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的提出
根据《破产法解释二》[1]的规定,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股东因欠缴公司出资或抽逃出资对公司所负的债务与股东对公司享有的破产债权不能抵销。那么在非破产程序中,公司股东能否以其对公司享有的股东债权抵销其出资义务?
简要回答
在“张佃西、伍冠雄股东出资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1654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司同意以债权抵顶股东出资,应按照公司法定程序由股东会作出决议,股东不能因对公司享有债权而单方决定以债权抵出资。
案件事实
合浦县美华置业有限公司(“美华公司”)设立于2004年10月29日,注册资本为800万元,张佃西认缴出资216万元,持有美华公司27%的股权。2007年美华公司进行增资,注册资本自800万元增加至1600万元,张佃西认缴新增注册资本216万元,并将216万元增资款转入了美华公司的验资账户。美华公司完成增资后的第二天,公司验资账户向张佃西个人账户转账216万元。
美华公司认为,张佃西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遂起诉要求张佃西返还。一审、二审败诉后,张佃西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张佃西再审理由之一为:即使其取回资金的行为涉嫌抽逃出资,其亦通过投资补足了相应资金,不应承担返还责任。
法律规则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
资本维持不变是股东的法定义务,股东对公司除缴纳注册资本以外的投资可能涉及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能当然以投资替代注册资本的缴纳。
即使股东对公司享有债权也不意味着可以任意将注册资本取回,如公司同意以债权抵顶股东出资,应按照公司法定程序由股东会作出决议,股东不能因对公司享有债权而擅自决定以债权抵出资。张佃西不能对其向美华公司增资216万元后又转出该部分资金作出合理解释,也没有举证证明该行为系经公司股东会决议认可,原判决认定该行为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四项关于“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的情形,应当定为抽逃出资,并无不当。
思考
《民法典》和原《合同法》中关于法定抵销权的规定赋予了一方当事人以其单方意思表示将双方债务进行抵销的权利。但法定抵消权的行使存在除外情形,即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
最高院虽未在本案中对“股东不能因对公司享有债权而擅自决定以债权抵出资”的法理依据作详细论述,但最高院的相关认定具有判例借鉴之用。我们认为,股东对于公司负有的出资义务与公司对于股东负有的借贷之债的债务性质全然不同。因此,我们推测,最高院基于两种债务性质不同不得抵销从而认定股东不享有法定抵销权。进一步地,我们认为,本案中股东所负的出资义务实为因抽逃出资而向公司负有的返还之债,属于侵权之债。实施侵权行为的债务人,不得主张抵销侵权损害赔偿之债。据此,本案中股东的法定抵销权请求也不应得到支持。
我们建议,如若股东或公司拟将公司对于股东的债务抵销公司出资义务(包括实缴出资义务和出资返还义务),应召开股东(大)会,经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公司与股东形成合意后互相抵销。当然,该等抵销不应侵害公司、其他股东或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否则仍然存在被认定为无效的可能性。
[1] 《破产法解释二》第四十六条:债务人的股东主张以下列债务与债务人对其负有的债务抵销,债务人管理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债务人股东因欠缴债务人的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二)债务人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
案例篇22:公司股东能否以其对公司享有的债权抵销出资义务?
作者:陈孝 邹雅凝来源:北京植德律师事务所

问题的提出 根据《破产法解释二》[1]的规定,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股东因欠缴公司出资或抽逃出资对公司所负的债务与股东对公司享有的破产债权不能抵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