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人终止实务系列研究 公司解散篇之二——公司司法解散的实体认定

来源:大成深圳办公室

文章摘要
公司司法解散是指,当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时,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申请公司解散之诉,法院经审理可判决公司解散。

公司司法解散是指,当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时,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申请公司解散之诉,法院经审理可判决公司解散。
一、公司解散之诉的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二、法院判决公司解散的认定标准
公司解散之诉的目的是为了解散公司僵局的状况。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决公司解散时公司需满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三项标准。
(一)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公司解散之诉中的公司经营管理困难主要表现在公司在管理方面的决策困难,如长期无法召开股东会、无法作出股东会决议、董事长期冲突等情况。这里的经营管理困难不等于经营困难,如资金短缺、长期亏损等公司经营上的困难则不属于经营管理困难。同时,即使公司经营上仍处于盈利状态,但只要经营管理上发生了严重困难,法院仍然可以判决其解散。相关案例如下表: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列举了公司经营管理困难的几种情形,如下图:

1、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
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是股东经营管理困难的重要表现之一。经笔者大量检索案例,摘取部分相关案例如下: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是指因股东下落不明、矛盾激化、无法达到股东会出席人数等原因导致的无法召开股东会。这里的“无法召开”并不简单等于“未召开”,如果仅是事实层面的未召开股东会,则不属于无法召开。另外,在考量“无法召开股东会”时,法院也会考量各股东的表决权比例。如果即使小股东不参会的情况下,公司仍可以召开股东会并正常作出有效决议,则不属于无法召开股东会的情形。相关案例可见下表:

2、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无法作出股东会决议的情况多出现为股权比例僵持的情况,如双方股东各占50%,只有两名股东的意见有分歧、互不配合,就无法形成有效的决议。对于无法作出股东会决议的情形,法院在裁判时不仅会考量已经客观存在的不能作出的决议,也会考量表决权比例对未来股东会决议的影响。

3、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
董事一般代表着不同股东方的利益,如果董事之间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解决冲突,尤其是董事会由部分人控制,股东方无法行使股东权利的情形,属于公司经营管理上的困难。

4、公司经营管理存在其他严重困难
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存在严重困难并不局限于前述三种表现形式。公司的经营管理困难一般表现在多种方面,应当综合判断。


通过上述案例总结出,常见的“公司经营管理存在其他严重困难”具体情形如下:
第一,公司的公章、证照被部分股东、董事控制或相互之间提起众多诉讼,股东、董事之间产生严重矛盾,公司人合性丧失,公司成立的目的落空。
第二,公司被工商行政部门列为经营异常、严重违法等名录,业务无法正常开展。
第三,公司成立具有明确的目的性,因实际情况的变化,公司成立的目的已不能实现,公司已长期未实际经营。
第四,部分股东失联致使公司无法召开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来处理经营管理异常的问题。
(二)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认定“公司继续存续是否会使得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常需结合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后果进行考虑。一般来说,存在僵局的公司长期存续会产生更多经营成本、摊薄股东利润甚至增加公司负债风险,以及处于控制地位的股东利用优势继续损害其他股东的权益。这种股东利益的损失往往体现在继续维持公司所需要产生的各类成本、引发欠缴税款、行政处罚款、负债等。

(三)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公司解散属于公司的生死存亡问题,关涉公司股东、债权人及员工等多方利益主体,关涉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和安宁。公司解散对于公司而言,是最严厉、最具破坏性的结果,基于公司永久存续性的特征,法院通常会认为不宜选择解散公司的办法来解决股东之间的矛盾。故,股东必须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时才满足司法解散公司的条件。

通过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公司法解释二》规定的其他途径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第一,股东、董事之间沟通修改公司章程;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行使股东知情权;重新组建内部管理层;与异议股东进行沟通和解等。
第二,通过股权回购、股权转让或减资等使股东退出公司的方式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困难。
第三,股权份额已超过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行使职权,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困难。
第四,通过商事调解中心、法院诉前调解、诉中调解等第三方力量介入,从而尝试解决困局。《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此,股东在申请股东解散时,应当积极举证通过上述方式尝试去解决公司僵局的问题但无果,以求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能获得法院支持。
三、小结
张勇健法官在第一巡回法庭民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中提到,“股东发生矛盾诉诸法院时,公司被强制解散是最严厉的补救措施,它可以使股东之间的纠纷得以解决,打破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僵局,但应慎重把握。对于小股东以受到公司不公平待遇请求解散公司的,一般不予支持。对于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应着重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分析。公司即使处于盈利状态,但其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内部管理有严重障碍,已陷入僵局状态的,应当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虽然公司解散对其经营项目和债权人可能造成的不利影响并非公司解散的法定的阻却事由,但应对公司解散不利后果有所预判,防范由此可能带来的社会稳定风险。在公司司法解散后的强制清算过程中,应妥善处理公司所涉经营项目的收尾工作和其他债务,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从法院裁判案例及笔者的办理的案件来看,司法实践对于公司解散之诉还是持着“谨慎干预”的原则,判决驳回原告请求,维持公司经营的仍占大多数。只有能够充分证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时,法院才会判决予以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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