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诉讼解散是由2005年《公司法》修订后设立的制度,在超过15年的实践与争论中,该制度正朝成熟的方向前进。虽然人民法院在处理公司解散纠纷时仍然秉持高度谨慎的原则,但积累的司法经验为将来的法律实践提供了很好的参照。本文综合法律规定及司法观点、理论和实证研究的探讨,尝试对公司解散纠纷的法律实践现状进行解析,供法律同行参考。
主要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注意,在2018年新公司法颁布前,该条款为第183条,故《公司法解释二》中使用的表述为“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法解释二》对公司解散诉讼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其中:
第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经人民法院调解公司收购原告股份的,公司应当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将股份转让或者注销。股份转让或者注销之前,原告不得以公司收购其股份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
《公司法解释五》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重大分歧案件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一致以下列方式解决分歧,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公司回购部分股东股份;
(二)其他股东受让部分股东股份;
(三)他人受让部分股东股份;
(四)公司减资;
(五)公司分立;
(六)其他能够解决分歧,恢复公司正常经营,避免公司解散的方式。
公司解散诉讼的立法及裁判原则
设立公司解散制度的目的在于充分保护股东合法权益、合理规范公司治理结构,促进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但在实践中,司法机关对这一原则性要求的把握却十分谨慎。一方面,某些经营存在严重问题的公司若继续存续,将严重背离股东设立公司的初衷和目的、对股东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另一方面,由股东提起的公司解散之诉其后果并不完全由股东承担,人们普遍认为裁判解散公司会对公司及利害相关方造成不可逆的伤害——尤其是对公司的员工、债权人、上下游主体等,有违公司法的立法原则。并且,还可能滋生少数股东滥用诉权损害其他股东和公司利益等新的问题。
因此,公司解散诉讼的定位是股东对其权益救济的最后手段。所谓最后手段,是指股东在穷尽包括股权转让、减少注册资本、召开股东会或临时股东会、召开董事会或临时董事会、修改公司章程、引入第三方调解、审计公司财务、引入外部管理、破产清算等手段后,仍然无法打破”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这一僵局时,方可采取诉讼解散这一途径。这一定位同尊重公司自治、司法有限介入、防止少数股东滥用诉权的原则相吻合。此外,即便当事人已进入公司解散诉讼的程序,人民法院亦被要求注重调解,”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如果双方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仍不能协商一致,更加说明公司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在此基础上法院判决解散公司更加符合公司法最大限度维护公司存续的宗旨。
从某种程度上讲,判决解散公司是法院破解公司僵局的无奈之举,因而法院需要严格审查公司是否符合诉讼解散的法定条件——公司运营状况既要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形式性规定,还须在实质上确实存在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僵局。这一严格审查要求极大增加了法院查明事实、运用法律的难度,也导致各方对裁判尺度的把握存在相当大的不确定性。
目前相对主流的观点认为,《公司法》第182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或者说公司陷入僵局一般指公司作为法人主体无法依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形成自主的法人意志。形式上,既是《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前三款的规定。但在实践中,法院则会尽可能避免机械适用法律,进行更多的实质性审查。法院倾向于从公司权力机构是否运行失灵、公司执行机关运行机制是否错位、公司监督机构是否缺位等三个层面评价公司是否陷入僵局。比如,公司能召开股东会而连续两年没有召开、董事会长期冲突而股东会没有进行解决等,这些都不能构成认定公司治理陷入僵局的依据。同时需要注意区分的是,小股东意见难以被采纳、大股东之间矛盾不可调和等理由亦难以作为认定公司僵局的依据。究其原因还是由于这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只要公司能够在股东或董事之间的矛盾和冲突中形成自主意志(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则被视为没有出现公司僵局。
《公司法》第182条“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作为法定解散的要件之一,却缺乏明确客观的判断标准。一般的观点认为,只要公司治理僵局一直持续,都会对股东的利益造成重大影响。但这种观点没能将公司僵局和利益受损两个要件区分开,更难以作为裁判的依据,而往往需要结合股东投资的目的认定其利益是否受到损失。而对股东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直接表现则体现在公司治理僵局是否导致公司收益减少、持续亏损等情形([2018]最高法民申248号、[2018]最高法民申280号)。
值得注意的是,第182条采取了“继续存续”的表述,意味着对期待利益的考量,因此股东的损失亦包括了期待利益的损失,这也需要人民法院基于公司现状对股东预期利益的实现与否进行推导与判断。资金困难、亏损等经营性困难不构成公司经营管理上严重困难,但公司经营状态良好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法官对公司解散的判断——是否认定此种情况下股东的预期利益受损并“杀死”一家好公司。司法实践中,法院的确会综合考量公司是否仍在经营、是否经营异常、是否有经营场所、员工数量是否正常等因素([2020]苏01民终4425号)。2012年的一次实证研究也映证了这一现状,判决解散与否与公司是否正常开业之间存在非常明确的相关性,遑论公司的经营状况还算良好。
裁判观点
1.公司尚不存在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股东对是否解散公司这一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及公司存在亏损的情况,都不是解散公司的充分条件,公司依法不应解散。([2019]最高法民申1787号)
2.公司停止营业并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不能证明公司已陷入资金严重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判断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的关键是公司存有严重的内部管理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经营管理达成有效决策、公司经营管理者矛盾无法调和等。股东若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为了维护自己的股东权益已经穷尽了诸如请求收购股权、股权转让等非司法解散外的其他救济手段仍不能化解公司僵局时,才能通过司法程序要求强制解散公司。([2019]最高法民申4411号)
3.因解散公司关涉公司股东、债权人等相关方利益及市场经济的健康稳定运行,且对公司而言是最为严厉和最具破坏性的措施,故在公司经营管理未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不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可以解决等情况下,一般不宜采取解散公司这一剧烈方式来解决股东之间的争议,人民法院也不应轻易判决公司解散。([2018]最高法民申4670号)
4.公司尚未出现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股东会决议的情况,说明公司经营管理尚未完全陷入僵局,公司对外享有巨额债权,继续存续不会导致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且公司股东之间的矛盾仍然存在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的可能的情况下,不应支持解散公司。([2018]最高法民申267号)
5.公司未正常营运达两年,继续存续会使公司资产不断消耗,股东的投资目的无法实现,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2018]最高法民申280号)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是公司董事之间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的情形,若公司未设立董事会,仅设执行董事一名,则不适用此条规定。将公司股东之间的矛盾理解为董事之间的冲突不当,其股东权益或人身权益如果受到侵害,可以另行主张进行救济。([2017]最高法民申987号)
7.公司解散属于公司的生死存亡问题,关涉公司股东、债权人及员工等多方利益主体,关涉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和安宁。因此,人民法院对公司解散应慎重处理,应综合考虑公司的设立目的能否实现、公司运行障碍能否消除等因素。只有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严重损害股东利益,且穷尽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才能判决解散公司。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应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如股东会、董事会以及监事会等公司权力机构和管理机构是否无法正常运行,是否对公司事项无法作出有效决议,公司的一切事务是否处于瘫痪状态等。公司继续存续是否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应结合股东利益的救济方式进行综合分析。如果有其他途径对股东的利益予以救济,则不宜通过解散公司的方式进行。([2017]最高法民再373号)
8.公司股东之间存在冲突及公司内部管理出现矛盾等问题并非法律规定的解散公司的条件。([2016]最高法民申1303号)
9.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必要条件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从而导致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主要指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权力机构和管理机构运行失灵,无法对公司的任何事项作出决议,公司的一切事务处于瘫痪状态,即已经形成公司僵局,而这种持续的公司僵局使得股东的利益在僵持中逐渐耗竭。([2016[最高法民申379号)
10.公司僵局的主要特征为公司存续目的不达,而公司解散则是其他途径已经无法消除公司停滞状态,不得不作出的最后的选择。公司仅一名董事的情况下,不存在董事长期冲突的情形。([2017]苏05民终5254号)
实务重点
1.最小化公司解散对股东、高管以外的利害相关方的损害性结果。
2.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解散纠纷案件时,事实上已经以公司现状标准取代了公司僵局标准,公司僵局作为解散的必要条件,但不是决定性条件。
3.人民法院在处理公司解散纠纷时,一直都在努力促成当事人协商解决纠纷,当事人可利用人民法院调解的机会,争取最大利益。
4.当事人应在合理范围内穷尽其他手段解决公司治理僵局,并固定证据。
5.董事会僵局未经股东会解决的,不构成公司僵局,以董事会僵局作为单一理由起诉被驳回的风险较高。
6.重视证据。
结语
人民法院会以最大的谨慎审理公司解散纠纷,因此也会综合考量各方因素和事实。公司陷入治理僵局、对股东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穷尽其他救济途径这三者任一存在瑕疵,通过法院裁判解散公司的机会将大大降低。这也给意图解散公司的股东在证据层面提出了相当高的要求。除了法定要件的满足以外,消除公司解散对社会的影响亦是公司解散之诉的关键之一,应当引起相当的重视。
本文所涉实证研究及部分裁判观点引用自:
[1] 张学文,《市场理性与法院自制——公司裁判解散的实证研究》,法学评论,2012年第1期
[2] 雷涛,《干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解散纠纷经典案例裁判观点集》,http://blog.sina.com.cn/s/blog_5b2a29bf0102ysdr.html
公司解散纠纷的原理及裁判重点
作者:芮刚 陈吟来源:康达律师事务所

公司诉讼解散是由2005年《公司法》修订后设立的制度,在超过15年的实践与争论中,该制度正朝成熟的方向前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