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不分红时,小股东如何应对?

来源:公司法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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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股东作为公司投资者,最终目的是获取投资收益,即要求行使股东分红权。公司是否分配利润,如何分配公司利润,一般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如果公司决定不分配利润,持反对意见的小股东应该如何维护自己的分红权?

导读
股东作为公司投资者,最终目的是获取投资收益,即要求行使股东分红权。公司是否分配利润,如何分配公司利润,一般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如果公司决定不分配利润,持反对意见的小股东应该如何维护自己的分红权?能否通过法律诉讼的方式要求司法介入?本次问答对上述问题进行了解答。
Q 邵博士,您好! 我是某有限公司的小股东,占有公司12%的股权比例,近两年公司经营状况比较好,每年盈利均上千万元。今年年初时,我向公司提出要求按股权比例分配红利,但公司回复说,由于公司今年要开发新产品,需要投入大量资金,因此,准备不分红。请问法律上对公司分红权是如何规定的?我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公司分红吗?
A 我国《公司法》主要从以下方面对公司分红问题进行了规定:其一,股利分配的资金来源。依据《公司法》第166条,股利分配的资金来源为当年税后利润弥补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与任意公积金后的余额。其二,股利分配的决定机关。依据《公司法》第37条,公司分配股利时,必须遵守法定程序,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分配股利的决议。其三,分配股利的原则。股东按出资比例分配公司利润,这是通则;也可以不按出资比例分配公司的利润,这需要有章程的特别约定才可以。
Q 既然公司是否分红由股东会决定,那是否意味着股东会只要为了公司的发展或其他原因,就可以一直不向我这样的小股东分红也是合法的? ?
A 是否分配和如何分配公司利润,原则上属于商业判断和公司自治的范畴,法院一般不应介入。因此,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应当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未提交的,法院原则上应当不予支持。但公司大股东违反同股同权原则和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原则,排挤、压榨小股东,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损害小股东利润分配权的现象时有发生,为此,《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但书部分规定,公司股东滥用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司法可以适当干预,以实现对公司自治失灵的矫正。
Q 邵博士,现在公司告诉我是为了开发新产品才不分红的,那这是否属于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呢?
A 为了公司的发展,公司肯定要推陈出新,否则很容易在激烈的竞争中被淘汰。如果你们公司确实将盈利用于新产品的开发,很难说大股东在滥用股东权利,因为,公司发展壮大以后,对大小股东均是有利的。
Q 大致明白了。那如果公司一直不分红的话,我还是否有其他办法呢?
A 根据《公司法》第74条规定,如果公司连续5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5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这可以说是股东分红权根本无法落实的情况下的终极救济途径。当然,这一救济手段具体行使时不仅要注意满足上述实质要求,还要满足程序要求,即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外,还可以依据具体情况,考虑让大股东进行股权回购或将公司解散等救济路径。
延伸阅读 如何限制股东的分红等权利?
一、基本案情
1993年11月29日,亿中公司、乐生南澳公司、澄海二建公司签订《关于合资成立“亿湖公司”协议书》,约定三方合资成立亿湖公司。董事会成员为陈增波、陈功、陈木湖、李光勇、黄俊波。乐生南澳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2012年3月30日,亿湖公司召开董事会议,对乐生南澳公司在亿湖公司的股东权利作出限制,亿中公司、澄海二建公司的代表陈增波、陈功、黄俊波参加会议并在会议纪要上签名。
会议结束后,亿湖公司书面通知乐生南澳公司,主要内容是:因乐生南澳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乐生南澳公司对亿湖公司不享有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
《亿湖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法定人数不得少于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不够三分之二人数时,其通过的决议无效。”
乐生南澳公司主张亿湖公司限制乐生南澳公司股东权利的决议是无效的。
二、案例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该规定,限制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其一,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有抽逃出资的行为;其二,应当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作出限制。
具体到本案:第一,亿湖公司的章程中并未明确规定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将被限制股东权利。第二,由于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的立法早于公司法立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合资企业的治理结构中没有股东会的规定,股东会的相应职责实际是由董事会行使。
根据亿湖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法定人数不得少于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不够三分之二人数时,其通过的决议无效。亿湖公司共有5名董事,而亿湖公司于2012年3月30日召开的关于限制乐生南澳公司股东权利的董事会仅有3名董事参加,显然不满足合资企业章程规定的条件,故当次董事会决议无效。已经生效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四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亦认为,2012年3月30日亿湖公司董事会决议因未达到亿湖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而无效。因此,亿中公司董事会决议限制乐生南澳公司股东权利的决议是无效的。
三、实务总结
第一,股东要及时、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否则有被公司决议限制股东权利的风险。
第二,限制股东权利一定要在公司章程中做出规定,或者经过股东会决议表决,如果股东会决议程序无效,也无法对股东的权利做出限制。
第三,对未出资股东的收益权可以进行合理限制,但对知情权、表决权、提案权、解散公司的诉讼权等参与管理权不应作严格限制。
案件来源
(2013)粤高法民四终字第49号惠州市乐生实业发展总公司南澳公司、南澳亿湖厂房开发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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