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是公司的出资人,基于自己的出资对公司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作为出资人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吗?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形下公司是否应支付股东二倍工资,本期我们结合《公司法》相关规定在劳动法框架下探讨这个问题。
本期仅探讨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自然人股东问题,且股东不担任董事、监事也不属于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一、公司法中的股东
《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第三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第三十七条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十)修改公司章程;(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从以上规定中可看出,公司法中的股东是受公司章程约束、通过股东会行使职权、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并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出资人,股东在公司中有一定的管理和监督职能。
二、股东与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从以上规定中可看出,公司股东职权中包含参与公司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通过股东会行使十一项职权等参与公司事务的行为。因此,我们先探讨公司股东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
(一)法律未禁止股东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并未对劳动者进行分级也未将股东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法律并未禁止股东成为其参与投资设立的公司的劳动者,因此股东身份并非是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禁止性条件,不能因为股东身份而否认其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尽管股东与公司之间因投资等行为可以成立平等主体之间的商事关系,但基于以上分析,股东同时也可以通过向公司提供劳动,获得劳动报酬,成立劳动关系,二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受不同的法律制度调整。
(二)严格审查劳动关系要素特征
实践中对于普通确认劳动关系的劳动争议案件而言,只要劳动者提交证据证明其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为其支付工资,一般即可得到支持。在股东确认劳动关系案件中,尽管法律未禁止股东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但股东基于与公司之间因投资等行为建立了平等主体之间的商事关系,参与公司的设立、管理和运营,有一定的管理职能。因此,判断股东与其参与投资设立的公司之间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严格按照劳动关系的相关要素特征进行认定。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应严格审查以下条件:
1.用人单位和股东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除按照一般劳动争议案件认定标准外,还应注意用人单位是否为一人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使股东为自己出资设立的公司提供劳动、公司为股东缴纳社会保险。因股东只有一人,其设立公司的目的为获取超额利润而非想作为公司的员工获取劳动报酬,我们认为一人有限公司与股东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股东,股东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2.1股东与公司之间具有人身依附关系
应严格审查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股东、股东是否接受单位的劳动管理。我们认为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第一,股东是否学习了公司规章制度。如果股东学习了单位各项规章制度并在规章制度或学习记录中签字,可初步证明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股东。
第二,股东时间是否完全自主。如果股东时间由其自由支配,其与公司之间没有人身依附关系,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构成要件中“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的规定。
第三,股东是否需向他人汇报工作。如果股东参与公司工作但需向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管理人员汇报工作,从事由他人安排的工作,在一定程度上可证明具有管理上的从属性,并非仅仅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股权投资或者合作关系。
2.2股东工作的目的获取劳动报酬而非提高公司利润
要注意区别公司分红与支付工资之间的区别,股东作为劳动者从事工作的目的是为了获取劳动报酬报酬而非基于股东身份产生的分红利润。如果劳动者只接受公司定期分红尽管有银行交易记录但无法证明其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如果股东要求确认连续几年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主张从未支付过工资,股东就有义务提交证据证明其从事了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或从事的工作与股东身份无关,否则其提供劳动的行为可能被认定为股东履行职责的行为。
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一般劳动争议案件中可能很少审查本条规定,但在股东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案件中应特别注意本条规定,股东基于投资人身份可能与公司建立合作关系,可能为了个人利益从事公司业务的上下游业务,股东此时的行为可能不是为了从公司获取劳动报酬也不是纯粹为了公司利益,更多的是为了个人利益,此种情形下,股东从事工作的行为就我们认为也不能据此认定劳动关系的存在。
4.其他
劳动关系的本质是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但纯粹的股东关系只存在股东的入伙的时间,不存在招聘、录用环节,也就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基础。
另外,不能仅以公司为股东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应综合从严认定股东是否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正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五)>的通知》(浙高法民一〔2019〕1 号)中所解答的,股东、合伙人与劳动者身份原则上并不矛盾,关键在于用人单位与股东、合伙人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同时可以综合股权比例、公司章程、提供劳动等情况综合认定。
三、公司应否支付股东二倍工资
本部分探讨的前提是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情况下,股东能否主张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呢在实践中存在争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劳动合同法>实施中典型疑难问题的调研报告(一)》第一部分是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制度问题研究及立法建议,其中第一条就是未区别在劳动合同订立上的特殊主体责任,认为实践中观点不一。
我们认为股东作为公司的出资人不同于普通劳动者,根据实践中大部分地区已经建立的二倍工资过错责任裁判规则,不应支持股东主张的二倍工资。
(一)股东具有管理者的职能
相对普通劳动者而言,股东还具有另一个身份—出资人,其对于公司的经营和管理具有一定的话语权,同时具有管理者的职能。因此,即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股东自身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鉴于此,对于股东主张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不应予支持。
(二)股东有监督公司是否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
股东对公司管理有一定的责任,股东对未签订劳动合同是明知的,且其作为投资人,有义务督促申请人履行法律确定的义务,其本身就有监督公司员工是否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即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是股东怠于履行职责存在的过错,支持股东二倍工资违反“任何人不得从自己的过错中获益”的基本原则。
当然实践中也有案例认为作为股东应承担未履行提醒、督促股东会义务的过错责任,不属于劳动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可另案处理。
(三)北京一中院调研报告
再回到本部分开始提到的《<劳动合同法>实施中典型疑难问题的调研报告(一)》,北京一中院认为,股东等有别于普通员工,人事兼具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代表的双重身份,熟悉劳动法律法规,清楚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股东等人则是企业的实际领导者和管理者,谙知公司的管理制度,掌握企业资源配置。能否支持这类特殊人员的二倍工资主张,实践中观点不一。有的判决认为虽然这类劳动者的身份特殊,但不能将其工作职责与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混为一谈,故判决支持了二倍工资的请求。有的判决则根据根据相关证据认定当事人的人事身份,而人事的职责就是代表用人单位与其他劳动者依法签订劳动合同,避免用人单位因违法行为利益受损,若利用人事职权逃避签约责任,又在离职时主张二倍工资赔偿,则是一种试图从自己过错中获益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故判决不支持人事二倍工资的请求。在第三部分的立法思路与建议部分写明基于人事岗位人员的职责,其负有主动履行与所在单位订立劳动合同的义务,应就其曾经向用人单位提出过签订要求而遭拒绝承担举证责任,除非确属用人单位恶意不签订的,否则对其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考虑到二倍工资是用人单位不规范经营的惩罚性规定,而诸如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股东等人员恰恰是企业规范经营的责任群体,与所在单位订立劳动合同既是取得管理权的前提,也是其履行管理职责的基础,因此,这类群体应为二倍工资适用的例外人员。
四、最高法观点
(一)通常不具有劳动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是承担全国民一庭系统各类民事案件的审理和指导的审判业务庭,其中指导下级法院开展好民事审判工作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主要职责。《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写的权威审判指导丛书,作为该庭主编的连续出版物,旨在传播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优秀民事审判工作经验,对最新疑难经典案例进行探讨与解析,提供审判实践中解决疑难问题的思路,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履行对下指导的工作平台。
在2014年卷中,《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研究组认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等,与公司之间通常并不具有劳动关系,而是投资关系。
(二)裁定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
2016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最高法民申2900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再审申请人起诉请求公司支付劳动报酬,但申请人系公司登记的控股股东和董事长,双方之间不是劳动合同关系,不属劳动争议纠纷。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申请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股东主张二倍工资问题分析
作者:张栋来源:劳和律师

股东是公司的出资人,基于自己的出资对公司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作为出资人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