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还是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会议纪要》),但从近期参加的一起保证合同纠纷案中可以看出,法院已经开始在案件审理中贯彻《会议纪要》的精神了。现结合案件情况,介绍下法院在审理保证合同纠纷案时,是如何适用《会议纪要》有关条款的。以及在适用《会议纪要》条款时,我们与法院的不同理解与建议。
本案是于2019年8月14日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的,原告为债权人,被告为保证人。案件的核心问题是“保证合同”是否成立,被告是否需要向原告履行担保义务。
法官审理时的主要思路为,首先确定保证合同上的公章印文是否为被告公章所盖;其次法院认定不是被告公章所盖后又关注了盖章人是否有权代表被告,即盖章人是否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担保是否经过有权机关的决议;最后,在认定保证合同上的印章不是被告真实印章所盖,且在保证合同上加盖印章为无权代表行为后,法院又继续审查了担保是否属于《公司法》第16条的例外情形,即是否符合《会议纪要》第20条的规定。
一、因为《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保证合同上被告名称的印文与样本的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的印文,法院认定保证合同上加盖的被告印章不是被告的真实印章。
二、审理中也体现了《会议纪要》第38条“看人不看章”的原则,即“主要考察盖章之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这一原则在最高院之前的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178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3期)的说理部分也有体现:
“印章在证明协议真实性上尚属初步证据,人民法院认定协议的真实性需综合考虑其他证据及事实。”
这一点也是原告证据最薄弱的一点——原告不能提供出被告同意签署保证合同的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盖章人也不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法院认定,无证据证明被告曾授权盖章人代表其从事民事活动,盖章人对外签署的保证合同不能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
一般来讲法院审查到此,基本就可以得出结论:保证合同无效。但法院此次审理紧扣《会议纪要》的精神(第20条),又审核了担保是否属于《公司法》第16条的例外情形。
三、《会议纪要》第20条是指即便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而认定担保合同有效的4种情形。
“20.【公司担保意思的推定】实践中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而认定担保合同有效:(1)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独立保函业务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2)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着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3)公司为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4)为他人(不包括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行为,由持有公司5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单独或共同实施。”
原告根据掌握的证据,认为本案符合其中第2种情形“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着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包括:1.债务人多次向被告提供资金,用于被告购买不良资产的流水证明;2.债务人向被告提供资金,用于被告交付拍卖定金的流水证明;3.两份债务人和被告共同作为保证人为案外人借款提供担保的借款合同。
但法院认定这些不能证明被告与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的商业合作关系”。但第2种情形所指的商业合作没有只限定为“相互担保”,原文是“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是能够证明被告与债务人存在着商业合作关系的。
如果法院不认可除“相互担保”以外的其他商业合作,建议在正式稿中将“等”字去掉,以免造成各方理解不一致。同时明确“相互担保”是否应为常态的商业合作,还是偶发性的“相互担保”也是符合《会议纪要》规定的。
如果认可其他商业合作,即不仅包括“相互担保”也包括其他形式的商业合作,建议参考《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对保护对象“民事权益”“概括+列举”的描述方式。比如,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着商业合作关系,商业合作包括相互担保、货物买卖、咨询服务等。
本文是结合案件对《会议纪要》的一点思考,期待着《会议纪要》正式稿的出台。
关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 “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条款的思考
作者:苏红捷 赵冲来源:汉盛律师

虽然《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还是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会议纪要》),但从近期参加的一起保证合同纠纷案中可以看出,法院已经开始在案件审理中贯彻《会议纪要》的精神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