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让人交付与标的"同股同权"的关联公司股权,是否构成违约?

来源:公司法研

文章摘要
司法观点 股权出让人将合同标的关联公司的股权交付给受让人的,即使受让人持有关联公司的股权可以实现同样的经济目的,也不影响出让人实际交付的股权与合同约定标的不一致的认定,出让人仍然构成违约。

司法观点
股权出让人将合同标的关联公司的股权交付给受让人的,即使受让人持有关联公司的股权可以实现同样的经济目的,也不影响出让人实际交付的股权与合同约定标的不一致的认定,出让人仍然构成违约。
知识点:
1、如何理解“同股同权”?
2、关联公司之间的股份能否视为同一股份?
3、如何认定合同法律关系的类别?
4、合同解除的事由有哪些?
5、合同解除不影响清理条款的效力
经典案例
朱某是A公司股东,与傅某是夫妻关系。B公司的发起人为曹某和董某。A公司和B公司均由C公司进行管理。C公司运营有REITS基金项目。
2015年3月,杨某与朱某、傅某协商购买REITS事宜。同年3月27日,杨某向朱某支付100万元。同日,朱某、傅某向杨某出具《收据》,称“今朱某、傅某收到杨某买REITS款100万元,承诺协助办理股权确认书。”。此外,杨某还与朱某、傅某签订《债权登记申请表》和《股权转让申请表》,明确朱某欠杨某“借款本金”1112500元,并约定朱某将其持有的A公司25万元股权转让给杨某以解决上述债权债务关系。之后,朱某并未将其持有的25万元A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给杨某。
2015年4月27日,B公司向杨某出具《股权证明书》,明确杨某通过债务交易方式持有B公司25万元股权。但后来B公司未进行股东变更登记。
2017年1月17日,杨某以违约为由将朱某和傅某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杨某与朱某、傅某签订的委托理财协议;朱某和傅某返还投资款100万元及占用利息。庭审中,朱某和傅某辩称,双方形成的是股权转让关系,而非委托理财关系。
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是委托理财合同关系还是股权转让合同关系;二、朱某、傅某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对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杨某主张系以委托朱某购买A公司股权的方式投资REITS基金,故双方当事人之间实际为委托理财关系。朱某、傅某则辩称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是股权转让关系,即朱某将B公司的25万股股权转让给杨某,且杨某在B公司出具的《股权证明书》上签字确认了上述合意。
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债权登记申请表》和《股权转让申请表》明确约定,朱某欠杨某“借款本金”1,112,500元,并约定朱某将其持有的A公司25万股股权转让给杨某以解决上述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杨某和朱某之间形成的系针对A公司25万股股份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至于杨某希望通过获得A公司的股权而投资所谓REITS基金的目的,并不影响双方之间股权转让关系的性质。故本院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是股权转让合同关系。
就股权转让的目标公司,杨某还主张其要求受让的是A公司的股权。朱某、傅某则辩称《债权登记申请表》、《股权转让申请表》虽约定系转让A公司的股权,但朱某、傅某已经告知杨某其实际获得的股权要由经营REITS的投资管理公司统一调配,且杨某最终获得了B公司的股权,故双方实际达成的是转让B公司股权的合意。
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义务。本案中,朱某、傅某提交的《债权登记申请表》、《股权转让申请表》已经明确朱某出让的系A公司的股权,而朱某、傅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杨某达成过转让B公司股权的合意;且本院注意到,朱某自始至终未持有过B公司的股权,故不可能将上述股权“转让”给杨某。
因此,本院无法仅凭B公司出具的《股权证明书》推翻双方当事人在《债权登记申请表》、《股权转让申请表》中达成的合意,故本院对朱某、傅某的上述抗辩意见难予采信。
综上,本院确认杨某与朱某形成的合意为朱某将其持有的A公司25万股股权转让给杨某,转让价款为100万元。
对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杨某主张朱某、傅某出具《收据》,承诺协助办理《股权确认书》,但杨某至今未收到A公司出具的《股权确认书》,也未登记成为A公司的股东,故朱某、傅某未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朱某、傅某辩称杨某已经签收B公司出具的《股权证明书》,朱某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不应承担违约责任。A公司与B公司述称,A公司的股东数量已经达到法律规定的上限,故无法将杨某登记为A公司的股东,且因A公司和B公司均由案外人C公司管理,资金也均投入C公司管理的REITS基金,故两公司系“同股同权”,因此,最终才将B公司25万股股权的《股权证明书》出具给了杨某以完成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债权登记申请表》和《股权转让申请表》的约定,杨某与朱某达成的系转让A公司25万股股权的合意,故朱某应当将其持有的A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杨某。而A公司和B公司均系独立的法人主体,故即使两公司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也不可能形成所谓的“同股同权”。因此,不能因B公司签发《股权证明书》便认定朱某已经履行了股权转让义务。现杨某已经向朱某支付了1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但朱某并未将其持有的A公司25万股股权转让给杨某,也未向杨某出具A公司的《股权证明书》,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且朱某、傅某亦自认因A公司的股东人数已经达到法定上限故无法将杨某登记为A公司的股东,故杨某有权解除与朱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
现杨某诉请要求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于朱某、傅某第一次到庭应诉日即2017年3月15日解除,并无不当,但其诉请解除双方之间的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及其对合同关系相对方的主张,系对法律关系性质和对象的认识错误,本院为避免当事人诉累,对杨某的第一项诉请中的合同性质及合同关系相对方予以纠正。股权转让关系解除后,朱某、傅某应当向杨某返还股权转让款100万元,并赔偿因朱某的违约行为导致杨某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
故,法院判决解除杨某与朱某、傅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朱某、傅某向杨某返还股权转让款100万元并赔偿由此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
律师点评
上述典型案例涉及到了对“同股同权”是否属于同一交付标的的认定,我们对此作几点阐释:
1、如何理解“同股同权”
同股同权是《公司法》中规定的股份发行原则。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但是本案中所谓的“同股同权”与《公司法》规定的含义并不一致。本案中朱某和傅某辩称的同股同权是指A公司与B公司是关联公司,则A公司和B公司的股权在本质上没有区别,且合同约定和实际交付的都是价值25万元的股权,所以合同约定和实际交付的是“同股同权”。
2、关联公司之间的股份能否视为同一股份?
关联公司是基于特定经济目的,而通过各种方式形成联合体的公司。一般而言,关联公司会具有相同或相似的股东、高管、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关联公司之间会共享同一套员工、办公地点、甚至资产。
虽然关联公司可以视为是“一套人马,两个牌子”,但是从法律角度来分析,关联公司分别拥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即使持有其中一家关联公司的股份与持有其他关联公司的股份可以达到相同的目的、实现相同的经济价值,但是从法律层面来认定,不同关联公司的股份并不构成同一主体。
因此,即使朱某、傅某向杨某交付了B公司的股份,且杨某持有B公司股份也可以实现同样的经济价值,但是不影响交付标的与合同约定标的不一致的认定。朱某、傅某交付B公司股份的行为仍然构成违约。
除此之外,本案中还涉及到一个问题——朱某、傅某是否能否将B公司的股权交付给杨某?从B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来看,朱某、傅某本身并不是B公司股东,也并未直接或间接持有B公司股份。如果朱某、傅某将B公司股权交付给杨某,还会涉及到无权处分的问题。
3、如何认定合同法律关系的类别?
认定合同法律关系的类别与认定合同类型的方法非常相似。
以合同名称认定类型是最普遍,也是最基本的方法。但是普通公民对于合同性质、类型的认识没有那么深入,很多时候会产生合同名称与合同内容、实际履行情况不一致的问题。这种情况下,法院就不能仅依据合同名称来认定合同性质,而应依据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来认定合同的类型与性质。
例如本案中朱某与傅某所负有的义务是向杨某交付A公司股权并配合办理变更登记,而杨某所负有的义务是向朱某、傅某支付股权转让款。从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来看,更符合股权转让合同的特征,而非委托理财合同。
故,双方成立的应是股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
公司治理建议
1、合同解除的事由有哪些
合同解除事由可以分为约定事由和法定事由。约定事由可以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在合同中进行约定,待解除条件成就时,享有解除权的一方或双方可通过约定方式行使解除权。法定事由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不可抗力。如果不可抗力导致一方延迟履行义务,此时尚不足以以不可抗力为由解除合同。只有当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方可解除合同
第二、预期违约。即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一方明确表示不履行或其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第三、延迟履行。一方延迟履行,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的前提有二:第一、延迟履行的必须是主要债务,而不能附属义务;第二、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第四、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如果一方的违约行为已经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则守约方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本案中A公司股东数量也达到上限,无法将杨某变更为A公司股东,故杨某订立股权转让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成就。
除此之外,双方当事人还可以通过协商一致的方式来解除合同。
2、合同解除不影响清理条款的效力
合同解除不影响清理条款的效力,例如违约条款、管辖条款等。
如果合同是因为一方违约而解除,则合同解除之后,守约方仍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如果守约方已经履行了己方义务,守约方可以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股权转让协议被解除后,杨某作为已履行价款支付义务的守约方,有权要求朱某和傅某赔偿损失。虽然双方未约定违约金,但杨某有权主张股权转让价款的资金占用损失。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条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合同法研43】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