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自1987年5月我国第一家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下称“财务公司”)诞生至今,以优化集团内部资源配置、降低财务成本为最初使命的财务公司已走过“而立之年”。在过去三十多年的发展历程中,不断提升的财务服务水平和持续创新的资金管理模式,使得财务公司的展业格局正逐步从“集团内部银行”向“产业银行”转变,释放出勃勃生机。
作为同样接受当前金融监管体系规范的一类持牌金融机构,合规和法律风险无疑是财务公司稳健发展的关键要点。“合规”不仅意味着遵循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要求,更意味着应当持续符合监管机关变动中的监管要求。基于兰台服务财务公司的实践经验,兰台金融团队常年法律顾问组律师全面搜集并归纳梳理了近年来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派出机构(下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下称“银保监会(局)”)作出的关于财务公司(及员工)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近年来各级法院作出的涉及财务公司争议的裁判案例,形成本文,以兹为财务公司的合规经营提供风险防范建议。
一、财务公司概览
(一)财务公司的定义
根据《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2006修订)》第二条,财务公司是指以加强企业集团资金集中管理和提高企业集团资金使用效率为目的,为企业集团成员单位提供财务管理服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二)主要的相关监管机构
1.成立和市场准入阶段:财务公司须由银保监会批准,同时接受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现场及非现场监管。
2.具体业务开展过程中:如涉及证券投资业务,需接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监管;如涉及保险代理存贷款、票据、同业、自贸区等业务,需接受人民银行及银保监会的监管;如涉及外汇业务,需接受国家外汇管理局的监管;财务公司在作为具体业务的参与主体,还需接受各交易所、交易商协会、自律组织的监管。
3.因企业集团性质而受到的监管:若企业集团为央企或国企,则需受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若企业集团为上市公司,则需受上市所在地证券监管机构和证券交易所监管。
4.协会监管:中国财务公司协会成立于1994年,其职能较为温和,主要负责年度行业评级、政策讨论、调研统计、培训等工作,目前尚未建立具体经营和业务管理的自律规则。
(三)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范
财务公司适用的法律法规和监管规范大致可分为以下五类:
1. 《合同法》《公司法》《担保法》《票据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反洗钱法》等基础性法律;
2. 没有特别说明,适用于金融机构的法律法规,如《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
3. 虽仅适用于银行业金融机构,但受银监会监管的其他金融机构需参照执行的法律法规,如《银行业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办法》;
4. 没有特别说明,适用于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法律法规,如《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5. 专门类法律法规,如《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中国银监会关于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发行金融债券有关问题的通知》,前者对财务公司从设立到消亡的全过程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二、财务公司合规观察
根据兰台金融团队常法顾问组律师对银保监会(局)、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官网公示信息及其他公开渠道的检索,检索到自2003年以来的共57条处罚信息,其中银保监会(局)对财务公司实施处罚的信息共42条,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财务公司实施处罚的信息共15条。上述处罚决定中,有49条为仅对机构的处罚,在仅对个人问责方面,共对5名个人实施处罚,同时处罚机构和个人(即双罚)的决定有3条。相较于其他类型持牌金融机构频繁受罚的情况,监管对财务公司的处罚几乎可视为“零星”。

从处罚的绝对数量上看,财务公司整体的合规管理堪称的“优等生”;但正是由于外部处罚的松弛,其中已被认定的处罚事由才更值得展开剖析。经过详细的拆解,我们提炼出6个易发违规的重点合规业务领域,分别涉及财务公司内控管理、贷款业务、票据业务、外资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经营、存款准备金、反洗钱,具体如下:
(一)内控管理问题
1.常见处罚事由
(1)高管任命方面:包括“董事长、总经理未经任职资格审查实际履职”、“董事长未经任职资格核准履职、公司治理不健全、向监管部门提供虚假资料、阻碍现场检查”、“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未经任职资格核准履职”等。
(2)超范围经营方面:包括 “违反规定从事未经批准的业务活动”、“超出监管部门批准的业务范围开展投资业务”、“对新成员单位开展业务未向监管部门备案”等。
2.主要监管规定
2006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8号)旨在加强对银行业的监督管理,规范监督管理行为,防范和化解银行业风险,且规定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同时适用。同年修订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6年第8号)则对财务公司从设立、变更、业务开展、监督管理至终止的全过程进行了规范。
此外,2013年发布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3年第3号)对金融机构(含财务公司)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条件等方面进行了规范。
3.相关案例
2019年6月24日,中国银保监会广东监管局发布的粤银保监罚决字〔2019〕41号行政处罚书显示,某财务公司因存在违反规定从事未经批准的业务活动等违法行为,依据《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三项,被没收财务公司从事上述业务活动违法所得10569.07元,并处罚款50万元,罚没合计510569.07元。
4.兰台观点
(1)严格落实法律法规规定的经营限制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中对财务公司经营范围、批准事项、高管任职条件等均有明确的规定,应当切实落实法律法规规定的经营限制,制作内部操作规章制度,业务操作指引、手册、实施办法等,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业务。
(2)建立内部风险提示机制
财务公司应建立内部风险提示系统,根据不同岗位、业务类型及业务性质、特点等,设置不同的风险监测指标。增加稽核监管频率,严格稽核的程序和结果,以便及时发现可能存在的操作风险,并采取措施予以防范。鼓励部门间互相监督,完善相应奖励机制。
(二)贷款投资业务问题
1.常见处罚事由
包括 “委托贷款和自营业务未严格隔离风险”、“违规发放流动资金贷款用于股权投资”、“在开展二级市场股票投资业务中存在风险控制不审慎、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对贷款监控不力导致信贷资金被改变用途”、“开展同业业务未按监管要求进行授信管理”、“未执行统一开户流程,公章和财务章被调换,致使该公司存款被盗划,造成损失”、“违规购买资管计划”、“违规发放房地产贷款”、“附加不合理贷款条件,提前收取借款人利息”、“违规开展信贷资产卖出回购业务”等。
2.主要监管规定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6年第8号)第二十八条明确了财务公司可以经营的全部业务范围,含“办理成员单位之间的委托贷款及委托投资”、“吸收成员单位的存款”、“对成员单位办理贷款及融资租赁”,第三十四条明确了财务公司经营业务,应当遵守的资产负债比例的要求。
此外,《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规范商业银行同业业务治理的通知》(银监办发[2014]140号)、《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等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通知》(银发[2014]127号)对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开展进行了规范,《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1号)对流动资金贷款进行了规范。
3.相关案例
2016年11月3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发布的沪银监罚决字〔2016〕21号行政处罚书显示,某财务公司因发放流动资金贷款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对贷款进行管理和控制,放任借款人将贷款资金用于购买优先股等违法行为,依据《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项,被责令改正,并处罚款人民币40万元。
4.兰台观点
(1)提升履职能力和管理水平
财务公司应进一步明确各岗位、各条线在信贷风险防线中的主体作用,切实落实好高管层、中层、基层信贷的责任,充分发挥业务管理、风险合规、内部审计、纪检监察四道防线的作用,提升内控管理水平。同时,进一步完善信贷管理体系建设,明确信贷业务操作规程和实施细则,细化审贷分离、监督检查、处罚问责等管理制度。
要坚持审贷分离和分级审批的原则,加强合规性审查工作。信贷审批部门,要认真做好信贷审批材料的合规性审查、审批会议的组织安排、会议记录、会议文件制发及会议档案的管理。应注意保证会议记录的完整性和准确性,真实地反映贷款审批会议的讨论情况,尤其是一些关键性问题的讨论和有关分歧意见,会议纪要按规定时间整理后送与会审批人确认。会议记录要作为审批人考核、审批质量检查、责任认定的重要依据,要经得起时间的考验。
(2)审慎进行贷前调查,落实关键财产信息
在贷款审批环节对于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应高度重视,严格按照制度流程进行审查。首先,无论是自然人还是公司企业的贷款,无论有无办理抵押,只要规定要出示相关资产状况证明的,工作人员均要进行实质性审查,包括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保障贷款偿债能力方面的审查。其次,在放款和合同签订环节,应严格执行面签制度,谨慎核实债务人身份,确保担保合法有效。
(3)持续跟踪及时催收,强化贷后管理工作
在贷款发放后应对借款人执行借款合同情况、贷款资金流向、借款人的经营情况等进行追踪调查和检查,在贷款出现逾期后应及时催收并根据实际情况采取诉讼保全等法律措施。
(4)以检查促整改、以整改促提升,切实提升信贷合规质效
一方面要持续加强对信贷业务的监督检查力度,充分运用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测手段,定期、不定期开展信贷业务风险排查,包括信贷制度执行、风险管控、员工行为等。对屡查屡犯的情况应加大处罚力度,有效发挥检查的纠错和警示作用。另一方面要加大整改问责力度,建立问题台账销号机制和“回头看”后评估机制,根据检查主体、检查对象、违规问题、整改要求、落实情况等建立健全违规问题整改跟踪台账,并将整改问责情况纳入考核评价体系中,充分激发员工依法合规经营的自觉性。
(三)票据业务问题
1.常见处罚事由
包括 “办理无真实贸易背景票据贴现业务”、“未严格审核把关票据贴现业务,贴现企业重复使用合同、发票”等。
2.主要监管规定
2004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2号)、《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银发[1997]216号)对票据业务作了基础性的规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票据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银监办发[2015]203号)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将“低风险”业务全口径纳入统一授信范围,不得办理无真实贸易背景的票据业务。
3.相关案例
2017年6月1日,中国银监会佛山监管分局发布的佛银监罚决字〔2017〕2号行政处罚书显示,某财务公司因存在办理无真实贸易背景票据贴现业务等违法行为,依据《票据法》第十条,《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关于票据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第二点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被罚款二十万元。
4.兰台观点
(1)加强票据贴现交易背景及业务需求真实性审查
办理票据贴现时,要加强商品劳务交易合同、增值税发票等资料的审查,确认票据用途的真实性和合理性。要关注并分析客户办理票据贴现的真实需求,办理票据贴现后,要及时收集增值税发票等资料并进行认真审查。
(2)加强对票据贴现业务客户的尽职调查
在贴现业务中,要及时监控贴现资金的去向,防止客户套取资金的现象。相关业务均需有明确的合同和发票,确保手续合法、真实。
(四)外资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经营问题
1.常见处罚事由
包括 “未向监管部门提交工作报告”等。
2.主要监管规定
2002年发布的《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8号),对外资金融机构申请与设立、监督管理、代表机构终止及罚则作了基础性、原则性的规定。
3.相关案例
2005年4月5日,中国银监会发布的银监函〔2005〕112号行政处罚书显示,某外资财务公司北京代表处因存在连续2年未向监管部门提交工作报告等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二十条,《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被取消责任人5年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撤销外资财务公司北京代表处。
4.兰台观点
外资财务公司驻华代表机构要严格执行《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所载的各项管理规定,了解申请设立条件,接受监管机关的监督管理,特别注意因违反禁止性规定所带来的法律后果。
(五)存款准备金问题
1.常见处罚事由
包括 “欠缴存款准备金”、“存款准备金透支”等。
2.主要监管规定
2015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4号)第七十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存款准备金管理的通知》(银发[2004]302号)第四条第一款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存款准备金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8]297号)明确规定财务公司作为非银行金融机构应当交存存款准备金,并对违反该规定的违法行为规定了严厉的处罚措施。对欠交存款准备金、迟报、错报存款准备金考核相关材料等情形作出具体规定。
3.相关案例
2019年7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乌鲁木齐中心支行发布的乌银罚字〔2019〕第1号行政处罚书显示,某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存在未按规定的比例交存存款准备金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存款准备金管理的通知》(银发(2004)302号)第四条第一款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存款准备金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8〕297号)规定,被处以罚款36,690.33元。
4.兰台观点
财务公司应当严格依法办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比例,及时足额地交存存款准备金并交存存款准备金考核相关材料,依法适当地履行存款准备金缴纳义务。
(六)反洗钱问题
1.常见处罚事由
包括 “未按照规定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违反有关反洗钱规定的行为”、“未按照规定报送可疑交易报告”等。
2.主要监管规定
200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主席令第五十六号),其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并按照规定执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同年,人民银行发布《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1号),规定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和实施客户身份识别制度。
3.相关案例
2020年2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福州中心支行发布的福银罚字〔2020〕11号行政处罚书显示,某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及其总经理未按照规定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三十二条,中国人民银行福州中心支行对某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处罚款45万元,对其总经理处罚款4万元。
4.兰台观点
(1)建立并完善反洗钱内控制度
财务公司作为非银行金融机构,应当贯彻全面性的原则,建立并完善反洗钱内控制度,设立反洗钱专门机构或者指定内设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制定反洗钱内部操作规程和控制措施。具体包括:1)《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第四条要求的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等方面的内部操作规程;2)《涉及恐怖活动资产冻结管理办法》(人行公安国安令[2014]1号)第四条规定的冻结涉及恐怖活动资产的内部操作规程和控制措施;3)《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人行令[2016]3号)第十九条规定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可疑交易报告后续控制的内控制度及操作流程;4)《关于加强开户管理及可疑交易报告后续控制措施的通知》(银发[2017]117号)文的要求,“各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可疑交易报告后续控制的内控制度及操作流程,明确不同情形可疑交易报告应当采取的后续控制措施,并将其有机纳入可疑交易报告制度体系,构建一套“事前、事中、事后”全流程的可疑交易报告内控制度及操作流程,切实提高可疑交易报告工作的有效性。”
(2)做好对内对外的宣传工作,提高反洗钱意识
一是做好对内部员工的宣传工作,明白反洗钱工作是法律要求必须履行的一项强制性义务。提高对反洗钱工作的思想认识,应充分认识到“履行客户身份识别、留存客户身份资料与交易记录、上报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等职责”是反洗钱法赋予的法定义务,是必须履行的工作职责,反之将承担因未尽职履责带来或引发的后果及法律责任。
二是加强对客户进行反洗钱宣传,利用板报、电子屏等手段提高客户对洗钱犯罪活动危害性的认识,加强公众共同参与反洗钱工作的决心。
三、财务公司争议案件重要司法观点
虽然以“财务(有限)公司”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得到的案件数量繁多,但我们对大量裁判文书进行梳理后发现,(裁)判定财务公司作为担责主体,或将因财务公司自身特殊性产生的争议问题作为案件争议焦点的情况却十分鲜见,因此,本文选取了3个与财务公司性质联系较为紧密的案件,并对案件裁判要旨做出分析:
(一)财务公司向非企业集团成员单位发放贷款的,不影响贷款合同的效力
在兵装财务公司与川投集团保证合同纠纷案((2013)一中民初字第13416号)案件中,天威硅业公司与兵装财务公司于2009年4月14日签订《借款合同》,由兵装财务公司向天威硅业公司提供贷款用于生产经营。同日,保证人川投集团与兵装财务公司及天威硅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兵装财务公司、天威硅业公司亦分别与保证人岷江电力公司和保证人天威保变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岷江电力公司、天威保变公司对《借款合同》项下兵装财务公司对天威硅业公司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天威硅业公司清偿部分借款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后兵装财务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川投集团对《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至实际给付之日。
川投集团主张,根据《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第27、28、32条规定,财务公司向成员单位发放贷款,属于行政许可范畴,且只能向企业集团成员单位发放贷款,天威硅业公司不属于兵装财务公司企业集团成员单位,故本案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担保合同亦属无效。
法院认为,《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系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和修订,属于部门规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1],上述管理办法并非判断借款合同效力的依据。此外,公共利益是相对于个人利益而言的,是指关系到全社会的利益,表现为某一社会应有的道德准则,本案仅系因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所引发的纠纷,其内容并不涉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因此,在《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保证合同》也系川投集团与兵装财务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其关于川投集团在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川投集团应依约履行其保证责任。
兰台观点:
财务公司向非企业集团成员单位发放贷款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虽然,财务公司向非企业集团成员单位发放贷款违反了《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第28条的规定,但因为《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在效力层级上为部门规章,而《合同法》第52条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规定中的“法律、行政法规”应当指的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不包含部门规章。因此,不能以财务公司向非企业集团成员单位发放贷款为由而主张合同无效。
(二)委托贷款业务中,财务公司可以作为债权人就出现破产情形的债务人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在东电集团公司与东方科技公司破产清算((2019)川破终2号)案件中,东电集团公司作为委托方、东电财务公司作为受托方与东电科技公司作为借款方分别签订两份《委托贷款合同》。《委托贷款合同》签订后,东电财务公司履行了委托贷款义务,于2000年至2001年间发放了全部贷款。东电科技公司收到款项后,未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此外,东电科技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显示其自2013年以来已处于停业状态。东电财务公司以东电科技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法院申请对东电科技公司进行破产清算。
东电科技公司主张东电财务公司并非适格主体,一审法院以此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下称《批复》)中“关于委托贷款纠纷中诉讼主体的确定方式”条款[2]为由裁定不予受理东电财务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二审法院则认为根据《批复》内容,东电财务公司依法有权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向借款人主张权利,且从案涉《委托贷款协议》关于借款归还的相关约定内容来看,借款到期后,由东电财务公司向借款人东电科技公司收取款项,也符合当事人订立委托贷款合同的原意。据此,因东电科技公司未能清偿到期债务,由东电财务公司以债权人身份向东电科技公司催收债权,进而提起破产清算申请,主体适格,并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
兰台观点:
财务公司系银行业金融机构中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应持有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的《金融许可证》。根据《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3]规定,财务公司可以办理成员单位之间的委托贷款及委托投资等业务。在委托贷款关系中,财务公司的主体资格问题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内容,作为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借款,如借款人逾期不能清偿,财务公司有权以债权人名义提起诉讼,如债务人出现破产清算,财务公司亦有权作为申请人向法院对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
(三)融资租赁业务中,财务公司充分重视并审慎判断承租人的履约能力和商业信用
根据《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2006修订)》第28条的规定,财务公司可以经营对成员单位办理贷款及融资租赁的业务。在取得监管单位的批准后,财务公司即可以依法从事成员单位的融资租赁业务。在“冯兴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4]中,作为出租人的东风汽车财务公司与承租人冯兴旺因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而发生争议。该案中,东风汽车财务公司获得了银监会的准许,可以对成员单位产品进行融资租赁,其与承租人冯兴旺在2011年6月22日签订了关于3辆汽车的融资租赁合同,承租人在支付了3个月的租金后便未再继续支付剩余期间的租金,东风财务公司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
兰台观点:
在一般情况下,承租人具备良好的经营实力和较高的商业信用,此为确保融资租赁合同顺利履行的重要基础。但实践中承租人的履约能力和商业信用同样也是融资租赁合同得以适当履行的重要基础。为了预估和防范风险,作为承租人的财务公司,应依据《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第13条[5]和第14条[6]的规定,建立完善的内部风险控制体系,形成良好的风险资产分类管理制度、承租人信用评估制度、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以及风险预警机制等。此外,财务公司还应当对融资租赁项目进行认真调查,充分考虑和评估承租人持续支付租金的能力,采取多种方式降低违约风险,并加强对融资租赁项目的检查及后期管理。
结 语
合规经营对财务公司的发展至关重要,目前关于财务公司的合规经营的要求散见于各部法律法规中。本文以结果为导向,提炼出了财务公司在日常经营中的风险防范措施,希望可以为财务公司的合规建设者提供有益的参考,以“未雨绸缪”。兰台也将持续跟进监管动态与司法动态,为财务公司的发展贡献智慧,助力财务公司的合规经营。
注释
[1]“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2]“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纠纷的,贷款人(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贷款人不起诉的,委托人可以委托贷款协议的受托人为被告、以借款人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第二十八条财务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1)对成员单位办理财务和融资顾问、信用鉴证及相关的咨询、代理业务;(2)协助成员单位实现交易款项的收付;(3)经批准的保险代理业务;(4)对成员单位提供担保;(5)办理成员单位之间的委托贷款及委托投资;(6)对成员单位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7)办理成员单位之间的内部转账结算及相应的结算、清算方案设计;(8)吸收成员单位的存款;(9)对成员单位办理贷款及融资租赁;(10)从事同业拆借;(1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4](2017)川民再556号,冯兴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5]第十三条 融资租赁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内部风险控制体系,形成良好的风险资产分类管理制度、承租人信用评估制度、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以及风险预警机制等。
[6]第十四条 为控制和降低风险,融资租赁企业应当对融资租赁项目进行认真调查,充分考虑和评估承租人持续支付租金的能力,采取多种方式降低违约风险,并加强对融资租赁项目的检查及后期管理。
自1987年5月我国第一家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下称“财务公司”)诞生至今,以优化集团内部资源配置、降低财务成本为最初使命的财务公司已走过“而立之年”。在过去三十多年的发展历程中,不断提升的财务服务水平和持续创新的资金管理模式,使得财务公司的展业格局正逐步从“集团内部银行”向“产业银行”转变,释放出勃勃生机。
作为同样接受当前金融监管体系规范的一类持牌金融机构,合规和法律风险无疑是财务公司稳健发展的关键要点。“合规”不仅意味着遵循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要求,更意味着应当持续符合监管机关变动中的监管要求。基于兰台服务财务公司的实践经验,兰台金融团队常年法律顾问组律师全面搜集并归纳梳理了近年来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派出机构(下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下称“银保监会(局)”)作出的关于财务公司(及员工)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近年来各级法院作出的涉及财务公司争议的裁判案例,形成本文,以兹为财务公司的合规经营提供风险防范建议。
一、财务公司概览
(一)财务公司的定义
根据《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2006修订)》第二条,财务公司是指以加强企业集团资金集中管理和提高企业集团资金使用效率为目的,为企业集团成员单位提供财务管理服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二)主要的相关监管机构
1.成立和市场准入阶段:财务公司须由银保监会批准,同时接受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现场及非现场监管。
2.具体业务开展过程中:如涉及证券投资业务,需接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监管;如涉及保险代理存贷款、票据、同业、自贸区等业务,需接受人民银行及银保监会的监管;如涉及外汇业务,需接受国家外汇管理局的监管;财务公司在作为具体业务的参与主体,还需接受各交易所、交易商协会、自律组织的监管。
3.因企业集团性质而受到的监管:若企业集团为央企或国企,则需受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若企业集团为上市公司,则需受上市所在地证券监管机构和证券交易所监管。
4.协会监管:中国财务公司协会成立于1994年,其职能较为温和,主要负责年度行业评级、政策讨论、调研统计、培训等工作,目前尚未建立具体经营和业务管理的自律规则。
(三)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范
财务公司适用的法律法规和监管规范大致可分为以下五类:
1. 《合同法》《公司法》《担保法》《票据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反洗钱法》等基础性法律;
2. 没有特别说明,适用于金融机构的法律法规,如《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
3. 虽仅适用于银行业金融机构,但受银监会监管的其他金融机构需参照执行的法律法规,如《银行业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办法》;
4. 没有特别说明,适用于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法律法规,如《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5. 专门类法律法规,如《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中国银监会关于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发行金融债券有关问题的通知》,前者对财务公司从设立到消亡的全过程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二、财务公司合规观察
根据兰台金融团队常法顾问组律师对银保监会(局)、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官网公示信息及其他公开渠道的检索,检索到自2003年以来的共57条处罚信息,其中银保监会(局)对财务公司实施处罚的信息共42条,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财务公司实施处罚的信息共15条。上述处罚决定中,有49条为仅对机构的处罚,在仅对个人问责方面,共对5名个人实施处罚,同时处罚机构和个人(即双罚)的决定有3条。相较于其他类型持牌金融机构频繁受罚的情况,监管对财务公司的处罚几乎可视为“零星”。

从处罚的绝对数量上看,财务公司整体的合规管理堪称的“优等生”;但正是由于外部处罚的松弛,其中已被认定的处罚事由才更值得展开剖析。经过详细的拆解,我们提炼出6个易发违规的重点合规业务领域,分别涉及财务公司内控管理、贷款业务、票据业务、外资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经营、存款准备金、反洗钱,具体如下:
(一)内控管理问题
1.常见处罚事由
(1)高管任命方面:包括“董事长、总经理未经任职资格审查实际履职”、“董事长未经任职资格核准履职、公司治理不健全、向监管部门提供虚假资料、阻碍现场检查”、“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未经任职资格核准履职”等。
(2)超范围经营方面:包括 “违反规定从事未经批准的业务活动”、“超出监管部门批准的业务范围开展投资业务”、“对新成员单位开展业务未向监管部门备案”等。
2.主要监管规定
2006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8号)旨在加强对银行业的监督管理,规范监督管理行为,防范和化解银行业风险,且规定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同时适用。同年修订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6年第8号)则对财务公司从设立、变更、业务开展、监督管理至终止的全过程进行了规范。
此外,2013年发布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3年第3号)对金融机构(含财务公司)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条件等方面进行了规范。
3.相关案例
2019年6月24日,中国银保监会广东监管局发布的粤银保监罚决字〔2019〕41号行政处罚书显示,某财务公司因存在违反规定从事未经批准的业务活动等违法行为,依据《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三项,被没收财务公司从事上述业务活动违法所得10569.07元,并处罚款50万元,罚没合计510569.07元。
4.兰台观点
(1)严格落实法律法规规定的经营限制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中对财务公司经营范围、批准事项、高管任职条件等均有明确的规定,应当切实落实法律法规规定的经营限制,制作内部操作规章制度,业务操作指引、手册、实施办法等,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业务。
(2)建立内部风险提示机制
财务公司应建立内部风险提示系统,根据不同岗位、业务类型及业务性质、特点等,设置不同的风险监测指标。增加稽核监管频率,严格稽核的程序和结果,以便及时发现可能存在的操作风险,并采取措施予以防范。鼓励部门间互相监督,完善相应奖励机制。
(二)贷款投资业务问题
1.常见处罚事由
包括 “委托贷款和自营业务未严格隔离风险”、“违规发放流动资金贷款用于股权投资”、“在开展二级市场股票投资业务中存在风险控制不审慎、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对贷款监控不力导致信贷资金被改变用途”、“开展同业业务未按监管要求进行授信管理”、“未执行统一开户流程,公章和财务章被调换,致使该公司存款被盗划,造成损失”、“违规购买资管计划”、“违规发放房地产贷款”、“附加不合理贷款条件,提前收取借款人利息”、“违规开展信贷资产卖出回购业务”等。
2.主要监管规定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6年第8号)第二十八条明确了财务公司可以经营的全部业务范围,含“办理成员单位之间的委托贷款及委托投资”、“吸收成员单位的存款”、“对成员单位办理贷款及融资租赁”,第三十四条明确了财务公司经营业务,应当遵守的资产负债比例的要求。
此外,《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规范商业银行同业业务治理的通知》(银监办发[2014]140号)、《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等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通知》(银发[2014]127号)对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开展进行了规范,《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1号)对流动资金贷款进行了规范。
3.相关案例
2016年11月3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发布的沪银监罚决字〔2016〕21号行政处罚书显示,某财务公司因发放流动资金贷款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对贷款进行管理和控制,放任借款人将贷款资金用于购买优先股等违法行为,依据《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项,被责令改正,并处罚款人民币40万元。
4.兰台观点
(1)提升履职能力和管理水平
财务公司应进一步明确各岗位、各条线在信贷风险防线中的主体作用,切实落实好高管层、中层、基层信贷的责任,充分发挥业务管理、风险合规、内部审计、纪检监察四道防线的作用,提升内控管理水平。同时,进一步完善信贷管理体系建设,明确信贷业务操作规程和实施细则,细化审贷分离、监督检查、处罚问责等管理制度。
要坚持审贷分离和分级审批的原则,加强合规性审查工作。信贷审批部门,要认真做好信贷审批材料的合规性审查、审批会议的组织安排、会议记录、会议文件制发及会议档案的管理。应注意保证会议记录的完整性和准确性,真实地反映贷款审批会议的讨论情况,尤其是一些关键性问题的讨论和有关分歧意见,会议纪要按规定时间整理后送与会审批人确认。会议记录要作为审批人考核、审批质量检查、责任认定的重要依据,要经得起时间的考验。
(2)审慎进行贷前调查,落实关键财产信息
在贷款审批环节对于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应高度重视,严格按照制度流程进行审查。首先,无论是自然人还是公司企业的贷款,无论有无办理抵押,只要规定要出示相关资产状况证明的,工作人员均要进行实质性审查,包括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保障贷款偿债能力方面的审查。其次,在放款和合同签订环节,应严格执行面签制度,谨慎核实债务人身份,确保担保合法有效。
(3)持续跟踪及时催收,强化贷后管理工作
在贷款发放后应对借款人执行借款合同情况、贷款资金流向、借款人的经营情况等进行追踪调查和检查,在贷款出现逾期后应及时催收并根据实际情况采取诉讼保全等法律措施。
(4)以检查促整改、以整改促提升,切实提升信贷合规质效
一方面要持续加强对信贷业务的监督检查力度,充分运用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测手段,定期、不定期开展信贷业务风险排查,包括信贷制度执行、风险管控、员工行为等。对屡查屡犯的情况应加大处罚力度,有效发挥检查的纠错和警示作用。另一方面要加大整改问责力度,建立问题台账销号机制和“回头看”后评估机制,根据检查主体、检查对象、违规问题、整改要求、落实情况等建立健全违规问题整改跟踪台账,并将整改问责情况纳入考核评价体系中,充分激发员工依法合规经营的自觉性。
(三)票据业务问题
1.常见处罚事由
包括 “办理无真实贸易背景票据贴现业务”、“未严格审核把关票据贴现业务,贴现企业重复使用合同、发票”等。
2.主要监管规定
2004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2号)、《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银发[1997]216号)对票据业务作了基础性的规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票据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银监办发[2015]203号)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将“低风险”业务全口径纳入统一授信范围,不得办理无真实贸易背景的票据业务。
3.相关案例
2017年6月1日,中国银监会佛山监管分局发布的佛银监罚决字〔2017〕2号行政处罚书显示,某财务公司因存在办理无真实贸易背景票据贴现业务等违法行为,依据《票据法》第十条,《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关于票据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第二点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被罚款二十万元。
4.兰台观点
(1)加强票据贴现交易背景及业务需求真实性审查
办理票据贴现时,要加强商品劳务交易合同、增值税发票等资料的审查,确认票据用途的真实性和合理性。要关注并分析客户办理票据贴现的真实需求,办理票据贴现后,要及时收集增值税发票等资料并进行认真审查。
(2)加强对票据贴现业务客户的尽职调查
在贴现业务中,要及时监控贴现资金的去向,防止客户套取资金的现象。相关业务均需有明确的合同和发票,确保手续合法、真实。
(四)外资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经营问题
1.常见处罚事由
包括 “未向监管部门提交工作报告”等。
2.主要监管规定
2002年发布的《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8号),对外资金融机构申请与设立、监督管理、代表机构终止及罚则作了基础性、原则性的规定。
3.相关案例
2005年4月5日,中国银监会发布的银监函〔2005〕112号行政处罚书显示,某外资财务公司北京代表处因存在连续2年未向监管部门提交工作报告等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二十条,《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被取消责任人5年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撤销外资财务公司北京代表处。
4.兰台观点
外资财务公司驻华代表机构要严格执行《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所载的各项管理规定,了解申请设立条件,接受监管机关的监督管理,特别注意因违反禁止性规定所带来的法律后果。
(五)存款准备金问题
1.常见处罚事由
包括 “欠缴存款准备金”、“存款准备金透支”等。
2.主要监管规定
2015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4号)第七十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存款准备金管理的通知》(银发[2004]302号)第四条第一款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存款准备金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8]297号)明确规定财务公司作为非银行金融机构应当交存存款准备金,并对违反该规定的违法行为规定了严厉的处罚措施。对欠交存款准备金、迟报、错报存款准备金考核相关材料等情形作出具体规定。
3.相关案例
2019年7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乌鲁木齐中心支行发布的乌银罚字〔2019〕第1号行政处罚书显示,某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存在未按规定的比例交存存款准备金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存款准备金管理的通知》(银发(2004)302号)第四条第一款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存款准备金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8〕297号)规定,被处以罚款36,690.33元。
4.兰台观点
财务公司应当严格依法办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比例,及时足额地交存存款准备金并交存存款准备金考核相关材料,依法适当地履行存款准备金缴纳义务。
(六)反洗钱问题
1.常见处罚事由
包括 “未按照规定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违反有关反洗钱规定的行为”、“未按照规定报送可疑交易报告”等。
2.主要监管规定
200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主席令第五十六号),其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并按照规定执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同年,人民银行发布《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1号),规定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和实施客户身份识别制度。
3.相关案例
2020年2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福州中心支行发布的福银罚字〔2020〕11号行政处罚书显示,某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及其总经理未按照规定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三十二条,中国人民银行福州中心支行对某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处罚款45万元,对其总经理处罚款4万元。
4.兰台观点
(1)建立并完善反洗钱内控制度
财务公司作为非银行金融机构,应当贯彻全面性的原则,建立并完善反洗钱内控制度,设立反洗钱专门机构或者指定内设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制定反洗钱内部操作规程和控制措施。具体包括:1)《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第四条要求的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等方面的内部操作规程;2)《涉及恐怖活动资产冻结管理办法》(人行公安国安令[2014]1号)第四条规定的冻结涉及恐怖活动资产的内部操作规程和控制措施;3)《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人行令[2016]3号)第十九条规定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可疑交易报告后续控制的内控制度及操作流程;4)《关于加强开户管理及可疑交易报告后续控制措施的通知》(银发[2017]117号)文的要求,“各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可疑交易报告后续控制的内控制度及操作流程,明确不同情形可疑交易报告应当采取的后续控制措施,并将其有机纳入可疑交易报告制度体系,构建一套“事前、事中、事后”全流程的可疑交易报告内控制度及操作流程,切实提高可疑交易报告工作的有效性。”
(2)做好对内对外的宣传工作,提高反洗钱意识
一是做好对内部员工的宣传工作,明白反洗钱工作是法律要求必须履行的一项强制性义务。提高对反洗钱工作的思想认识,应充分认识到“履行客户身份识别、留存客户身份资料与交易记录、上报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等职责”是反洗钱法赋予的法定义务,是必须履行的工作职责,反之将承担因未尽职履责带来或引发的后果及法律责任。
二是加强对客户进行反洗钱宣传,利用板报、电子屏等手段提高客户对洗钱犯罪活动危害性的认识,加强公众共同参与反洗钱工作的决心。
三、财务公司争议案件重要司法观点
虽然以“财务(有限)公司”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得到的案件数量繁多,但我们对大量裁判文书进行梳理后发现,(裁)判定财务公司作为担责主体,或将因财务公司自身特殊性产生的争议问题作为案件争议焦点的情况却十分鲜见,因此,本文选取了3个与财务公司性质联系较为紧密的案件,并对案件裁判要旨做出分析:
(一)财务公司向非企业集团成员单位发放贷款的,不影响贷款合同的效力
在兵装财务公司与川投集团保证合同纠纷案((2013)一中民初字第13416号)案件中,天威硅业公司与兵装财务公司于2009年4月14日签订《借款合同》,由兵装财务公司向天威硅业公司提供贷款用于生产经营。同日,保证人川投集团与兵装财务公司及天威硅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兵装财务公司、天威硅业公司亦分别与保证人岷江电力公司和保证人天威保变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岷江电力公司、天威保变公司对《借款合同》项下兵装财务公司对天威硅业公司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天威硅业公司清偿部分借款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后兵装财务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川投集团对《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至实际给付之日。
川投集团主张,根据《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第27、28、32条规定,财务公司向成员单位发放贷款,属于行政许可范畴,且只能向企业集团成员单位发放贷款,天威硅业公司不属于兵装财务公司企业集团成员单位,故本案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担保合同亦属无效。
法院认为,《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系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和修订,属于部门规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1],上述管理办法并非判断借款合同效力的依据。此外,公共利益是相对于个人利益而言的,是指关系到全社会的利益,表现为某一社会应有的道德准则,本案仅系因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所引发的纠纷,其内容并不涉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因此,在《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保证合同》也系川投集团与兵装财务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其关于川投集团在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川投集团应依约履行其保证责任。
兰台观点:
财务公司向非企业集团成员单位发放贷款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虽然,财务公司向非企业集团成员单位发放贷款违反了《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第28条的规定,但因为《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在效力层级上为部门规章,而《合同法》第52条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规定中的“法律、行政法规”应当指的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不包含部门规章。因此,不能以财务公司向非企业集团成员单位发放贷款为由而主张合同无效。
(二)委托贷款业务中,财务公司可以作为债权人就出现破产情形的债务人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在东电集团公司与东方科技公司破产清算((2019)川破终2号)案件中,东电集团公司作为委托方、东电财务公司作为受托方与东电科技公司作为借款方分别签订两份《委托贷款合同》。《委托贷款合同》签订后,东电财务公司履行了委托贷款义务,于2000年至2001年间发放了全部贷款。东电科技公司收到款项后,未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此外,东电科技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显示其自2013年以来已处于停业状态。东电财务公司以东电科技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法院申请对东电科技公司进行破产清算。
东电科技公司主张东电财务公司并非适格主体,一审法院以此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下称《批复》)中“关于委托贷款纠纷中诉讼主体的确定方式”条款[2]为由裁定不予受理东电财务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二审法院则认为根据《批复》内容,东电财务公司依法有权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向借款人主张权利,且从案涉《委托贷款协议》关于借款归还的相关约定内容来看,借款到期后,由东电财务公司向借款人东电科技公司收取款项,也符合当事人订立委托贷款合同的原意。据此,因东电科技公司未能清偿到期债务,由东电财务公司以债权人身份向东电科技公司催收债权,进而提起破产清算申请,主体适格,并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
兰台观点:
财务公司系银行业金融机构中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应持有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的《金融许可证》。根据《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3]规定,财务公司可以办理成员单位之间的委托贷款及委托投资等业务。在委托贷款关系中,财务公司的主体资格问题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内容,作为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借款,如借款人逾期不能清偿,财务公司有权以债权人名义提起诉讼,如债务人出现破产清算,财务公司亦有权作为申请人向法院对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
(三)融资租赁业务中,财务公司充分重视并审慎判断承租人的履约能力和商业信用
根据《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2006修订)》第28条的规定,财务公司可以经营对成员单位办理贷款及融资租赁的业务。在取得监管单位的批准后,财务公司即可以依法从事成员单位的融资租赁业务。在“冯兴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4]中,作为出租人的东风汽车财务公司与承租人冯兴旺因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而发生争议。该案中,东风汽车财务公司获得了银监会的准许,可以对成员单位产品进行融资租赁,其与承租人冯兴旺在2011年6月22日签订了关于3辆汽车的融资租赁合同,承租人在支付了3个月的租金后便未再继续支付剩余期间的租金,东风财务公司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
兰台观点:
在一般情况下,承租人具备良好的经营实力和较高的商业信用,此为确保融资租赁合同顺利履行的重要基础。但实践中承租人的履约能力和商业信用同样也是融资租赁合同得以适当履行的重要基础。为了预估和防范风险,作为承租人的财务公司,应依据《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第13条[5]和第14条[6]的规定,建立完善的内部风险控制体系,形成良好的风险资产分类管理制度、承租人信用评估制度、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以及风险预警机制等。此外,财务公司还应当对融资租赁项目进行认真调查,充分考虑和评估承租人持续支付租金的能力,采取多种方式降低违约风险,并加强对融资租赁项目的检查及后期管理。
结 语
合规经营对财务公司的发展至关重要,目前关于财务公司的合规经营的要求散见于各部法律法规中。本文以结果为导向,提炼出了财务公司在日常经营中的风险防范措施,希望可以为财务公司的合规建设者提供有益的参考,以“未雨绸缪”。兰台也将持续跟进监管动态与司法动态,为财务公司的发展贡献智慧,助力财务公司的合规经营。
注释
[1]“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2]“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纠纷的,贷款人(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贷款人不起诉的,委托人可以委托贷款协议的受托人为被告、以借款人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第二十八条财务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1)对成员单位办理财务和融资顾问、信用鉴证及相关的咨询、代理业务;(2)协助成员单位实现交易款项的收付;(3)经批准的保险代理业务;(4)对成员单位提供担保;(5)办理成员单位之间的委托贷款及委托投资;(6)对成员单位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7)办理成员单位之间的内部转账结算及相应的结算、清算方案设计;(8)吸收成员单位的存款;(9)对成员单位办理贷款及融资租赁;(10)从事同业拆借;(1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4](2017)川民再556号,冯兴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5]第十三条 融资租赁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内部风险控制体系,形成良好的风险资产分类管理制度、承租人信用评估制度、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以及风险预警机制等。
[6]第十四条 为控制和降低风险,融资租赁企业应当对融资租赁项目进行认真调查,充分考虑和评估承租人持续支付租金的能力,采取多种方式降低违约风险,并加强对融资租赁项目的检查及后期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