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网络暴力侵权是指网络用户通过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网络载体使用侮辱性、辱骂性、攻击性等相似性质的言语对公民个人的名誉权、隐私权等进行侵害的行为。网络暴力侵害公民权利的,除网络用户本人应承担侵权责任外,网络服务提供者也需承担相应责任。本文结合网络上常见的暴力侵权问题就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承担的相关侵权责任进行分析,并就网络暴力侵权纠纷的防范提出建议。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含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至一千一百九十七条虽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的相关侵权责任,但并未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具体含义界定进行明确规定,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定义可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提供下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一)网络接入、域名注册解析等信息网络接入、计算、存储、传输服务;(二)信息发布、搜索引擎、即时通讯、网络支付、网络预约、网络购物、网络游戏、网络直播、网站建设、安全防护、广告推广、应用商店等信息网络应用服务; (三)利用信息网络提供的电子政务、通信、能源、交通、水利、金融、教育、医疗等公共服务。结合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分为向用户提供其编辑、组织的信息、商品等内容的内容服务者及向用户提供接入、缓存、存储、搜索以及链接等技术支持的技术服务提供者[1],当前网络用户经常使用的微博、抖音、B站等平台的运营商即属于上述规定中所指的技术服务提供者。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形式及其适用情境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直接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四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责任属于直接侵权责任,一般适用于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主动编辑、组织和提供的网络内容侵害他人权益的情形。如某些短视频平台运营商未经他人同意自行编辑推送涉及他人隐私权、肖像权的相关视频,或者为增加网站浏览量及视频点击量通过恶意剪辑、拼接等形式扭曲事实,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此种情形下由网络服务提供者直接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1.就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即,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有网络用户对权利人实施了侵权行为时,无需权利人履行通知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应自行采取相应措施,否则应当与网络用户就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权利人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侵权的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的,需举证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害行为的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分别对于“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认定标准进行了规定,包括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以人工或者自动方式对侵权网络信息以推荐、排名、选择、编辑、整理、修改等方式作出处理、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或者同一侵权信息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等。以湖北武汉糖水爷爷遭网暴放弃生意为例,此事件中部分网络用户对于糖水爷爷的侮辱性言论及造谣其子女不孝顺等帖子被置顶大肆转发,且被中国日报、人民网、中国妇女报等官方媒体报道指正,引发较大争议。对于该类被置顶、大肆转发且被官方媒体指正的侵权内容,网络服务提供者未采取删除或者屏蔽等措施的,应当认定为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于上述内容相关运营商即使未收到糖水爷爷的通知,也应自行采取删除、屏蔽等相应措施。
2.仅就损失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用户通过微信、微博、抖音等平台对他人进行辱骂攻击,该运营平台只是为网络用户提供了传输通道,相关内容由网络用户自行编辑上传,除被推定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侵权行为外,对于其他网络暴力侵权行为,微博、抖音等运营商作为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仅在特定条件下就损失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该条规定,权利人如果发现网络用户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通知,要求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至于通知应采取的形式民法典未作明确规定,结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 “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权利人认为其服务所涉及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犯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被删除、改变了自己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可以向该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等规定,权利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个人基本信息及能证明网络用户侵权的相关证据。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给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结合网络服务的类型和性质、有效通知的形式和准确程度、网络信息侵害权益的类型和程度等因素采取合理措施。如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的通知后未及时转达给网络用户也没有采取必要措施或采取的措施不合理的,应当就损害的扩大部分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三、 网络服务提供者防范网络暴力侵权的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向公众提供网络服务时,应尽量做到合法合规以避免网络暴力侵权纠纷的产生。具体而言,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展开防范工作。
1.网络服务提供者尽审慎核查义务,对于相关置顶、大肆转发的涉及网络暴力侵权的相关内容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以免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2.网络服务提供者收到权利人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涉嫌侵权的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必要措施”包括删除、屏蔽、断开连接、禁止评论、禁止转发、封闭账号等,具体可采取的措施需结合侵权行为的严重程度、可能造成损害结果的大小、网络服务提供者可采取的技术手段、服务类型等多种因素综合予以确定;
3.反通知义务[2]: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就权利人主张的侵权事项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出具声明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将该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权利人,并告知其在限定期限内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限定期限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提起诉讼通知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终止对该网络用户所采取的措施。
[注释]
[1]网络侵权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认定.叶佳.上海一中法院;
[2]如何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程啸.中国法律评论。
网络暴力侵权纠纷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分析
作者:杨涛 陈娟红来源:宁人研究院

前言 网络暴力侵权是指网络用户通过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网络载体使用侮辱性、辱骂性、攻击性等相似性质的言语对公民个人的名誉权、隐私权等进行侵害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