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式条款“可撤销”变为“可主张不成为合同内容”

来源: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格式条款“可撤销”变为“可主张不成为合同内容” 法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

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格式条款“可撤销”变为“可主张不成为合同内容”
法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法条解析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在《合同法》的基础上,对于格式合同条款的处理作出了新的规定,增加了一个条款,即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首先,格式条款的特征,如若当事人一方为节约缔约成本而预先将合同部分或全部内容定型化、规范化,但并非为未来缔约时多次或反复使用之目的,而仅限于本次缔约之用,则不能纳入格式条款规范评价的范畴,应按意思表示评价规则进行解释和适用。其次,格式条款与一般条款的显著特点在于内容是否经双方协商,格式条款对于相对人而言,只能作出全部同意或不同意的表示,否则,如双方对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内容作出修改,则以合致后的内容为准,不再属于格式条款的调整范畴。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易被认定为无效。法律规定,如果格式条款存在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如果利用制定格式条款的优势而将条款制定的极其不公平,使相对方无法保护权益的,很容易被认定为无效条款。
案例分析
2017年2月12日,张某与某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由张某购买某房产公司拟开发的商品房。《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条约定了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即逾期超过60日,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在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
但《合同补充协议》对违约金支付标准做出了变更,即出售人逾期交付房屋,买受人选择继续履行合同的,自本合同约定的最后交房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后,某房产公司因逾期超过60日交付房屋,双方就违约金的支付标准产生严重分歧,张某起诉到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补充协议》第十条系某房产公司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在订立合同时并未与原告协商的格式条款。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遂该院认定《合同补充协议》第十条约定的违约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一计算,不成为合同内容。据此,判决被告按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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