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0日在北京召开新闻发布会,对外正式公布了其新出台的两则涉台司法互助司法解释,其中之一即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法释[2015]13号,以下简称“《2015年规定》”)。这则司法解释于今年6月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3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并于7月1日起正式施行。在此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承认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最主要的两个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法释[1998]11号,以下简称“《1998年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补充规定》(法释[2009]4号,以下简称“《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比照之前的规定,新规新意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管辖法院
依据《1998年规定》第3条规定,申请人向大陆法院申请认可台湾法院的民事判决,申请人仅有权向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依据原规定,若申请人在大陆并无住所、经常居住地,其仅能向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认可申请;倘若被申请人于大陆有住所/经常居住地,但于台湾法院判决生效时于大陆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申请人无从获得被申请人于大陆的财产线索,则直接导致申请人无法向大陆法院申请承认台湾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
最新司法解释突破了上述规定,扩大了管辖的连接点。依据《2015年规定》第4条,申请人可向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在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认可时,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此时,申请人可能面临的上述问题则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解决。
二、申请认可所需的材料
依据大陆某几个中院就笔者曾提出的有关申请材料问题的回复,笔者归纳如下:申请人在立案时所提供的文件中,凡在台湾地区形成的文件材料,大陆法院普遍要求该等材料必须经大陆法院认可的公证认证机构予以公认认证。前述文件材料主要包括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台湾法院判决、以及台湾法院判决已生效的证明文件。与此同时,若申请人委托他人代理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依据《1998年规定》第11条,应当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并经当地公证机关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原司法解释并未明确委托人是否可以在大陆法院法官的见证下出具授权文件。
最新司法解释适当放宽了原规定和实践操作对申请材料形式的要求,就台湾法院判决的真实性证明这一点上,《2015年规定》第9条第2款即明确指出,申请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过海峡两岸调查取证司法互助途径查明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真实性和是否生效以及当事人得到合法传唤的证明文件;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也可以就有关事项依职权通过海峡两岸司法互助途径向台湾地区请求调查取证。据此,申请人在立案过程中,可以自行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及其相应的公证认证文件,也可以向大陆法院申请调查取证。就授权委托书的签署形式上,《2015年规定》第6条第2款则许可申请人在大陆法院法官的见证下签署,或者经大陆公证机关公证证明授权书系在大陆签署。
三、财产保全申请的提出时间
依据原《补充规定》第5条,若申请人拟提出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其必须在其向大陆法院提出认可台湾法院民事判决的申请时一并提出,或者在大陆法院受理认可申请后、作出裁定前提出。
新司法解释进一步突破了上述规定对财产保全提出时间的限定,并未将申请人于大陆法院受理认可申请之前提出财产保全的时间限定在“向大陆法院提出认可台湾法院民事判决的同时”,而仅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在受理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申请之前或者之后,按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四、认可申请和执行申请的衔接
就认可申请和执行申请的关系和衔接上,《1998年规定》仅规定被认可的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需要执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办理。《补充规定》也仅进一步规定申请人同时提出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申请的,人民法院应按规定对认可申请进行审查。
而后直至2015年2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第546条、547条对此作了进一步解释,当事人应当先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承认后,再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编的规定予以执行。当事人仅申请承认而未同时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仅对应否承认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当事人申请执行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39条的规定,自人民法院对承认申请作出的裁定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注:该条款本身仅针对外国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但依据《民诉解释》第551条,大陆法院在审理涉及港澳台的民事诉讼案件时,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故该条也适用于台湾法院判决的执行申请)
现最新司法解释整合了前述规定内容,并对认可和执行这两个程序之间的关联性和衔接上作了进一步细化,规定申请人同时提出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申请的,人民法院先按照认可程序进行审查,裁定认可后,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执行。申请人直接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一并提交认可申请;坚持不申请认可的,裁定驳回其申请。申请人仅申请认可而未同时申请执行的,申请执行的期间自人民法院对认可申请作出的裁定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五、区分了裁定不予认可和裁定驳回申请这两种审查结果
《1998年规定》仅规定了在申请人所提交的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情形下,法院可裁定不予受理,并且将“申请认可的民事判决的效力未确定”作为裁定不予认可的情形之一。一旦大陆法院因台湾法院判决书的真实性、效力的确定性而裁定不予认可的,当事人无法再提出认可申请,仅能就同一案件事实向大陆法院提起诉讼。
最新的司法解释将“申请认可的民事判决的真实性和效力的不确定”作为大陆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的情形之一,并同时规定裁定驳回申请的案件,当事人再次申请并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与受理。据此,若当事人提交了真实、生效的台湾民事判决书,大陆法院依法审查后发现具有不能被认可的情形的,裁定不予认可;但若仅是因为文书的真实性、有效性不能确定,法院只能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此时可以对材料进行补正,并再次提出认可申请。
六、新增可复议这一救济途径
《2015年规定》新赋予了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若当事人对大陆法院作出的认可/不予认可裁定,或受理/不予受理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七、可认可和可执行的法律文书的范围
《2015年规定》扩展了认可和执行的台湾判决和仲裁的范围,在原《补充规定》规定的范围,即“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包括对商事、知识产权、海事等民事纠纷案件作出的判决,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裁定、调解书、支付令,以及台湾地区仲裁机构裁决”的基础上增加了“和解笔录、调解笔录、支付命令,台湾地区法院在刑事案件中作出的有关民事损害赔偿的生效判决、裁定、和解笔录,以及台湾地区乡镇市调解委员会等出具并经台湾地区法院核定,与台湾地区法院生效民事判决具有同等效力的调解文书”,尽可能地将和台湾的民事判决效力相当的文书纳入可申请认可和执行的法律文书范围。
上述新规定在内容上、体系上更加清晰化、系统化,进一步为海峡两岸贸易和人员往来提供了法律保障,减轻了两岸当事人诉讼负担,节省了司法资源,是我国关于海峡两岸司法协助规定的一大进步。
关于最高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民事判决的最新规定的解读
作者:顾巍巍 吴茵来源:环球律师事务所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0日在北京召开新闻发布会,对外正式公布了其新出台的两则涉台司法互助司法解释,其中之一即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法释[2015]1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