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刻”公章企业一经使用,对外即具备法律效力

来源:云南曲直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案情简介 2015年6月6日,梁某与张某协商,将某二级公路段施工分包给张某进行施工,张某按比例向梁某支付管理费,梁某向张某出具盖有某工程建设公司编号为B的印章后,双方以个人名义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

案情简介
2015年6月6日,梁某与张某协商,将某二级公路段施工分包给张某进行施工,张某按比例向梁某支付管理费,梁某向张某出具盖有某工程建设公司编号为B的印章后,双方以个人名义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张某在工程完工后未收到工程款项,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梁某和某工程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万元。某工程建设公司辩称其备案公章为编号为A的印章,编号为B的印章系伪造,《工程施工协议》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其没有约束力,其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经法院另行查明,某工程建设公司参加另案诉讼时,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均盖有编号为B的印章,其对该公章的使用亦未提出异议。
法院认为,公司对外使用的公章只要在某一交易或诉讼中承认其效力,则不论该公章是否经公司授权、是否系他人私刻甚至伪造、是否进行工商备案,均不得在另一交易或诉讼中否定其效力。法院据此支持了张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提示
在建筑施工领域,非法转包方或挂靠方为便于操作,常常会私刻公章进行使用,而在发生纠纷时,又想耍“小聪明”以非备案公章为由推卸责任,但却无法得到司法机关的支持。
公安部《印章管理办法》也有“刻制单位将刻制的印章向公安机关办理印鉴备案后,方准启用”的规定,但作为部门规章,其无权否定企业使用未经批准备案的“私刻公章”的法律效力。企业使用或者认可使用非备案公章效力后,再无权对其非备案公章的使用效力作出选择性认可。
法律规定
《印章管理办法》
第十条需要刻制印章的单位应当到公安机关批准的刻制单位刻制;刻制单位将刻制的印章向公安机关办理印鉴备案后,方准启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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