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额贷款公司合规经营要点刍议

来源:华商律师

文章摘要
近些年,因经济形势复杂多变,融资问题的重要性渐渐浮出水面。

近些年,因经济形势复杂多变,融资问题的重要性渐渐浮出水面。2008年,我国在借鉴了其他国家小额信贷公司的发展经验后,结合了本国的国情,在部分省市试点设立了小额贷款公司,以期用小额贷款公司来作为社会融资的补充融资渠道。经过了十几年的发展,小额贷款公司确实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中小微企业在发展中的融资问题。但与之伴随的是,小额贷款公司经营中所暴露出的经营合规问题也亟需关注。
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现状
(一)现行的主要监管规定
截至2022年6月末,全国共有小额贷款公司6150家。但目前关于小额贷款公司全国性适用的监管规定,其法律层级均为规范性文件,尚无行政法规层级以上的监管规定。

发文时间

文件名

发文机关

效力

2004.12.31

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工作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5〕1号)

中共中央,国务院

现行有效

2005.12.31

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

中共中央,国务院

现行有效

2008.04.24

关于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小额贷款公司有关政策的通知(银发〔2008〕137号)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现行有效

2008.05.04

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

(银监发〔2008〕23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

现行有效

2008.12.24

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执行《金融企业财务规则》的通知(财金〔2008〕185号)

财政部

现行有效

2009.06.09

小额贷款公司改制设立村镇银行暂行规定(银监发〔2009〕48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现行有效

2009.08.13

关于做好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办发〔2009〕282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现行有效

2010.05.13

关于中国扶贫基金会小额信贷试点项目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35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现行有效

2012.01.04

关于外商投资小额贷款公司外汇资本金结汇改革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11〕143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

现行有效

2017.06.09

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8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现行有效

2017.11.21

关于立即暂停批设网络小额贷款公司的通知(整治办函〔2017〕138号)

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现行有效

2017.12.01

关于规范整顿“现金贷”业务的通知(整治办函〔2017〕141号)

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P2P网络借贷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现行有效

2017.12.08

小额贷款公司网络小额贷款业务风险专项整治实施方案(网贷整治办函〔2017〕56号)

P2P网络借贷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现行有效

2019.11.28

关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转型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整治办函〔2019〕83号)

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网络借贷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现行有效

2020.09.07

关于加强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86号)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现行有效

2021.03.12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明示贷款年化利率的公告(〔2021〕第3号)

中国人民银行

现行有效

2021.12.31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中国人民银行


(二)现行的监管体系:中央为主、地方为辅的双层金融监管体制
根据2008年23号文,中国人民银行,各省级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银监会等对小额贷款公司均有试点认定职权以及资金、经营等日常监管职权。但在实践中,正是由于多部门的参与,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或多头监管、或监管空白等监管混乱的情形。
因此,在中央第五次金融工作会议后,为了改变这一情况,正式确立了中央为主、地方为辅的双层金融监管体制,即中央一行两会负责统筹指导,并制定相应的上层法规;各地地方人大制定适应各地的地方金融条例;各地的金融监管部门负责根据各地经济发展的情况,对中央规则的细化以及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管。
小额贷款公司亟需关注的经营合规问题
随着小额贷款公司的迅速发展,小额贷款公司在经营中暴露出了诸多经营合规问题,部分问题已随着监管规定的“查缺补漏”得到了改善,但由于现行监管规定存在部分空缺,因此仍有些许问题尚待解决。其中,异地展业、贷款利率等问题亟需关注。
(一)异地展业问题:异地展业的认定标准尚未明确
现行的规定中,虽然已经限定了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异地展业,但实践中,由于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开展需要、借贷人借贷的需要、互联网交通的便利性等多方面因素,小额贷款公司往往可能在不经意中触犯了该监管规定。然而,由于现尚无明确可操作性的认定标准,因此,如何在合规的前提下进一步扩张业务,成了小额贷款从业者亟需关注的经营问题。
1. 立法上尚未出台相应的判断标准
如何认定小额贷款公司超出核准的经营区域经营贷款活动,目前我国立法上尚未出台相应的判断标准。中央层级的监管规定仅为限制性规定,地方规定也大都参照中央做规定,例如有的地方(北京、重庆、广东省)出台的小额贷款公司监管规定中,仅简单做限制性表述“不得在辖区外(跨县域)经营业务”,对认定标准未有提及;而有的地方出台的小额贷款公司监管规定,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范围以及认定标准均无提及。
2. 司法实践中未有明确统一的认定标准
目前司法实践中,鉴于地区的不同,也未有明确统一的认定标准。有的司法判例并未明确该行为是否违规;有的司法判例即使认定违规,但也未明确载明认定标准;有的判例的认定标准存在不一。对部分判例的梳理,目前对于小额贷款公司是否构成违规向异地主体发放贷款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类判断标准:
(1)以用款企业的注册地或主要经营地为准进行判断。例如在(2016)鄂1002民初22号判决书中,认定原告明丰公司作为经营地域范围为荆州城区的小额贷款公司,规避工商行政部门和金融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向住所地在松滋市的被告天兴公司发放贷款属于违规。该份判决书虽嗣后被二审判决撤销,但并未推翻一审法院的以上认定标准。从一定程度上而言,表明了司法机关认为借贷企业注册住所地可作为小额贷款公司是否异地经营的认定标准之一。
(2)以自然人与本地的关联进行判断。例如在(2020)粤0305民初8683-8684号判决书中,法院认定深圳市共赢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跨区域经营业务,属于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行为,但法院并未明确在判决书中表述认定标准。经了解,原告为浙江省户籍人士,并且其生产生活地也在浙江,与深圳并无关联,其所提供的抵押物以及收款银行账户均在省外。本次借贷行为中,与深圳仅有的联结点为合同签署地在深圳。综合该案中的裁判思路,这类与本地无明显关联的自然人,仅仅前往小额贷款公司所在地进行借贷签约,小额贷款公司将可能被认定为异地展业。
(二)贷款利率问题:贷款利率监管细则存在模糊
小额贷款公司作为对外发放贷款的机构,贷款的利率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小额贷款公司的营业收入。但是,由于现行有效的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利率监管细则存在一些模糊,在某种程度上,这也使得小额贷款公司难以合规地确定自己的贷款利率。
1. 立法上未能明确、统一贷款利率的上限数值
(1)全国性适用的监管规定未有明确规定。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之初,对于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规定为“按市场化原则自主确定贷款利率,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1]。但“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因法规的变迁、裁判观点等原因而产生过变化:早先在试点之初,该“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基准的4倍[2];随后,根据《关于规范整顿“现金贷”业务的通知》第一条[3]及最高院判例(〔2019〕最高法民申2218号判决书)[4]等,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应当参照民间借贷的利率规定,则为通常所说的“二线三区”[5];2020年,最高院司法解释对民间借贷的利率进行了调整,小额贷款公司利率也随之变化;但2021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6]将小额贷款公司排除在民间借贷的适用范围之外。直至今日,对于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利率, “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仍未有一个系统性的规定或解释。
(2)各地的贷款利率监管规定未能统一。由于地方经济发展水平不同,不同地区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对于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上限做了不一样的规定。大多数地区同银保监的规定一致,以“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例如北京、深圳;有的地区仅简单表述为“国家规定”,例如上海[7];有的地区则是采用LPR的4倍作为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上限,例如重庆、江苏等。
2.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计算方式未明确
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利率与其计算方式息息相关,不同计算方式所展示出来的利率将存在不同,借贷人需偿还的贷款成本也不同。
原先,小额贷款公司因与民间借贷类似,均是以自有资金对外放贷,彼时所适用的是民间借贷的贷款利率计算方式。民间借贷的偿还顺序,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8]的规定,若双方无约定的情况下,应采用先息后本的方式,这种利率的计算方式为单利计算法。
但在2021年1月1日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对小额贷款公司重新定位,不再适用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那么,是否意味着小额贷款公司应当适用银行等传统金融机构的利率计算方式,而银行等传统金融机构,较多会采用等额本息或者等额本金这类内部收益率的计算方式(即复利计算法),这类计算方式会将贷款人每个月已归还的本金综合予以考虑。
单利计算法与复利计算法存在一定的利息差。若未能明确小额贷款公司应采用的贷款利率计算方式,不仅对于监管部门的认定带来障碍,也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合规经营带来困扰。
3. 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成本计算范围认定,立法与司法存在冲突
关于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成本计算范围,是否仅限于小额贷款公司收取的利息,立法与司法实践存在一定的冲突。而这同时关系到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利率的折合计算以及展示。
根据《关于规范整顿“现金贷”业务的通知》[9]、《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21〕第3号)》[10]的规定,贷款成本计算时,需将贷款人以其他名义支付的费用均记为贷款成本,折合计算为年化利率。
但司法实践中,也有观点认为,如果其他费用非小额贷款公司收取的,则不应记为贷款公司的年华利率进行计算,而应区别对待[11]。
完善小额贷款公司合规经营的建议
(一)异地经营的规避
在如何认定贷款人是否为本地贷款人上,可以参考银保监会《关于规范人身保险公司经营互联网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征求意见稿)》中第四条的规定:“对于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银行开户地均不在人身保险公司经营区域内的客户,人身保险公司须通过有效途径提示可能存在服务不到位的问题。”虽然该通知最后并未正式施行,但可作为小额贷款公司认定本地贷款人的借鉴标准,即从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银行开户地等多方面进行判断。笔者认为,结合上述几个方面,可分为以下不同情形进行判断:
1. 在贷前宣传阶段
可以通过小额贷款公司的获客渠道进行判断,即小额贷款公司是否异地推介业务,包括但不限于在异地设立经营场所进行宣传(例如固定的异地店址或者移动的地推网点)、与异地中介机构进行合作进行宣传并开展业务等。
2. 在风险审核阶段
可以先判断实际借贷人是否为本地主体,若借贷人为公司等法人型机构,则应当以机构的注册地或者主要经营地作为判断标准,应当为在小额贷款公司核准的地域经营范围内的机构;若签约对象为自然人,则可以结合几个因素予以判断,例如是否具有本地户籍,若非本地户籍人士,可以以经常居住地或工作地为标准;若签约对象为个体工商户,是否在本地有固定经营地址,在本地是否有银行账户或者经常性的经济往来银行流水等综合予以判断。
另外,也可以从实际借贷人的借款用途进行判断。实际借贷人贷款目的为经营性还是消费性等。
3. 在贷后管理方面
建议小额贷款公司可以以季度或半年为周期,规律性地对放贷人进行走访并做相应记录。一方面既可以更好地保证本次贷款的风险管理在可控范围内;另一方面,将该部分材料留存,可以作为小额贷款公司确实保证本次贷款经营行为未异地经营的佐证材料。
另外,若贷后一段时间内,贷款对象仍在本地,但后面由于自身原因(例如经营不善、迁移地址等)选择离开,笔者认为,该种情况仍可认为是本地贷款人。因此,小额贷款公司做好贷后管理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合规经营举足轻重。
(二)贷款利率的合规
对于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暂未出台其他不同于现行“司法规定”的规定,笔者对现行的判例进行了梳理,现司法判例主流观点仍以24%的年化利率作为上限[12]。但对于小额贷款公司而言,贷款利率的合规不仅仅意味着贷款利率需在24%以下,还需注意其他方面的利率合规。
1. 对于贷款利率的展示。随着监管部门的收紧,今后,小额贷款公司不仅需要明确展示所收取的利率,还需要与贷款人明确约定采用复利或是单利计算方式,并向借款人明确真实地展示。例如(2019)沪0107民初13944号判决,因已与原告约定的利率计算方式明显体现为复利计算法,因此,法院在判决时采用复利计算法,并且以明确展示的利率标准作为计算标准来认定借款人应支付的贷款总成本。对于未明确展示或误导性展示的,法院将不予支持。
2. 除利率外的其他费用收取。对于除利率外的其他费用,例如管理费等,无论是否为小贷公司收取或者是与其有股权关联/业务关联的公司收取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要求[13]以及部分地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的监管要求,可能会把贷款人与本次贷款贷款直接相关的各类费用均认定为贷款成本,并折合计算为贷款年化利率。司法实践中,对于金融机构,法院会根据费用收取是否有相应的政策依据、是否提供实际服务以及所提供的服务与收取的费用是否相匹配综合进行判断,若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的,可能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14]。
综上所述,建议小额贷款公司不仅需要注意将贷款人综合支出的直接相关费用均计为综合贷款成本,同时利率应保持在24%以下。另外,小额贷款公司需要在贷款前向贷款人明确展示所收取的每笔费用以及综合年化利率,并充分考量所收取的费用是否有一定依据,即是否提供了相对应的服务。
结 语
小额贷款作为一个对传统金融行业进行补充的新兴行业,目前仍处于摸着石头过河的发展阶段。由于现在小额贷款行业缺少专门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之上位法,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起草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仍处于征求意见阶段,尚未正式出台,监管政策和司法机关的观点也随着行业和社会的发展在不断变化,这给小额贷款从业者带来了不小的挑战。在国家进一步加强金融业监管的大背景下,深圳作为全国主要一线城市中,小额贷款公司数量最多的城市,小额贷款公司应如何进行合规经营,如何发挥作用助力深圳经济,同时又避免触碰红线,这不单是立法机关、监管部门需要解决的问题,也是小额贷款从业者需要思考的问题。
参考文献:
[1] 参见《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
[2] 中国人民银行小额信贷专题组.小额贷款公司指导手册[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 2006, 18.
[3] 《关于规范整顿“现金贷”业务的通知》:“一、(二)各类机构以利率和各种费用形式对借款人收取的综合资金成本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禁止发放或撮合违反法律有关利率规定的贷款。各类机构向借款人收取的综合资金成本应统一折算为年化形式,各项贷款条件以及逾期处理等信息应在事前全面、公开披露,向借款人提示相关风险。”
[4] 参见(2019)最高法民申2218号判决书,法院认为,《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是人民法院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重要依据,其规制的范围是民间借贷即民间资金融通行为。本案中的小额贷款公司并不属于上述规定中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当事人之间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受《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制。
[5]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6]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法释〔2020〕27号):“一、关于适用范围问题。经征求金融监管部门意见,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7] 《上海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办法(2021)》第二十二条:“小额贷款公司与借款人按市场原则自主协商确定贷款利率,但利率上限不得超过国家规定。”
[8]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9] 参见《关于规范整顿“现金贷”业务的通知》:“一、(二)各类机构以利率和各种费用形式对借款人收取的综合资金成本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禁止发放或撮合违反法律有关利率规定的贷款。各类机构向借款人收取的综合资金成本应统一折算为年化形式,各项贷款条件以及逾期处理等信息应在事前全面、公开披露,向借款人提示相关风险。”
[10] 参见《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21〕第3号)》:“三、贷款年化利率应以对借款人收取的所有贷款成本与其实际占用的贷款本金的比例计算,并折算为年化形式。其中,贷款成本应包括利息及与贷款直接相关的各类费用。”
[11] 参见(2021)粤0191民初11006号判决、(2021)粤0304民初8753号判决。
[12] 参见(2021)粤19民终10294号判决书,法院认为,金苹果公司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请求案涉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参见(2021)粤01民终11207号判决书,法院认为,拉卡拉公司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若适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理据不足。
参见(2021)沪74民终1289号判决书,法院认为,小贷公司按照年利率24%计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涉案《借款合同》之约定,亦未超过法律规定之上限,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13]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明示贷款年化利率的公告:“三、贷款年化利率应以对借款人收取的所有贷款成本与其实际占用的贷款本金的比例计算,并折算为年化形式。其中,贷款成本应包括利息及与贷款直接相关的各类费用。贷款本金应在贷款合同或其他债权凭证中载明。若采用分期偿还本金方式,则应以每期还款后剩余本金计算实际占用的贷款本金。”
[14] 参见(2021)最高法民终691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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