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月,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公司与资本市场部开设系列连载实务法律产品专栏,第一期为《公司股权50问》,由部门主任习平律师围绕股权融资、股权代持、股权激励三大专题,整理并解读50个相关法律问题。
“《公司股权50问》:股权融资(上)”(点击蓝字可直达文章内容)已为大家深入解读20个相关问题,此次将继续围绕本专题展开探讨。
专题一:股权融资
Q21投资机构常规约定的优先清算权强势条款,是否有效?
关于优先清算权条款的效力问题的争议主要围绕是否违反《公司法》第186条第2款,该条款款规定,“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是公司法既含有私法性法律规范,又含有公法性法律规范,而对于公司法调整的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属于私法范畴,强调公司自治。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与利润分配请求权类似,均属股东自益性的权利,调整的是特定财产在股东之间分配的比例和次序,因不损害债权人等第三人利益,其效力应予肯定。
另外,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民法典》第153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此处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指的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公司法》第186条第2款规定的按照股东出资比例分配剩余财产的方式,已在最大程度上保护了除股东外的职工、债权人等第三人的利益,亦不涉及公共利益,因此,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也就是说,优先清算权条款并不因与《公司法》第186条第2款的规定不一致而无效。
Q22多名股东同时主张优先购买权时,转让股东是否有权拒绝转让?是否有权选择受让股东?
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时,转让股东有权拒绝并放弃股权转让。转让股东将股权转让事项通知其他股东性质上为要约邀请,其他股东表示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股权构成要约,除章程或全体股东另有约定外,转让股东有权拒绝要约。转让股东拒绝转让造成其他股东合理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为倡导性条款,并未排除股东选择受让股东的权利,转让股东的选择权与优先购买权制度的设计目的并不冲突。但若其他股东通过诉讼或拍卖程序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司法强制拍卖应遵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执行人股东无权选择受让人。
Q23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时能否主张对拟转股权重新议价?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是股东享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其他股东拟转让股权的权利,旨在保证公司老股东通过行使优先购买权来保障公司股权结构的稳定性,也防止不必要或不受欢迎的股东加入。《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即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是在同等条件下,但股东主张对其他股东的拟转让股权重新评估或议价,不符合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条件。所以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时不能主张对拟转股权重新议价。
Q24股东能否对其他股东放弃认缴的增资份额主张优先认购权?
优先认购权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原股东的比例性利益,除全体股东另有约定外,其权利的范围不应超过其实缴出资比例的范围。股东主张对其他股东放弃认购的增资份额享有优先认购权没有法律依据。
首先,股权转让与增资扩股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且优先购买权与新股优先认购权的性质、行使程序、救济途径均不同,无类推适用的基础。其次,股东的优先认购权并没有因为第三人认购出资而受到任何的影响。股东主张对其他股东放弃认购的出资份额行使优先权,实际上是在排斥第三人参与竞争的权利,对第三人的利益影响甚巨,必须基于明确的法律规定。在无直接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不应类推适用优先购买权的法律规定。所以,新股优先认购权与股东优先购买权是两项完全不同的权利,不可混为一谈。股东对其他股东放弃认购的增资份额主张优先认购权,无法律依据。
Q25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是否需要主张对外转让股权合同无效或撤销该合同?能否以侵犯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为由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1)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不必主张对外转让股权合同无效或撤销该合同。因为优先购买权与股权转让合同产生的债权并非不存在效力上的冲突,而是权利实现顺位上的先后关系。两者可以并存且效力互不影响,但股权转让合同权利是否能够得以实现,取决于公司其他股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
(2)对外转让股权需要满足《公司法》第71 条的限制性、程序性规定。该条旨在维系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属性及保护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并非为了限制股东与他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同时,《公司法解释(四)》第21 条规定,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效力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法院不予支持。《九民纪要》第9 条规定,为了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方的合法权益,股权转让合同如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有效。
上述两个规定均显示即使侵犯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违反了对外转让股权的限制性程序,也并不必然导致股权转让合同的无效。但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并不意味着受让方必然可以依据合同的约定取得相应的股权,若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受让方就无法取得相应的股权,而只能追究转让方的违约责任。
Q26发起人在禁售期内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份禁售期,即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或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公司股份。但上述禁售期的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规定”,发起人违反禁售期限制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并不当然无效。首先,禁售期的立法目的是将发起人与公司的利益捆绑,防止发起人以设立公司为目的盈利,即禁售期只是对发起人转让股份行为实施的临时性管控措施,发起人并不因此丧失转让股份的权利。其次,发起人的法律责任并不因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而免除,因此发起人违反禁售期的规定不会直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的利益,法律不宜干涉转让合同的效力。再次,禁售期限为固定期限一年,时间届满后发起人的转让权不受限制。如果认定一年期内转让合同无效,而期限届满后转让合同有效,既不符合效力补正原则,也有悖于经济性原则。综上,发起人在禁售期签订合同转让其股份,不当然无效。另外,发起人责任的承担并不会因为发起人在禁售期内签订股份转让合同而免除。
Q27投资协议中所约定的“拖售权”是否有效?购买人能否通过拖售权条款的约定要求原股东直接向其转让股权?
拖售权是指在约定的行使条件成就的情况下,目标公司的财务投资人股东(投资人)在向第三人(购买人)出售其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时,有权要求公司原股东按照相同的条件与价格将其持有的全部或部分目标公司股权一并出售给购买人的权利。若在投资协议中对“拖售权”进行了约定,并将该约定内容具体化为股东协议或公司章程的组成部分,只要其契约缔结本身没有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均为有效的约定。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也就是说,为使得购买人直接获得要求原股东履行被拖售义务的权利,可以在拖售权相关条款中增加直接援引《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二款以明确第三人的权利,并明确约定在触发拖售权条款的情况下,购买人享有直接要求原股东(或其他被拖售义务人)向其转让被拖售的公司股权的权利。
Q28公司回购,投资机构与创始人股东、目标公司之间约定了公司回购机制,创始股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或约定了创始股东与目标公司共同进行回购,这样的回购机制下,条款是否有效?如果有效应该履行,需要履行哪些程序?其中的公司减资的程序如何操作?
投资机构与创始人股东、目标公司之间约定了公司回购机制,创始股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或约定了创始股东与目标公司共同进行回购的这样的回购机制并非属于《民法典》所规定的合同无效事由。所约定的条款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具有法定无效情形,为合法有效的约定。
《公司法》只有在第74条和第142条两个条文涉及收购本公司股份。其中两个条款与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其股权相关的,只有“减少注册资本”这一情形。因此,在目标公司没有履行减资程序以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对投资方有关目标公司回购其股权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对于减少公司注册资本所需要履行的程序,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Q29股东与出资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部分股权转让给出资方,并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时或一定期限内签订股权回购协议,该类协议的性质是股权转让协议还是借款协议?判断标准是什么?
(1)股权转让对价的确定是否经过公司股权价值评估。如股权转让对价与股权估值相差较大,但与股权回购价格存在较高关联性(股权转让原价+固定比例收益),存在被认定为借款的可能性;
(2)双方是否于短期内签订股权回购协议,或是否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一定期限内原股东必须进行股权回购。例如各方签订的《股权回购协议》中,虽约定了在回购股权时需按照固定收益支付回购款,但该协议同时赋予了原股东选择权,即原股东可以选择在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定时限内行使回购权,也可以放弃回购,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在此情况下,标的公司股权并不必然被原股东回购,与借款合同要求必须返还本金加利息相区别;
(3)对于股权回购对价的约定是否与借款收益表述相似,如约定“回购股权要返还股权转让款及年化15%的收益”;
(4)双方是否在合同中约定进行股权变更登记,并是否实际履行了股权转让程序。
Q30守约股东是否能要求违约股东退出?或者要求其收购其股权?双方能否启动股权竞价收购机制?
股东退出公司的方式包括以股权转让的方式退出(公司法第71条)、法定情形出现时的退出(公司法第74条)以及通过解散公司实现退出。因此,如果股东之间发生僵局,又没有约定退出机制的守约股东要求违约股东退出的没有相关法律依据。但股东之间发生僵局,可通过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以实现股东的退出。
公司法解释四第22条中明确规定:“通过拍卖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或者第七十二条规定的“书面通知”“通知”“同等条件”时,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确定。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转让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的,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或者第七十二条规定的“书面通知”“通知”“同等条件”时,可以参照产权交易场所的交易规则。”但并未对出让股东自行采取竞价方式出让股权作出任何规范性规定。因此,在我国现有法律框架下并未对出让股东自行实行股权转让竞价作出任何禁止性的规定,股东可以自行采取竞价机制转让股权。但股东优先购买权却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具有法定性,所以,出让股东采用竞价方式转让股权时,不得突破公司法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有义务尊重且不妨碍优先购买权人行使其权益。
Q31如果某股东(创始人股东或后续加入的股东)发生离婚,其配偶对该股东名下的股权有何权利?能否要求取得一半的股权?对其他股东有何影响?是否会影响公司股权稳定与股东会表决机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其他股东均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可知,离婚中的股权分割问题涉及不同的法律关系,包括夫妻之间的共有财产分割关系,夫妻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等。股权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是股权并非仅是财产收益权,还涵盖了很多人身方面的其它权利。股东离婚关于股权的分配,其配偶并不当然获得股权,因为公司人合性的特点,股权分割会涉及其他股东利益,未征得其他股东同意不能直接裁判分割股权。有限责任公司夫妻共有股权分割,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法院可以裁判股权归出资一方所有,但需要给予对方相应折价补偿。
Q32公司章程及股东之间的投资协议没有对股权继承明确约定,如果某股东发生法定继承情形,如何处理?是否会影响公司股权稳定与股东会表决机制?
根据《公司法》第75条,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在公司章程无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其继承人即可依法取得股东资格。可以看出,公司法原则上规定自然人股东的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其股东资格,但基于有限公司的人格性,股东可以在公司章程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不能继承其股东资格。但公司章程只能限制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而不能剥夺继承人获得与股权价值相适应的财产对价,即可以对股东的股权转让变价后由继承人继承。
若公司章程并未对是否排除股东继承这一问题进行特别约定,但体现全体股东意志的其他文件规定了排除继承人继承股权的情形。
Q33零元转让股权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吗?
股东有权自主决定定转让股权的价格,无偿转让股权并存在法律上的障碍。但是无偿或低价转让股权容易引发税务风险。根据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根据《管理办法》的规定,纳税义务人抗辩的正当理由有:
(1)能出具有效文件,证明被投资企业因国家政策调整,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导致低价转让股权;
(2)继承或将股权转让给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证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3)相关法律、政府文件或企业章程规定,并有相关资料充分证明转让价格合理且真实的本企业员工持有的不能对外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
(4)股权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的其他合理情形。
截至目前,股权融资专题的33个相关法律问题已介绍完毕,《公司股权50问》预计三期连载,下期为股权代持、股权激励实务问题。敬请期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