于良好的治理结构。一家陷入僵局的公司,会如同围城一般,股东身陷其中无法自拔,其它利益相关方也只能望洋兴叹,最终结局往往是双输甚至是多输的。从司法角度看,公司法以尊重公司自治为原则,但当公司治理失效,利益相关者权益受损,司法必须保留介入的权力以作为化解纷争的最后手段。但是,由于此类诉讼的复杂性和敏感性,人民法院在处理公司僵局诉讼中自身也常常面临左右为难、进退维谷的困境。
什么是公司僵局?
所谓“公司僵局”,一般是指由于股东或董事间的利益冲突或矛盾,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正常的经营管理活动,公司的决策和管理机构完全失灵,股东(大)会、董事会包括监事会等权力机构无法正常运行,不能召开或在召开后不能形成有效决议,从而使公司陷入无法正常运转甚至瘫痪的状态。
我国公司法对于“公司僵局”并没有一个准确的认定标准。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仅描述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但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或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判断标准是不明确的。一直以来,法官多以感性观察和社会经验来确认公司是否已陷入僵局,随意性较大。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2020年新修订)第1条列举了公司僵局的4种事由:(1)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2)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作出有效的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3)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4)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上述前3种情形,在实践中较易确认,这无疑增强了司法操作的便利。但是,上述规定对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界定仍然不够明确,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此在认识上仍存在分歧。
现实生活永远比法条设计的更为复杂,单纯的董事会僵局或股东会僵局并不必然导致司法解散公司条件的成就。实践中的难点经常在于如何判断“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在这个问题上给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是必要的,无法避免的。但是如果简单地以司法判断取代商业判断,又很容易导致司法权力对公司自治权利的粗暴干涉。
为什么会出现公司僵局?
公司僵局通常出现在有限公司和不公开招股的股份公司,其原因包括资本的闭合性、股权比例与资本多数决制度之间的冲突、脆弱的人合性等。现实中,很多公司僵局的出现都源于其章程中不合理的治理结构安排,以及股东对于资本多数决的滥用。透过种种表象,我们其实可以发现公司僵局的背后通常都内含着各种不公平的损害现象或违法违约现象。
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
现实中,公司僵局的解决和解散公司之诉几乎被等同起来,这是因为在我国目前的法律制度中,除了司法解散公司制度,其它替代措施几乎是空白。单纯依靠消灭公司人格的方法,显然是不利于经济发展与稳定的。多年来,学界和实务界一直呼吁借鉴国外做法,引入更为丰富的公司僵局救济制度,比如任命临时董事、任命破产管理人、强制股东收购其它股东的股份、异议股东股份的回购、法院直接变更或撤销公司决议/变更章程等。
解散公司诉讼中裁判者的两难处境
在现行法律制度下,司法解散公司是打破公司僵局的唯一手段,但是解散公司必然面临着公司财产的清算、债权债务的清理以及职工安置等内外部问题,案件处理稍有不慎,还可能对当地社会和经济产生负面影响。现实中,有些公司僵局本来就是强势股东为谋取更大利益,故意违反公司治理规范而刻意造成的。还有一些案件中,支配股东其实是想利用公司解散来实现排挤其它股东的目的。还有些时候,公司的解散可能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凡此种种,造成人民法院在处理公司僵局纠纷时常常面临左右为难的处境。
《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指导案例8号)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该院一、二审法院对同一事实截然相反的裁判理由和处理结果突显了司法介入公司僵局的理念差异和审理难点。在该案例中,林方清与戴小明系凯莱公司股东,各占50%的股份。凯莱公司章程明确规定:股东会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2006年起,两人之间的矛盾逐渐突出。林方清多次提议并通知召开股东会,均因戴小明反对而未能召开。林方清又要求解散凯莱公司,并要求戴小明提供凯莱公司的财务账册等资料以便对凯莱公司进行清算,也被戴小明拒绝。双方矛盾最终发展到不可调和,从2006年6月1日至诉讼时,凯莱公司未召开过股东会。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两股东陷入僵局,但凯莱公司目前经营状况良好,不存在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如果仅仅因为股东之间存在矛盾而导致公司从业人员失去工作,几百名经营户无法继续经营,既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立法本意,也不利于维护任何一方股东的利益。公司法在维护股东权利方面制定了明确而具体的规定,若林方清认为其股东权利受损,可依法进行救济。
二审法院则认为,凯莱公司股东戴小明与林方清之间存在较大矛盾,且彼此不愿妥协而处于僵持状况,导致公司股东会等内部机构不能按照约定程序作出决策。凯莱公司长期陷入无法正常运转的僵局,现有僵局如继续存续,将进一步损害股东的利益。在此情况下,林方清作为持股50%的股东提出解散凯莱公司,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指导性案例就如何判断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及依法妥善处理公司僵局状态的问题,对类似案件的处理有指导和参考意义。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在发布该指导案例时也指出:需要强调的是,通过股东申请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做法来处理有关公司僵局案件,必须慎重。解散公司必然要面临着公司财产的清算、债权债务的清理以及职工妥善安置等问题,案件处理稍有不慎,可能会有负面影响甚至连锁反应。因此,人民法院在处理公司僵局案件时,不宜简单机械地采取解散公司的做法。在参照该指导性案例处理类似案件时,必须准确把握公司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原则和精神,切实把握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工作主题,按照能动司法的要求,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以真正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为目标,做到对案件的妥善处理。
另外,针对公司解散的原则,在广西大地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海等公司解散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再373号民事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以下数个重要的裁判观点:
公司解散属于公司的生死存亡问题,关涉公司股东、债权人及员工等多方利益主体,关涉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和安宁。因此,人民法院对公司解散应慎重处理,应综合考虑公司的设立目的能否实现、公司运行障碍能否消除等因素。只有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严重损害股东利益,且穷尽其它途径不能解决的,才能判决解散公司。
公司会议机制仍能运转,持股比例较低的股东若认为其意见不被采纳进而损害自己利益,可采取退出公司等方式维护权益,不能据此主张解散公司。
不能仅因股东之间存在矛盾而解散公司,股东纠纷可采取内部解决方式(如知情权、分红请求权、股权退出机制)解决。
股东分红及知情权的行使并非通过其它途径无法解决,不能成为主张公司解散的条件。
公司经营亏损不属于法定解散事由。
综合以上分析,我们建议,在公司解散诉讼中,原告一方的主要证明重点/被告一方的主要抗辩重点应该是:1. 内部救济是否已经穷尽;2. 解散公司的请求,是否基于正当目的;3. 是否符合利益平衡原则,即既保护了弱势地位的中小股东利益,也兼顾保护了大股东合法权益,并适当考虑了公司利益相关人的合法权利以及债权人、公司员工的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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