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探究处理夫妻一方赠与小三财产,另一方起诉索回的 三点法律思路

来源: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关于探究处理夫妻一方赠与小三财产另一方起诉索回的三点法律思路 案件事实 年轻有为的方先生海外留学归来,无奈父母传统观念颇重,安排其回乡迎娶苏小姐,奈何拗不过父母,答应成婚。

关于探究处理夫妻一方赠与小三财产另一方起诉索回的三点法律思路
案件事实
年轻有为的方先生海外留学归来,无奈父母传统观念颇重,安排其回乡迎娶苏小姐,奈何拗不过父母,答应成婚。方先生虽不敢违背父命抛弃其妻,但与同是留学归来的唐小姐如胶似漆,方先生也毫不避讳,出手阔绰,为其情人唐小姐购买别墅一套并登记在唐小姐名下,并赠与其现金二十余万元供其消费。
苏太太怒不可遏,遂一纸诉状将方先生、唐小姐告上法庭,称丈夫方先生在婚姻存续期间,擅自动用夫妻共同存款为“第三者”购房并赠与其现金,侵犯了其作为妻子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之间的赠与行为无效,判令被告唐小姐归还全部钱款及房屋。
试问,苏太太的诉求能否得以实现?我国相关法律将如何保护苏太太的权益呢?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
法律分析
其一,从婚姻法的角度分析此事
夫妻共同财产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因夫妻关系的存在而产生的。在夫妻双方未选择其他财产制的情形下,夫妻对共同财产形成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妻双方无法对共同财产划分个人份额。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并不意味着夫妻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一半的处分权。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才可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确定各自份额。因此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行为应为全部无效,而非部分无效。
虽然我国婚姻法缺乏上述有针对性的明确规定,但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本案中方先生赠与唐小姐大额财产及房屋,显然不是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其未经妻子苏太太同意赠与唐小姐房屋及钱款的行为,侵犯了苏太太的财产权益,因此该赠与行为应认定为无效。
其二,从合同法及物权法的角度分析此事
超出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双方应当协商一致,方先生单独将大额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也是一种无权处分行为。在苏太太事先不知情、事后未追认的情况下,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精神,除非权利人追认或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否则该处分行为无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也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当财产被他人无合法依据占有时,所有权人有权根据物权的追及效力要求非法占有人返还财产,夫妻中的受害方可以行使物上请求权,以配偶和婚外同居者为共同被告,请求法院判令其返还财产。
因此,在本案中,方先生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小三的行为因未得到苏太太的追认,系属无权处分的行为。作为小三的唐小姐并非善意第三人(善意+支付合理对价+公示),因此苏太太可行使物上请求权,以方先生和唐小姐为共同被告,请求法院判令其返还财产。
其三,民法总则的角度分析此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8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10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于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153条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因此在本案中,方先生的行为因违背公序良俗原则,其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小三的行为系无效的民事行为,因此苏太太可请求法院对此无效民事行为予以认定,从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结论
夫妻一方赠与小三财产,另一方可以以配偶和婚外同居者为共同被告,请求法院判令其返还财产;基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不可分性,夫妻一方赠与小三财产的行为无效,应当索回全部财产。
律师建议
建议作为夫妻关系中处于弱势一方的当事人,遇到此类问题后及时收集证据,咨询专业人士,寻求法律帮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也可要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在维系婚姻稳定存续的同时最大化的保障自身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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