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让与担保,即以过户股权的方式,作为投资风控措施的交易模式。近年来,由于股权让与担保在行权方式上的便捷性而在商事交易中得到广泛运用。股权让与担保纠纷数量也在逐年上升,尤其在2018年中国银保监会出台一系列金融监管政策后,此类纠纷较上一年度增量显著,股权让与担保作为融资程序中重要环节,愈发受到重视。
1 什么是股权让与担保
“股权让与担保”是一个描述性概念,在《民法典》中未明确规定。了解股权让与担保之前,应充分认识让与担保。学理上,让与担保通常是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将担保标的物之财产权移转于债权人,若债务人不履行时,债权人可就标的物受偿。让与担保法律构成要件不同于抵押、质押等传统担保方式,是一种非典型担保方式。
随着理论和司法实践的发展,让与担保的应用领域不断扩大,标的物的类型也愈发多样。实践中常见的股权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为担保其债务,将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给债权人,若债务人依约清偿债务,则债权人应返还标的物于债务人,若债务人到期未偿还债务,则债权人可就股权优先受偿。由此可知,股权让与担保是让与担保的一种特殊类型。流程示意图如下:
2 股权让与担保的特殊性
股权让与担保不同于一般动产、不动产让与担保,原因有以下三点:
一是股权的特殊性。股权包含财产和人身权双重属性。一方面,股权转让能使受让人获得标的股权,并产生经济利益;另一方面,转让股权时股东身份也发生改变,认定名义股东是债权人还是股东均会产生不同影响,这涉及到名义股东是否能参与经营管理及分红等实质性权利,将不可避免地产生基于形式上的股权转移产生的股东资格认定纠纷等争议。
二是股权转让的特殊规定。在股权转让方面,股份公司对于转让条件限制较少,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关系相对密切,具有较强的“人合性”,需要考虑更多因素和问题。
三是股权让与担保的商事外观。如果股权转让依法进行了登记并具备了权利外观,基于公示的效力,对外部第三人而言,股权让与担保的内部协议能否带来同样的外部效果等亦是实践争议的焦点所在。
3 股权让与担保与转让及质押的区别
(一)股权让与担保与股权转让
(二)股权让与担保与股权质押
4 股权让与担保的裁判观点
股权让与担保的实用性及其认定标准的不统一,为实务操作带来一定的困难。以下将通过对实务中股权让与担保常见纠纷焦点进行分析,并通过裁判观点,以便在实践中更好地对其作出法律定性。
(一)股权受让人地位的纠纷
由于股权让与担保的特殊性,登记在受让人名下后,股权受让人是否取得股东地位?通过检索相关案例发现,实践中法院已经形成共识,即股权让与人虽在形式上已不再是目标公司的股东,但让与人仍享有公司的股东权益,同时也承担公司经营风险及股东责任,股权受让人虽享有股东外观,但法院并不承认其股东资格。
在北京金威中嘉科技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凯智鑫龙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案号:(2019)京01民终6072号】中,凯智公司是金威公司股东,西藏信托公司受让金威公司100%股权作为债权担保并约定了股权回购,事后双方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和章程、法定代表人的相应变更。后凯智公司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具有金威公司股东资格,金威公司主张股权已经转让给西藏信托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两审法院均认为:诉争股权归属于凯智公司。凯智公司系以股权作为贷款偿还的担保,西藏信托公司作为让与担保中的担保权人在工商登记中公示为股东,但凯智公司的股东权益并不当然丧失,其仍是案涉股权的实际所有人。但凯智公司行使所有权能需依约受到让于担保权人西藏信托公司的合理限制。
裁判观点
确认凯智公司具有金威公司的股东资格,西藏信托公司持有的金威公司100%股权为凯智公司所有。确认股权让与担保中,股权受让人虽然在工商登记中公示为股东,但其并未取得股权,股权仍为股权转让人所有。
同样,在王绍维、赵丙恒与赵丙恒、郑文超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再审案件【案号:(2015)民申字第3620号】中,最高人民法院同样明确股权让与担保中股权受让人仅为名义股东,并非实际股东,其可以依据约定主张担保权利,但并未取得股权。
(二)股权受让人是否承担抽逃出资责任的纠纷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股权让与担保中,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债权人能否据此请求登记为名义股东的股权受让人对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九条对此做出明确规定:“股东以将其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方式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公司或者公司的债权人以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为由,请求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 实务建议
股权让与担保中,如股权受让人作为名义股东将股权转让或设定抵押,第三人基于对登记的信赖可能因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股权或质权。对此,股权转让人无权向善意第三人主张返还股权,只能请求股权受让人承担侵权责任。这是股权让与担保存在的风险。商事主体在签订股权让与担保协议时应注意以下细节:
(一)在协议中约定股权回购条款。
(二)约定限制受让方持有受让股权期间处分股权的条款。
(三)不约定流质条款,例如债务人到期不能清偿债务,股权归债权人所有。
(四)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的时间不能与主债权发生的时间间隔较长。如具有担保性质的股权转让,应当在主债权协议签订后立即办理相关变更手续,以免股权转让行为与担保主债权实现之间的关联性被断开,导致其被认定为单纯的股权转让关系。
结 语
因我国缺乏规制该担保方式的完备立法,实践中股权让与担保容易产生纠纷。建议商事主体在选择该模式时注意预防法律风险,防止事后产生纠纷时处于不利状态。
股权让与担保的实务分析
作者:元仁研究中心来源:元仁律师

股权让与担保,即以过户股权的方式,作为投资风控措施的交易模式。近年来,由于股权让与担保在行权方式上的便捷性而在商事交易中得到广泛运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