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程序中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持股情况查明标准

来源:山西晋商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案例: 某医疗股份有限公司、荆某某、陈某某等股权转让执行纠纷执行复议案 ——在执行股权过程中,对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持股情况的查明,应以置备于该公司的股东名册载明内容为准(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

案例:
某医疗股份有限公司、荆某某、陈某某等股权转让执行纠纷执行复议案
——在执行股权过程中,对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持股情况的查明,应以置备于该公司的股东名册载明内容为准(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17-5-202-005)
基本案情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南高院)在执行荆某某与陈某某、某农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向某医疗股份有限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陈某某在该公司所持有的30%股权及上述股权所产生的股息、红利等。某医疗股份有限公司以陈某某系代持股,其本人实际持股不到30%,协助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为由,请求暂缓本案执行并解除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所载内容。
湖南高院认为,根据某医疗股份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湖南高院于2018年向湖南省怀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某医疗股份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时,案涉股权登记在陈某某名下,某医疗股份有限公司的主张缺乏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于2020年10月28日作出(2020)湘执异25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某医疗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某医疗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7作出(2021)最高法执复19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湖南高院(2020)湘执异25号执行裁定,发回湖南高院重新 审查。
生效裁判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查明,某医疗股份有限公司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陈某某为该公司发起人之一。根据某医疗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某医疗股份有限公司股本金明细表2018年》显示,陈某某本人持股比例为7.7%,代孙某持股0.48%,合计持股8.18%。湖南高院未查询某医疗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名册以确认陈某某的持股情况。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湖南高院要求某医疗股份有限公司协助冻结陈某某在其公司持有的30%股权是否具有充分依据。具体分析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八)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根据上述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属于公司的登记事项,但发起人持股情况并非公司登记事项,发起人持股比例发生变更时也无需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将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置备于本公司。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向发起人、法人发行的股票,应当为记名股票,并应当记载该发起人、法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不得另立户名或者以代表人姓名记名。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根据前述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转让股份,应自其持有的记名股票载于股东名册时发生效力。目前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持有股份的信息公示途径及对抗效力等内容,对股东持股情况的查明,应以置备于该公司的股东名册为准。本案中,湖南高院未查阅某医疗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名册、未确认陈某某在某医疗股份有限公司的持股比例,仅以工商登记显示的发起人信息作为陈某某现有持股情况,要求某医疗股份有限公司予以协助,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纠正。
裁判要旨
在执行股权过程中,对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持股情况的查明,应以置备于该公司的股东名册载明内容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持股情况并非公司登记事项,发起人股东持股比例发生变更时也无需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根据2023年修订的新《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股份变更,公司应当通过国家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新《公司法》生效之后,审查可以该系统公示为准。
延伸思考
实践中,部分人民法院仍存在未在股份公司核实股东名册的情况下,仅以工商登记机关公示的发起人信息认定持股情况,进而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采取查封、冻结或执行措施,引发实际已经受让股份的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及诉讼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其他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行为。该条款中所列需要到登记机关办理冻结登记手续的其他财产权的类别,需要由具体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予以明确。
关于本案所涉股份冻结的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主要包括: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修订)第九条第(八)项规定,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依据该规定,除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属于登记事项外,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持有的股权不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范围内。
2、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组织部、中央宣传部、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监察部、民政部、司法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关于印发《关于建立和完善执行联动机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0]15 号)第十七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查询有关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等情况;依照有关规定,协助人民法院办理被执行人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冻结、转让登记手续。依据该意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只协助办理被执行人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冻结。
3、《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法﹝2014﹞251 号]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时,应当向被执行人及其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所在市场主体送达冻结裁定,并要求公司行政管理机关协助公示。依据上述规定,该通知要求人民法院冻结股权时,仅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公示,该通知未规定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的冻结需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协助冻结。
综上,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发起人名称除外)及其所持有的股份不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定登记事项,依据现有法律法规及相关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只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信息公示,无需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协助冻结手续。故人民法院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冻结,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因此,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查封、冻结或执行程序应以向股份所在公司送达冻结裁定或协助执行通知书为要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仅是对协助冻结、执行信息进行公示,并不需要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查封、冻结或执行登记。
裁判文书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96条第129条第2款第139条第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9条第20条第2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6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
执行异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湘执异25号执行裁定(2020年10月28日)
执行复议: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复19号执行裁定(2021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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