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实务: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全体董事对未出资部分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来源:劳和律师

文章摘要
笔者在前几期公众号中对股东承担责任的几种情形做简单探讨。本次文章,笔者与各位探讨一下董事承担责任的情形。

笔者在前几期公众号中对股东承担责任的几种情形做简单探讨。本次文章,笔者与各位探讨一下董事承担责任的情形。首先,我们先看最高院再审案例——(2018)最高法民再366号,因案例较长,笔者简单概述:
斯曼特微显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曼特公司),股东为一家外国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因此不抵债,被申请人破产清算,破产清算过程中管理人以该公司名义起诉了公司六名董事,要求六名董事对斯曼特公司股东欠缴出资所造成斯曼特公司的损失4912376.06美元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深圳中院以六名董事消极未履行追缴股东欠缴出资的勤勉义务,与股东欠缴出资之间并不存在必然联系。深圳斯曼特公司未收到全部出资,系因深圳斯曼特公司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所致,并非六名董事作为消极不履行勤勉义务或者积极阻止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所致,驳回诉讼请求。
斯曼特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在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董事或因协助股东抽逃出资、或因负有监督职责而未履行、或因对增资未尽忠实勤勉义务等情形而承担相应责任,但不应将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一概归因于公司董事。如果董事仅仅只是怠于向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催缴出资,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未尽忠实勤勉义务,而该不作为与公司所受损失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那么要求董事对股东未履行全面出资义务承担责任,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斯曼特公司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斯曼特公司可依法向其主张权利。六名董事在不同时期分别担任斯曼特公司股东中方董事,在公司章程没有明确规定其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没有证据显示其消极未向股东催缴出资与公司所受损失存在因果关系情况下,斯曼特公司请求上述六名中方董事对股东欠缴的出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斯曼特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院认为六名董事未履行向股东催缴出资的勤勉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斯曼特公司遭受的股东出资未到位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判决: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破70号民事判决及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破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六名股东连带赔偿斯曼特公司4912376.06美元。
通过上述案例,有的读者可能会有疑问,公司为企业法人,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非公司股东,为何要承担如此重大责任?我们先看几条规定:
1、《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2、《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3、《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从上述法律规定不难看出,法律不仅规定了股东对认缴出资承担责任,还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本篇开头最高院的(2018)最高法民再366号案例,就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四款等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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