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前面三篇文章里,我们分别介绍了对保单的现金价值和保险金强制执行的相关法律问题。本文将在这三篇文章基础上进行归纳总结,并结合当前司法实践,针对人身保险产品财产性权益强制执行过程中,如何判断各类人身保险产品是否具备强制执行性、如何对保险当事人与债权人各自的合法利益作出平衡、如何改进执行法院的现有执行措施等问题,试作如下探讨。
1能够被强制执行的人身保险产品
我们在之前的文章中已经明确指出,人身保险险种主要分为商业人身保险、养老型保险与社会保险、多险种糅合等。其中商业人身保险一般又包括人寿险、意外伤害险、健康险、附加医疗险等。
关于养老型保险与社会保险,属于国家强制要求投保的范畴,是为了保障公民基本生存需要而设置的带有社会福利性质的非商业保险。对于这类保险,司法实践中多以不予强制执行为原则,以强制执行为例外。例外的情形是指如果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通过高额投保恶意隐匿或转移财产,执行法院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家属基本生活标准的前提之下,可以对该类保险金予以冻结并强制执行。
关于人寿保险,是为了保证受益人在未来一定期间内可以获得稳定的财产回报而设置的保险,一般情况下受益人的基本生活保障并不依赖于这类人寿保险,完全属于为了提高生活品质所作的额外保障。对于这类保险,与上述养老保险正好相反,司法实践中多以强制执行为原则,以不予执行为例外。
关于意外伤害险、健康险、附加医疗险,由于其通常具有明确的弥补损害、恢复人身健康目的性,司法实践中,多以不予强制执行为原则,以强制执行为例外。例外的情形一般与上述养老保险例外情形类似,执行法院的做法也类似,同样需要为被执行人保留必要的生活费用、医疗费用。
综上所述,我们总结一下,通常情况下能够被强制执行的人身保险财产权益都属于商业人寿保险,其他类的人身保险财产权益一般是不会被强制执行的,即使被强制执行,通常也需要具备特定条件并采取与商业人寿保险有所不同的执行手段。
2保险当事人与债权人的利益平衡
首先,我们要说的是,法律保护的一定是当事人的合法利益,非法利益是不受保护的。比如投保人以逃废债务为目的购买大额商业人寿保险,其做法一旦被执行法院查实,则其购买的保险产品财产权益属于非法利益,肯定会被强制执行。对于这类因行为非法导致被强制执行的情形,实践中一般不会引发争议,我们在此不作过多论述。
需要重点讨论的是,如果被执行人名下的人身保险财产权益合法且不属于前述不应当被强制执行的范围,那么是否就可以无条件强制执行,执行法院现有的执行手段和做法是否就没有毛病了呢?我们认为不是这样。
以保单的现金价值为例,法院直接强制执行保单的现金价值,固然能够有效保护债权人的债权,但会导致保险合同被强制解除的后果。这种后果将对被保险人、受益人等利害关系人的期待权等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对保险金的强制执行同样可能损害被保险人、受益人的相关权益。从另一方面来看,当事人签订并在履行过程中的合同依法受到保护,是否解除或终止履行应当由当事人自行作出判断。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并没有赋予第三方合同解除权,即使作为国家司法机关的执行法院也不应超越法律规定直接解除保险合同强制投保人退保。从经济成本角度考虑,保险合同解除时投保人获取的保单现金价值会低于其所缴纳的保费,这对投保人来说是明显的经济损失;而被保险人自行投保不但需要支付超过投保人保单现金价值的保费, 而且可能会因年龄增长、身体状况变化等原因不能再投保,这对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来说同样是明显的经济损失和生存健康保障的缺失。
因此,有必要依法限制债权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人身保险财产权益的权利,并以此取得保险当事人与债权人各自合法利益的相对平衡。
3法院执行措施的改进建议
首先,法院强制执行保单的现金价值,应当以债权人向法院申请代位行使投保人的合同解除权为前提。
当债权人发现投保人有大额人身保险时,可以向法院申请保全该保单的现金价值。待法院作出保全裁定后,债权人向法院申请代位行使投保人的合同解除权。所谓代位行使,是指保险合同解除权本属于投保人,因投保人恶意逃废债务怠于行使该解除权,债权人可代替投保人行使该权利。这种做法既能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司法保护,又避免了法院执行部门直接强制执行导致保险合同解除后果的法律漏洞。
其次,建议引入介入权制度。在债权人代位解除保险合同时,受益人或者被保险人遗属等利害关系人可以在向债权人支付相当于因保险合同解除所能受领的保单现金价值后,取得投保人地位,以避免保险合同被强制解除。
同时,在债权人向法院申请代位行使投保人的合同解除权时,法院应当通知受益人或者被保险人等利害关系人参加到执行程序中,便于其决定是否提出异议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人身保险产品财产性权益的强制执行之总结篇
作者:范征 崔金星来源:文康法律观察

在前面三篇文章里,我们分别介绍了对保单的现金价值和保险金强制执行的相关法律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