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可不看:律师为你解读最高法《夫妻债务司法解释》

来源:丰国律师

文章摘要
1 2018年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夫妻债务司法解释)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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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夫妻债务司法解释)发布。这是专门针对夫妻债务问题而作的司法解释,一共四条,其中三条是关于如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的规定,一条是关于生效时间的规定。
夫妻债务司法解释适当调整了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的认定规则,很好地平衡了债权人与夫妻未具名举债的另一方之间的利益,亦在二者之间较好地分配了举证责任。已有贴心的小伙伴做了如下总结。

最近几年关于夫妻债务问题的讨论一直就没有断过,这方面的新闻也层出不穷。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这方面的规定不够完善,也不尽合理,往往为大家所诟病,尤其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看来最高法也承受了不小的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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梳理一下涉及夫妻债务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大致包括以下规定:
1.婚姻法(1980年9月10日通过,2001年4月28日修正)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
2.婚姻法司法解释(二)(2003年12月4日通过,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
3.关于“撤销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建议”的答复(2016年3月17日发布)。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2017年2月20日通过,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2018年1月8日通过,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
可以看出,最近两年,最高法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有关夫妻债务问题,一直在积极寻求更好的解决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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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夫妻债务司法解释关于夫妻债务的内容只有三条,但每一条都内涵丰富,现逐一进行解读。
第一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解读: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的两种事实都好认定,属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需要重点把握的是这个“等”字。也就是说,属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情形并不限于规定罗列的两种情况,如债权人能够举证证明的电话、短信、微信、QQ、邮件、录音、录像等形式形成的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则所负债务也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故本条规定可以概括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作为夫妻债务司法解释的开篇规定,这一原则也贯穿了后面两条规定。
第二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按照本条规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时,区分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的标准不再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是否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而是看是否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也就是说,本条规定废除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句和第二句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的第一种除外情形(即“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
需要注意的是,该条中夫妻共同债务的第二种除外情形并没有被废除,即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第三人知道实行分别财产制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这一规定并没有什么问题,司法实践中也没有出现适用不当的情形,此规定仍然有效。
“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这一规定其实借鉴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之规定,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日常家事代理权。婚姻作为夫妻生活的共同体,在处理日常家庭事务的范围内,夫妻互为对方代理人,享有家事代理权。夫妻因配偶身份关系的确立依法享有家事代理权,是婚姻的当然效力。
在这里,还有两个问题需要注意。第一,既然是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债务数额当然不能太大,具体数额要结合家庭收入情况、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来综合判断。第二,对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举债的意思表示,其实是一种推定,基于夫妻一体主义,推定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不需要债权人举证证明;如未具名举债的夫妻另一方认为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三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解读:如此规定,必定会大大减少未具名举债的夫妻另一方“被负债”的情况,善莫大焉。但仍有一些问题值得探讨。
第一,“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界限在哪里?没有明确界限,法律无法做出规定,主要看举债数额,参照家庭收入情况、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由法官在个案中认定,法官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第二,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一般情况下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例外情况下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里对举债的意思表示,仍然是一种推定,但推定为个人意思表示,而不是夫妻共同意思表示。这一规定与第一条相呼应,从合同相对性原则出发,强调在夫妻一方具名(而不是夫妻双方具名)举债的情况下,当债务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范围时,尤其是大额债务,推定为其个人意思表示,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和现实生活实际情况。这一规定仍借鉴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之规定。这里的平等处理权,既应包括对积极财产的处理,也应包括对消极财产即债务的处理。从这个角度看,前后规定是一致的,也是合理的。
第三,如债权人能够证明该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则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也就是说,如债权人认为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举证证明。这符合民事诉讼法“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也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之规定相一致。
第四,本条规定,势必会引导债权人在债务形成时尽到充分的谨慎注意义务。司法实践中,债权人要证明该债务用于债务人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确实有很大难度,但债权人完全可以做到让债务人夫妻双方形成共同意思表示。也就是说,债权人出借款项时,应取得举债人配偶同意;如举债人配偶不同意,债权人完全可以控制住自己手中的钱,不要把钱借出去。目前银行贷款就是严格采用这种方式,效果显著,并不存在妨碍交易的情形。如此则可减少很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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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之前,我写过好几篇文章探讨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问题,所提建议与夫妻债务司法解释规定基本一致。附于后,供参考。
1.《夫妻之间那点事儿(四)——如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微信公众号“丰国律师”2016年9月9日)
2.《<婚姻法解释二>补充规定能解决什么问题》(微信公众号“丰国律师”2017年3月6日)
3.《谨防陷阱:这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而是个人债务》(微信公众号“丰国律师”2017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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