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法典1161条在“以所得遗产
实际价值为限清偿”问题的思考
案 例
张某在4S店分期贷款购买了一辆轿车,在贷款还未还清时,张某突发意外死亡。随后4S店经过调查确定了张某的继承人张某1,随后将张某1起诉到法院,但在诉讼阶段遇到一个棘手的问题,就是对于张某1继承的遗产范围并无法确定,那么对于该问题的举证责任该由谁来承担?
上述案例中主要涉及到的问题就是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而举证责任中也应当聚焦两个问题:一是继承的主体包括哪些;二是继承的遗产范围包括哪些。
实践中对于继承问题举证责任分配主体,一直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对于继承遗产的范围”的举证应当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因此应当由债权人主张。即债权人应当主张继承财产的主体以及债权人继承的财产范围,如果债权人未能有效明确上述两个问题,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第二种观点:“对于是否继承遗产,以及继承遗产的范围”应当由继承人承担举证责任。因为对于债务人死后所留下的遗产分割,属于家庭内部的财产分割问题,属于私权的处分,作为外人很难对遗产的范围进行明确界定,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过于苛刻。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1.遗产范围由继承人查明会存在诸多障碍。被继承人是否有遗产,遗产是多是少,这些是作为家庭成员才知晓的事情。如果债务人生前未立遗嘱或者死后继承人未就继承财产产生纷争,债权人是很难获取到以上信息。
2.遗产范围由债权人举证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因为在此类案件中,债务人已经死亡,承担债务的责任就落在继承人身上,如果举证责任由债权人承担,债务人就会懈怠提供财产的证据。而将举证责任分配给继承人,在继承人无法举证是否继承财产以及继承的范围时,法院判定其在继承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无不妥,也有利于保护债权人,防止债务人的继承人逃避债务。
3.第二种观点并不违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因为在债权人明确债务人的继承主体和债务人所享有的车辆时,债权人已经完成了其负担的举证责任。而对于债务人主张其未继承该部分财产以及其并非继承人的问题,就应当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进行举证。
关于民法典1161条在“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问题的思考
作者:郝川来源: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

关于民法典1161条在“以所得遗产 实际价值为限清偿”问题的思考 案 例 张某在4S店分期贷款购买了一辆轿车,在贷款还未还清时,张某突发意外死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