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理商在保理合同中设置“砍头息”条款是否合规?

来源:FO埃孚欧视野

文章摘要
在开展保理业务时,保理商有时会以保理手续费和服务费的名义预先扣除利息,那么此等在保理合同中设置“砍头息”条款的做法究竟是否合规,则需要根据法律规定及地方监管机构意见,并结合各地司法实践的情况来作进一步

在开展保理业务时,保理商有时会以保理手续费和服务费的名义预先扣除利息,那么此等在保理合同中设置“砍头息”条款的做法究竟是否合规,则需要根据法律规定及地方监管机构意见,并结合各地司法实践的情况来作进一步的探讨。
一、法律规定及地方监管机构意见
(一)在借贷关系中,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明确对“砍头息”条款的设置给予否定性评价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六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3.《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17〕22号)的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规范和引导民间融资秩序,依法否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预扣本金或者利息、变相高息等规避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的合同条款效力。”
4.《中国银监会关于整治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规范经营的通知》(银监发〔2012〕3号)的相关规定,“……(三)不得以贷收费。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借发放贷款或以其他方式提供融资之机,要求客户接受不合理中间业务或其他金融服务而收取费用。”
(二)在保理业务中,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对商业保理试点企业“砍头息”条款的设置给予否定性评价
《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开展本市融资租赁企业、商业保理试点企业监管职责转隶后首次现场检查工作的通知》(沪金监〔2019〕122号)的相关规定,“……五是关注企业向客户收取的租金、费用等是否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相关规定,是否存在融资(放款)时从本金中预先扣减相关租金、费用等违规情况。”
二、各地司法实践的情况
通过对保理融资款中预扣利息的判例检索,截至目前,各地法院对于在保理业务中收取“砍头息”效力的裁判标准不一。
(一)法院支持在保理合同中设置“砍头息”条款的判例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粤03民终1237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保理合同虽然亦是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但其与一般借款合同有着本质的不同,保理合同双方当事人均系商事主体,在双方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上海金融法院在(2019)沪74民终680号民事判决书中也持有相同观点,且其认为“系争交易性质是否名为保理实为借贷,判断的关键在于系争应收账款转让的事实是否真实。”
(二)法院不支持在保理合同中设置“砍头息”条款的判例
裁判思路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皖01民初52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在合法有效的保理法律关系中,保理商预先扣除利息不合法,应当以扣除利息之后的金额计算保理融资款本金,并据此计算保理融资服务手续费、数据服务费等服务费用。保理公司预先收取保理融资利息,应视为预先扣除利息,此款应予冲抵融资款本金。冲抵后,相应的利息应以此本金数为基数计算。
裁判思路二: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粤03民终851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当事人融资的目的是为了取得资金的使用利益,包括资金的期限利益,如果约定发放融资款时即要支付融资利息,实质上是剥夺了融资方对于部分融资本金的期限利益。因此,预先在融资款中扣除融资利息的,法院应当将实际提供的融资款金额认定为本金。
裁判思路三: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在(2018)粤0391民初380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名为保理,实为借贷关系,借款人按约定于收款当日以支付“保理费用”名义向出借人支付回款尽管并非通常出借款项时直接扣除利息后交付本金的行为,但结合《合同法》的立法目的、利息性质等分析,属于变相提前扣除利息,应予以否定性评价。
裁判思路四: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在(2018)沪0115民初8935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保理公司开展名为保理实为借贷之业务违反强制性管理规定,据此应认定该借款关系无效,双方应各自返还因无效行为取得的财产。保理商预先扣除的保理手续费实为无效借款关系中之利息,并不受法律保护。
三、总结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得在借贷法律关系中收取“砍头息”,但该否定规则不能当然地参照适用于保理法律关系。《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在关于开展本市融资租赁企业、商业保理试点企业监管职责转隶后首次现场检查工作的通知》将“融资(放款)时从本金中预先扣减相关租金、费用”定性为“违规情况”,由此可以看出,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对商业保理试点企业“砍头息”条款的设置给予了否定性评价。
虽然截止目前各地法院对于在保理业务中收取“砍头息”效力的裁判标准不一,但介于商业保理行业的监管政策日趋严格,未来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可能倾向于对保理商在保理融资款中预扣利息的行为作出否定性评价。因此,建议保理公司在开展保理业务时应当审慎设置“砍头息”条款。
指导律师:施莉钰、罗兴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