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家』你了解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吗?

来源: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是指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某一当事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产生争议而提起的诉讼。股东资格的确认,对当事人是否为公司股东,是否应当享有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责任具有关键性的意义。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是指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某一当事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产生争议而提起的诉讼。股东资格的确认,对当事人是否为公司股东,是否应当享有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责任具有关键性的意义。因此,实务中该类纠纷比较常见。笔者在此结合实际案例对此类纠纷加以梳理分析,与大家共同探讨,不当之处欢迎指正。
在实务中,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分为两大类:
一类是积极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即确认某当事人是公司的股东。
另一类是消极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即确认某当事人不是公司的股东。
01积极的股东资格确认之诉
法律依据:
《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体资格:
原告——未被登记的股东
被告——公司
第三人——与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其他股东)
举证责任:
原告应举证证明下列事实之一存在:
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需要注意的一点:是否参与公司实际经营管理,并非确认股东资格的依据。)
裁判规则:
核心判断是否签署公司章程、认购出资或履行出资义务,或者合法受让、继受公司股权
02消极的股东资格确认之诉
《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了请求确认股东资格的情形(积极的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对于否定股东资格的情形,法律法规并无明确规定,那么实务中对于该类案件是如何裁判的呢?笔者通过阿尔法,搜索出十余条判例,通过梳理,简要归纳出如下裁判观点:
1、《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一条不适用于消极的股东资格确认之诉
如: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9)豫0902民再4号判决书
“股东请求确认其不是股东,属于消极确认之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东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相关规定。”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如: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闽05民终6905号 民事裁定书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应属积极之诉,即只能由股东或出资人请求确认自己具有股东资格,股东起诉要求否认其股东资格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此,李文龙的诉请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裁定驳回起诉)。
2、原告以工商登记签名不是本人签字,不知情,盗用身份证、未出资分红等为由诉请确认不是股东,基于“商事外观主义”及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原则,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如: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黔01民初52号 判决书
“确定原告李元兵是否是被告贵州黔派公司的股东,其法律后果不单发生在本案当事人之间,还影响公司债权人之利益。商业登记之行为及商行为之法律规制,系外观主义的原则:即商事交易行为人的行为意思应以其行为外观为准并适用法律推定规则,商事交易行为完成之后,原则上不得撤销,适用“禁止反悔”规则,行为人公示事项与事实不符时,交易相对人可依外观公示主张权利。商外观主义着眼于对商交易行为的合理推定,目的在于保护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和社会交易安全。”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3、有证据能够证明股权转让或增资扩股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则支持诉请确认不是股东。
如: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终6269号判决书
“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上刘传飞的签名均不具有真实性,即无据证明刘传飞有通过股权转让及增资扩股成为大连莱威商贸有限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其次,韩业东收到该500000元后,亦未将该500000元的相应款项转入大连莱威商贸有限公司的账户,则大连莱威商贸有限公司并未实际收到刘传飞的入股款,刘传飞作为大连莱威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身份当然不能得以确认。”
在此有一个问题,值得我们注意,即消极的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主体资格的问题。通过案例显示,在否认股东资格诉讼中,仍然是股东为原告,公司为被告,这与《公司法解释(三)》二十一条规定是一致的。
提问 解答
文末,笔者想与大家探讨一个问题 —— 在消极的股东资格之诉中公司可否作为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不具有股东资格?
因为《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一条仅规定了确认股东资格的情形,但是否适用否认股东资格的情形,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司法实务中也存在争议,故实务中就出现了我前述的这个问题,这也是笔者代理的一起案件争议的一个问题。
笔者认为,公司在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不具有原告资格,即不能作为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不具有股东资格。
理由有二:一是针对通过出资取得股东资格,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果公司股东未出资或抽逃出资,公司想要否认股东的股东资格,完全可以通过公司内部股东会作出决议解除股东资格,这属于公司自治范畴。
二是针对通过股权受让取得股东资格,如果转让人已经向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那么受让人则没有义务向公司出资,即使受让人没有支付股权转让款,也不影响受让人成为公司股东。此时,公司起诉受让人否认其股东资格,因没有诉的利益,所以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如果转让人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且受让人明知,公司可以要求受让人履行出资义务。此时如果受让人不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解除其股东资格。
综上,无论如何,在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中,无论是积极之诉还是消极之诉,公司都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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