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劳动关系是指无书面合同或无有效书面合同形成的劳动雇佣关系以及口头协议达成的劳动雇佣关系。事实劳动关系的确认需以存在雇佣劳动的事实存在为前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8条规定: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这进一步明确了事实劳动关系作为劳动关系的存在。
“事实劳动关系”合法地位,确认了劳动关系不依赖书面合同的存在而存在,扩大了劳动保护范围,对不签定劳动合同的雇主有了更大约束,更多的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那么在什么情况下需要认定事实劳动关系呢?
裁判观点
事实劳动关系是劳动争议处理和工伤认定工作中经常被用到的概念,在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条第一次在立法中使用了“事实劳动关系”这一概念,但《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把事实劳动关系推到了最前沿,使劳动保障部门无法也不容回避这一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16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这表明对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以前签订过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后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继续享有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权利,并应履行原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其实事实劳动关系与劳动关系相比,只是欠缺了有效的书面合同这一形式要件,但并不影响劳动关系的成立。目前,立法认定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享有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一切权利,并应履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一切义务。从立法沿革来看,法律上赋予“事实劳动关系”合法地位,更多的是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进而维护整个社会的稳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在劳动保障权益受到用人单位侵害时,同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一样,可以通过劳动保障监察、劳动争议仲裁、向人民法院起诉等途径,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案情简介
原告:刘燕妮(曾用名:刘小妹)
被告:保亭新星农场有限公司
1988年3月29日,原告刘燕妮以曾用名刘小妹名义与被告新星农场签订了从1988年3月29日至1998年3月29日10年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期间被告新星农场未曾解除与原告刘燕妮的劳动关系。
1998年4月至2000年4月,原告刘燕妮与被告新星农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在被告处任割胶工作。
2000年5月至2002年3月被告将原告刘燕妮调整至托幼员岗位工作。新星农场存在将夫妻二人的工资发放给其中一人的情况。
2018年12月19日原告刘燕妮申请保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确认其与新星农场在1998年1月至2002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该仲裁委审理后,未支持刘燕妮的请求。
刘燕妮不服仲裁裁决结果,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保亭新星农场有限公司,原为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新星农场,于2018年7月更名为保亭新星农场有限公司。
案例分析
法院认为,本案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刘燕妮与被告新星农场自1988年3月29日至2002年3月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1988年3月29日,原告刘燕妮以曾用名刘小妹名义与被告新星农场签订为期10年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由双方自愿签订,不违背法律规定,10年期间,双方亦未曾解除劳动合同,故该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即自1988年3月29日至1998年3月29日,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
后被告新星农场虽未与原告刘燕妮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刘燕妮仍在被告新星农场处担任胶工职务,直至2000年5月,原告刘燕妮被调整至托幼员岗位工作,工资发至2002年3月。即原、被告双方自1998年3月29日后,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对原告刘燕妮主张其与被告新星农场自1998年3月30日至2002年3月期间存在合法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法院裁判结果
原告刘燕妮与被告保亭新星农场有限公司于1989年1月至2002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被告保亭新星农场有限公司负担。
相关法律依据汇总
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国务院令第586号
第十八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第二条 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条 劳动者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
工会代表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根据《劳动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案例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刘燕妮与保亭新星农场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19)琼9029民初213号
合同期满后未续签劳动合同继续工作的,能否认定劳动关系?
作者:乔磊来源:陕西榆林律师乔磊

事实劳动关系是指无书面合同或无有效书面合同形成的劳动雇佣关系以及口头协议达成的劳动雇佣关系。事实劳动关系的确认需以存在雇佣劳动的事实存在为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