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集提要
一份看似常规的上市对赌协议,却因为遗漏了逾期违约金条款,造成资管公司在主张损失时陷入被动。而为了促使投资者同意延期清算,资管公司只能自掏腰包补足投资者延期退出期间的预期收益。该案例折射出对赌协议与借贷协议在法律适用方面的差异,同时本文借此进一步探讨合同未约定违约金或违约金计算公式时的损失计算原则。
法律关系图

基本案情
2016年4月,明珠资管与标的公司的实控人伟业集团签订《股权投资协议》,其中约定:(1)明珠资管通过增资形式入股标的公司,增资款为2亿元;(2)从增资之日起3年内,标的公司应实现在A股上市之目标,3年到期时如果未能上市,伟业集团应一次性向明珠资管支付2亿元*(1+10.5%)*3年的股权回购款;(3)违约条款约定:守约方可要求违约方补偿守约方的直接经济损失和可预见的间接经济损失。
同月,明珠资管通过资管计划向投资者募集资金2亿元,《资管协议》中约定了本项目投资者可得的预期收益率为7.8%。资管计划成立后,明珠资管作为契约型基金管理人向标的公司实际支付了2亿元增资款,《股权投资协议》进入实质履行阶段。
2019年,标的公司上市对赌失败。后明珠资管观望一段时间后认为仍无上市希望,随即向伟业集团发出通知,要求其依照协议承担股权回购义务,但伟业集团并未履行。
为此,明珠资管开始诉讼准备。但在梳理合同条款时,明珠资管方才发现回购款的计算公式只计算了3年对赌期内的固定回报,并没有约定收益计算至回购款支付完毕之日止,也没有考虑回购方逾期不履行回购义务时支付逾期违约金的问题。另一方面,为了稳住投资者,使投资者同意资管计划延期退出,明珠资管承诺继续按照7.8%的利率在延期退出期间向投资者分配收益。但如果不向伟业集团主张逾期期间的利息,明珠资管只能自掏腰包予以补足。
于是,明珠资管决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起诉要求伟业集团除支付固定回购款以外,继续按10.5%的合同期内利率支付直至回购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损失。
由此引发了对赌协议纠纷可否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法律争议。
白律师析法
1. 只有在认定“明股实债”前提下才可能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明股实债”是投资实务中形成的一个高度精炼的业务形态描述,并非法律概念,不过在近年的司法判例中属于高频词汇。“明股实债”的主张往往由回购义务人一方提起,其主要目的要么是想推翻或部分推翻对赌协议关于回购价款计算方面的约定,要么是原股东希望争夺企业控制权,而投资人一方主动提出系“明股实债”的情况比较少见。
“明股实债”通常是指名义上是股权投资,实质为债权融资,投资方并不根据企业的投资收益或亏损进行分配,而是由公司或实控人或其他关联方提供保本保收益承诺。
针对对赌协议是否构成“明股实债”问题,法院在作出裁判时一般会考虑以下几点:(1)对赌协议是否约定了固定退出期限和固定收益;(2)投资人是否参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和行使股权,是否承担风险;(3)股权转让价格是否合理。
如果法院认定构成“明股实债”,则可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确立的相应裁判规则对投资方主张的相关款项进行具体计算。例如,在(2020)京03民终6130号判决书中,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对于法律关系的判断,应该根据当事人的行为以及形成的相关文件内容进行综合判断。……可以看出瑞通投中心向宛成派酒店注入资金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得固定收益及运营费用年化利率,该约定脱离了经营业绩和风险,是一起典型的“明股实债”案件。”最终,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作出的判决结果予以维持。
不过,通过裁判文书检索,我们发现当前法院在认定“明股实债”问题上相对谨慎,最终未认定“明股实债”的判例占比更高。
例如,在(2022)最高法民申418号再审审查裁定书中,最高法院关于业绩对赌是否构成“明股实债”问题认为:“《补充协议》本质上是投资方与融资方达成的股权性融资协议,其目的是解决交易双方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以及代理成本而设计的包含了股权回购、金钱补偿等对未来目标公司的估值进行调整的协议,系资本市场正常的激励竞争行为,双方约定的补偿金计算方式是以年度净利润在预定的利润目标中的占比作为计算系数,体现了该种投资模式对实际控制人经营的激励功能,符合股权投资中股东之间对赌的一般商业惯例,不构成“明股实债”或显失公平的情形,依法不应适用合同法第五条的公平原则对当事人约定的权利义务进行干预调整。”
在(2021)京民终87号判决书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亦未支持“明股实债”的主张,认为:“根据《增资协议》《增资协议之补充协议》《增资协议之补充协议二》《股权回购协议》可以看出,各方之间本次投资的模式是,投资人创业投资中心投资人民币600万元获得标的公司凯悦宁公司增资后0.88%股权,标的公司承诺履行一定义务或完成一定事项,否则在触发股权回购约定事项时,投资人创业投资中心可要求原股东吴洪流等人回购其所持有的股权。其性质为在股权投资过程中,投资方与融资方签订增资协议,并约定一定的预期目标,当目标无法实现时,则融资方兑现对投资方的回购股权等承诺。由此可见,本案属于因对赌协议引发的投资纠纷,在此类投资行为中,若预期目标实现则不会触发回购股权。而民间借贷纠纷系借款方承诺对出借方在一定期限或一定条件成就后还本付息的行为。因此,案涉纠纷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
回到本案,明珠资管希望法院支持回购日以后继续按10.5%利率计算的投资收益,但又缺乏合同依据,就只能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作为依据。但由于该司法解释只适用于借贷法律关系,所以除非对赌协议属于“明股实债”,这是明珠资管绕不过去的一个问题。如前述分析,一方面,投资方极少主动提出“明股实债”,因为自认系“明股实债”有可能给自身业务合规性甚至对赌协议效力问题制造风险隐患;另一方面,由于法院对对赌协议是否构成“明股实债”持谨慎判断的态度,即便明珠资管主动提出,由于本案所涉对赌协议关于上市退出、未上市对赌退出等交易安排与市场同行的股权投资业务模式相符,所以“明股实债”观点被法院采纳的可能性很小。
2. 未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应该如何主张损失
关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早在1999年就颁布了《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其中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
2021年1月1日起《民法典》施行后,上述批复已被废止,取而代之的是按照不同合同类型分别出台的新司法解释,具体规定如下:
民间借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卖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商品房买卖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可以参照以下标准确定:逾期付款的,按照未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建设工程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从上述规定可见,最新一批司法解释在不同类型合同的逾期利息的参照标准问题上规定不一。但造成这一局面的原因,究竟是最高法院考虑到合同类型对于界定损失存在差异?还是为了沿用旧司法解释的表述而不再统一规定?我们确实不得而知。
不过由此产生的一个问题是,已颁布专门司法解释的相关合同纠纷可以按其规定主张逾期利息,没有对应司法解释的应该如何主张?比如本案所涉对赌协议,其实质是关于股权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那可否按照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在LPR基础上加计30%-50%?就此问题,我们还没有检索到权威判例或者学术观点,预计在司法实践中也会存在较大争议,有可能不同法院、法官会存在不同理解,难以预判在对赌纠纷中提出相关主张会产生何种判决结果。不过我们认为,尽管合同未约定违约金标准,但回购义务人未能按期履行回购义务毕竟是一种违约行为,违约金判项亦带有一定的惩戒违约行为的功能,因此在LPR基础上加计30%-50%并不过分。
当然,此等探讨依然是建立在对赌协议既未约定违约金也未约定回购款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情形,如果协议约定回购款中的收益部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说明合同当事人已经于协议中考虑到资金占用费的问题,投资人的逾期回款损失已通过持续计算的回购款加以弥补,因此不存在额外按照LPR支付利息的问题。
3. 违约金过高的认定原则
假设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标准,当事人双方认为过高或者过低均可请求裁判机构予以调整。以下简要介绍违约金过高的认定原则。
《民法典》第585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九民纪要》第50条则对违约金过高的认定标准和举证责任问题在一定程度上确立了裁判规则,其指出:“认定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当以《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这里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除借款合同外的双务合同,作为对价的价款或者报酬给付之债,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能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而应当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
除上述规定外,法院在审判实践中还会从以下几方面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一是应查明实际损失,确定基本标准(超过损失的30%为过高),二是应考虑合同履行情况(接近履行完毕还是尚未履行),三是应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恶意违约还是过失违约),四是应考虑当事人缔约时对可得利益的预见,五是调整违约金额时,也应考虑当事人是否为商事主体,该交易是否为商事交易。如果属于商事主体从事的商事交易,则在认定违约金过高过低时,应更为谨慎。[1]
复盘时间
任何合同都要重视违约条款设置
违约条款是守约方实现合同救济权的重要途径,也是法务人员在审查合同时的重中之重。我们发现,在借贷协议、买卖协议等常见协议中通常不会遗漏违约条款,这大概是因为相关合同范本传播非常广泛,合同当事人对违约条款的接受度也比较高。但是在对赌协议等专业性较强的协议中,可能因为对回购款的计算存在约定俗成的理解,其计算公式往往是按照固定期限进行计算,加之签约时合作双方尚处于“蜜月期”,谈违约“伤感情”,于是双方就主动放弃了违约条款的设置。但如同本案出现的情形,一旦缺少违约条款,不仅在损失计算标准上会给守约方制造很大难度,由于缺少有效震慑,还会极大增加对手方恶意违约的风险。因此我们在此提醒,无论合作双方关系再紧密,违约条款不可不设。
违约金标准应当明确可计算,且与违约行为应当形成对应关系
违约金的约定计算标准应当是明确具体的,当发生诉讼时,主张违约金的一方可以根据违约条款计算得出具体金额,这样才可能获得裁判机构的全额支持。另一方面,当预计合同履行中可能发生不同种类、不同情形的违约事由时,违约条款最好不要笼统表述,而是针对不同违约事由分别设定违约金金额或者计算标准。例如,当发生债务清偿逾期时,可以约定按应还款金额计算的违约金标准;当义务人不履行某项合同义务时,可以约定违约方在纠正违约行为之前以“日”为单位支付违约金;当发生解除合同的情形时,可以根据合同总金额的百分比设定违约金。这样做的好处在于,对守约方而言,可以最大程度使本方违约金主张获得支持,避免因为违约事由与违约金约定不匹配,造成裁判机构强行干预调整违约金;而对于违约方而言同样可起到违约赔付适当性作用,在《九民纪要》确立的规则下,违约方对违约金过高问题负有举证责任,这无疑增加了违约方的赔付压力,所以通过协议条款对违约条款进行细化,就可以避免因微小的违约行为招致巨额赔付的可能性。
[1] 《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二)》第780、781、786页
一份看似常规的上市对赌协议,却因为遗漏了逾期违约金条款,造成资管公司在主张损失时陷入被动。而为了促使投资者同意延期清算,资管公司只能自掏腰包补足投资者延期退出期间的预期收益。该案例折射出对赌协议与借贷协议在法律适用方面的差异,同时本文借此进一步探讨合同未约定违约金或违约金计算公式时的损失计算原则。
法律关系图

基本案情
2016年4月,明珠资管与标的公司的实控人伟业集团签订《股权投资协议》,其中约定:(1)明珠资管通过增资形式入股标的公司,增资款为2亿元;(2)从增资之日起3年内,标的公司应实现在A股上市之目标,3年到期时如果未能上市,伟业集团应一次性向明珠资管支付2亿元*(1+10.5%)*3年的股权回购款;(3)违约条款约定:守约方可要求违约方补偿守约方的直接经济损失和可预见的间接经济损失。
同月,明珠资管通过资管计划向投资者募集资金2亿元,《资管协议》中约定了本项目投资者可得的预期收益率为7.8%。资管计划成立后,明珠资管作为契约型基金管理人向标的公司实际支付了2亿元增资款,《股权投资协议》进入实质履行阶段。
2019年,标的公司上市对赌失败。后明珠资管观望一段时间后认为仍无上市希望,随即向伟业集团发出通知,要求其依照协议承担股权回购义务,但伟业集团并未履行。
为此,明珠资管开始诉讼准备。但在梳理合同条款时,明珠资管方才发现回购款的计算公式只计算了3年对赌期内的固定回报,并没有约定收益计算至回购款支付完毕之日止,也没有考虑回购方逾期不履行回购义务时支付逾期违约金的问题。另一方面,为了稳住投资者,使投资者同意资管计划延期退出,明珠资管承诺继续按照7.8%的利率在延期退出期间向投资者分配收益。但如果不向伟业集团主张逾期期间的利息,明珠资管只能自掏腰包予以补足。
于是,明珠资管决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起诉要求伟业集团除支付固定回购款以外,继续按10.5%的合同期内利率支付直至回购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损失。
由此引发了对赌协议纠纷可否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法律争议。
白律师析法
1. 只有在认定“明股实债”前提下才可能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明股实债”是投资实务中形成的一个高度精炼的业务形态描述,并非法律概念,不过在近年的司法判例中属于高频词汇。“明股实债”的主张往往由回购义务人一方提起,其主要目的要么是想推翻或部分推翻对赌协议关于回购价款计算方面的约定,要么是原股东希望争夺企业控制权,而投资人一方主动提出系“明股实债”的情况比较少见。
“明股实债”通常是指名义上是股权投资,实质为债权融资,投资方并不根据企业的投资收益或亏损进行分配,而是由公司或实控人或其他关联方提供保本保收益承诺。
针对对赌协议是否构成“明股实债”问题,法院在作出裁判时一般会考虑以下几点:(1)对赌协议是否约定了固定退出期限和固定收益;(2)投资人是否参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和行使股权,是否承担风险;(3)股权转让价格是否合理。
如果法院认定构成“明股实债”,则可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确立的相应裁判规则对投资方主张的相关款项进行具体计算。例如,在(2020)京03民终6130号判决书中,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对于法律关系的判断,应该根据当事人的行为以及形成的相关文件内容进行综合判断。……可以看出瑞通投中心向宛成派酒店注入资金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得固定收益及运营费用年化利率,该约定脱离了经营业绩和风险,是一起典型的“明股实债”案件。”最终,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作出的判决结果予以维持。
不过,通过裁判文书检索,我们发现当前法院在认定“明股实债”问题上相对谨慎,最终未认定“明股实债”的判例占比更高。
例如,在(2022)最高法民申418号再审审查裁定书中,最高法院关于业绩对赌是否构成“明股实债”问题认为:“《补充协议》本质上是投资方与融资方达成的股权性融资协议,其目的是解决交易双方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以及代理成本而设计的包含了股权回购、金钱补偿等对未来目标公司的估值进行调整的协议,系资本市场正常的激励竞争行为,双方约定的补偿金计算方式是以年度净利润在预定的利润目标中的占比作为计算系数,体现了该种投资模式对实际控制人经营的激励功能,符合股权投资中股东之间对赌的一般商业惯例,不构成“明股实债”或显失公平的情形,依法不应适用合同法第五条的公平原则对当事人约定的权利义务进行干预调整。”
在(2021)京民终87号判决书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亦未支持“明股实债”的主张,认为:“根据《增资协议》《增资协议之补充协议》《增资协议之补充协议二》《股权回购协议》可以看出,各方之间本次投资的模式是,投资人创业投资中心投资人民币600万元获得标的公司凯悦宁公司增资后0.88%股权,标的公司承诺履行一定义务或完成一定事项,否则在触发股权回购约定事项时,投资人创业投资中心可要求原股东吴洪流等人回购其所持有的股权。其性质为在股权投资过程中,投资方与融资方签订增资协议,并约定一定的预期目标,当目标无法实现时,则融资方兑现对投资方的回购股权等承诺。由此可见,本案属于因对赌协议引发的投资纠纷,在此类投资行为中,若预期目标实现则不会触发回购股权。而民间借贷纠纷系借款方承诺对出借方在一定期限或一定条件成就后还本付息的行为。因此,案涉纠纷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
回到本案,明珠资管希望法院支持回购日以后继续按10.5%利率计算的投资收益,但又缺乏合同依据,就只能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作为依据。但由于该司法解释只适用于借贷法律关系,所以除非对赌协议属于“明股实债”,这是明珠资管绕不过去的一个问题。如前述分析,一方面,投资方极少主动提出“明股实债”,因为自认系“明股实债”有可能给自身业务合规性甚至对赌协议效力问题制造风险隐患;另一方面,由于法院对对赌协议是否构成“明股实债”持谨慎判断的态度,即便明珠资管主动提出,由于本案所涉对赌协议关于上市退出、未上市对赌退出等交易安排与市场同行的股权投资业务模式相符,所以“明股实债”观点被法院采纳的可能性很小。
2. 未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应该如何主张损失
关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早在1999年就颁布了《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其中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
2021年1月1日起《民法典》施行后,上述批复已被废止,取而代之的是按照不同合同类型分别出台的新司法解释,具体规定如下:
民间借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卖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商品房买卖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可以参照以下标准确定:逾期付款的,按照未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建设工程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从上述规定可见,最新一批司法解释在不同类型合同的逾期利息的参照标准问题上规定不一。但造成这一局面的原因,究竟是最高法院考虑到合同类型对于界定损失存在差异?还是为了沿用旧司法解释的表述而不再统一规定?我们确实不得而知。
不过由此产生的一个问题是,已颁布专门司法解释的相关合同纠纷可以按其规定主张逾期利息,没有对应司法解释的应该如何主张?比如本案所涉对赌协议,其实质是关于股权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那可否按照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在LPR基础上加计30%-50%?就此问题,我们还没有检索到权威判例或者学术观点,预计在司法实践中也会存在较大争议,有可能不同法院、法官会存在不同理解,难以预判在对赌纠纷中提出相关主张会产生何种判决结果。不过我们认为,尽管合同未约定违约金标准,但回购义务人未能按期履行回购义务毕竟是一种违约行为,违约金判项亦带有一定的惩戒违约行为的功能,因此在LPR基础上加计30%-50%并不过分。
当然,此等探讨依然是建立在对赌协议既未约定违约金也未约定回购款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情形,如果协议约定回购款中的收益部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说明合同当事人已经于协议中考虑到资金占用费的问题,投资人的逾期回款损失已通过持续计算的回购款加以弥补,因此不存在额外按照LPR支付利息的问题。
3. 违约金过高的认定原则
假设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标准,当事人双方认为过高或者过低均可请求裁判机构予以调整。以下简要介绍违约金过高的认定原则。
《民法典》第585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九民纪要》第50条则对违约金过高的认定标准和举证责任问题在一定程度上确立了裁判规则,其指出:“认定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当以《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这里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除借款合同外的双务合同,作为对价的价款或者报酬给付之债,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能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而应当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
除上述规定外,法院在审判实践中还会从以下几方面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一是应查明实际损失,确定基本标准(超过损失的30%为过高),二是应考虑合同履行情况(接近履行完毕还是尚未履行),三是应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恶意违约还是过失违约),四是应考虑当事人缔约时对可得利益的预见,五是调整违约金额时,也应考虑当事人是否为商事主体,该交易是否为商事交易。如果属于商事主体从事的商事交易,则在认定违约金过高过低时,应更为谨慎。[1]
复盘时间
任何合同都要重视违约条款设置
违约条款是守约方实现合同救济权的重要途径,也是法务人员在审查合同时的重中之重。我们发现,在借贷协议、买卖协议等常见协议中通常不会遗漏违约条款,这大概是因为相关合同范本传播非常广泛,合同当事人对违约条款的接受度也比较高。但是在对赌协议等专业性较强的协议中,可能因为对回购款的计算存在约定俗成的理解,其计算公式往往是按照固定期限进行计算,加之签约时合作双方尚处于“蜜月期”,谈违约“伤感情”,于是双方就主动放弃了违约条款的设置。但如同本案出现的情形,一旦缺少违约条款,不仅在损失计算标准上会给守约方制造很大难度,由于缺少有效震慑,还会极大增加对手方恶意违约的风险。因此我们在此提醒,无论合作双方关系再紧密,违约条款不可不设。
违约金标准应当明确可计算,且与违约行为应当形成对应关系
违约金的约定计算标准应当是明确具体的,当发生诉讼时,主张违约金的一方可以根据违约条款计算得出具体金额,这样才可能获得裁判机构的全额支持。另一方面,当预计合同履行中可能发生不同种类、不同情形的违约事由时,违约条款最好不要笼统表述,而是针对不同违约事由分别设定违约金金额或者计算标准。例如,当发生债务清偿逾期时,可以约定按应还款金额计算的违约金标准;当义务人不履行某项合同义务时,可以约定违约方在纠正违约行为之前以“日”为单位支付违约金;当发生解除合同的情形时,可以根据合同总金额的百分比设定违约金。这样做的好处在于,对守约方而言,可以最大程度使本方违约金主张获得支持,避免因为违约事由与违约金约定不匹配,造成裁判机构强行干预调整违约金;而对于违约方而言同样可起到违约赔付适当性作用,在《九民纪要》确立的规则下,违约方对违约金过高问题负有举证责任,这无疑增加了违约方的赔付压力,所以通过协议条款对违约条款进行细化,就可以避免因微小的违约行为招致巨额赔付的可能性。
[1] 《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二)》第780、781、786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