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来源:唯睿律师

文章摘要
婚姻关系中,往往会出现夫妻双方的财产与债务混同问题,在该种情况下,债权人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而夫妻双方中是否有无辜被牵连的一方。

婚姻关系中,往往会出现夫妻双方的财产与债务混同问题,在该种情况下,债权人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而夫妻双方中是否有无辜被牵连的一方。如果婚姻关系的存在必然导致夫妻无原则均等责任,那若是一方伪造虚假债务,非举债的配偶一方将会无端背上沉重的压力从长远看不利于婚姻家庭的稳定。因此法院针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愈发谨慎。
一、夫妻共同债务定义
夫妻共同债务的基本认定规则经历了“婚姻法时代”到“民法典时代”的演变。直到《民法典》第1064条规定为解决实践中争议较大的夫妻债务问题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夫妻共同债务为: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然而,即使法律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仍然难以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例如“债务的真实性如何确定”“债务是否用于共同生活、生产经营”以及“举证责任如何分配”等。
二、“共债共签”的司法规定
一般情况下,夫妻双方共同签名以共同的意思表示共负债务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中值得注意的是,“非共签”事后追认的方式不限于书面形式,可以通过电话录音、短信、微信、邮件等方式记载的内容进行判断,这类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三、“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司法规定
“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开支,包括正常的衣食住行、日用品购买、医疗保健、子女教育、老人赡养,以及正当的娱乐、文化消费等,其金额和目的应当符合“日常性”和“合理性”。不同家庭的合理日常开销存在较大差异,因此在认定“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时应当着重考察“负债金额大小、家庭经济水平、夫妻关系是否属于安宁状态、当地经济水平与交易习惯、借贷双方的熟悉程度、借款名义、资金流向”等。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写到:从国外的立法案例来看,对于家庭日常生活所产生的债务问题,也有一些限制性规定。在法国法律中,超出日常家事范围的“明显过分开支”和“以分期付款方式进行的购买以及借贷”都不属于日常家事代理所产生的债务。它们是举债配偶一方的个人债务,而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这对于在实践中日常家事范围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1.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妥善审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的通知》列明审查方面为:单笔举债或对同一债权人举债金额是否超出20万元,并且需考虑举债金额与举债时家庭收入状况、消费形态基本合理匹配的;交易时债权人是否尽谨慎注意义务。
2.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民间借贷案件审理指南》列明审查重点包括:夫妻双方的职业、身份、资产、收入、兴趣、习惯、家庭人口等情况;借贷款项是否用于食品、衣着、家庭设备用品、维修服务、医疗保健、交通通信、文娱教育及服务、居住、其他商品和服务等八类家庭消费支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否超过上一年度天津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三倍。
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意见》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发布《夫妻债务纠纷案件审判观点综述》列明审查重点包括:负债金额大小、家庭富裕程度、夫妻关系是否安宁、当地经济水平及交易习惯、借贷双方的熟识程度、借款名义、资金流向等因素综合予以认定。
四、“共同生活、生产经营”的司法规定
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则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除因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形成日常家事债务外,还会与第三人形成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如大额借贷、赠与、不动产买卖等。为保护未举债的配偶一方合法权益,法律明确规定此种情况下所负债务原则上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将举证责任课以债权人,以倒逼债权人在建立债权债务关系时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确保债务形成为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也能够最大限度避免夫妻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情况。
在当前的实践中,一般认为如果未举债配偶一方已经因该债务而受益,那么该债务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然而,实际上在夫妻一方进行对外投资经营的情况下,根据婚后法定共同财产制,另一方受益是通常情况。但是,由于生产经营存在巨大风险,如果受益较少却要承担巨额债务,也会引发权利义务失衡的质疑。相反的,如果债权人无法举证,也可能存在纵容夫妻双方恶意转移财产的情况。因此,对于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的认定应更为谨慎。
(一)“夫妻共同生活”的审查要点
“夫妻共同生活”范围大于“家庭日常生活”。夫妻共同生活支出是指夫妻双方共同消费支配、形成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基于夫妻共同利益管理共同财产产生的支出。
下列情形可认定为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一是购买住房和车辆、装修、休闲旅行、投资等金额较大的支出;二是夫妻一方因参加教育培训、接受重大医疗服务所支付的费用;三是夫妻一方为抚养未成年子女所支付的出国、私立教育、医疗、资助子女结婚等,以及为履行赡养义务所支付的费用。非举债配偶可以说明以上大宗支出资金来源的除外。对于大额借贷中存在部分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部分用于个人消费的情形,法院在查明事实后按照实际用途分别作出处理,未有证据证明用途部分的债务为个人债务。
(二)“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审查要点
上海一中院发布的《夫妻共同债务类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指出: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审查包括三个要素:债务款项专用性(债务专用于生产经营)、夫妻经营共同性、经营利润共享性。其中,夫妻经营共同性是指生产经营活动系夫妻双方基于共同意志协力经营,实践中表现为夫妻共同决策、共同投资、分工合作、共同经营管理。夫妻经营共同性以合意参与为核心要素,在共同经营要素的认定上应适当放宽标准。经营利润共享性是指无论生产经营活动是否产生盈利结果,经营收益一贯为家庭主要收入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有明确证据可以确定债务款项专用性和夫妻经营共同性时,则对经营利润共享性可无需再作审查;当夫妻经营共同性难以认定时,可以依据债务款项专用性、经营利润共享性判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1.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民间借贷案件审理指南》列明审查重点为:夫妻一方负债系用于个体工商户或农村承包经营户经营的;夫妻一方从事经营、投资,另一方虽未直接参与经营、投资但分享了经营、投资收益的;
2.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民间借贷纠纷类案办案要件指南之被告抗辩的审查》列明审查重点为:负债期间是否购置大宗资产等形成夫妻共同财产;举债是否用于夫妻双方共同从事的商业投资;举债是否用于举债人单方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但配偶一方分享经营收益。
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发布《夫妻债务纠纷案件审判观点综述》认为对于债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夫妻一方在生产经营中的收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基于该生产经营所负债务,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以下情形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1)夫妻一方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将所借债务系用于公司经营,在夫妻财产与该公司并不混同的情形下,借款及所得收益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该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2)夫妻一方为第三人提供保证形成的担保之债,如果配偶对该担保行为并未同意,该担保债务及盈利,亦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的;
(3)夫妻一方管理或委托他人管理其个人财产产生的债务;
综上所述,就夫妻共同债务而言,如涉及债务的金额超过了家庭的日常开支,作为债权人一定要谨慎,同时注意收集证据,以防夫妻双方为逃避债务,以个人债务的形式转移财产,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为避免此类争议,倡导共债共签。出借人如出借款项时有借款人配偶一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应要求借款人配偶一方以在借款凭证上签名等方式作出明确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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