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商标权人亦可依美国商标法获得竞争利益的保护

来源:知识产权那点事

文章摘要
从Flanax商标案说起 经济全球化背景下,商标权利正逐渐突破地域性限制。传统上对商标权的保护具有地域性,某一国家的《商标法》仅对在其国家注册或使用的商业标识进行保护。
从Flanax商标案说起
经济全球化背景下,商标权利正逐渐突破地域性限制。传统上对商标权的保护具有地域性,某一国家的《商标法》仅对在其国家注册或使用的商业标识进行保护。对于想进入美国市场却发现已经有人捷足先登注册或使用其商标境外商标权人,这一规则无疑是其进入美国市场的一大障碍。然而,近日美国第四巡回法院在Belmora LLC v. BayerConsumer Care AG and Bayer Healthcare LLC案[1]的判决中适当扩大了对商标的保护范围,使得美国境外的商标权人的利益也可以在美国获得保护。
案件事实
本案原告Bayer股份有限公司是源自德国跨国企业Bayer化学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子公司。1976年,Bayer公司在墨西哥申请商标“FLANAX”并核准注册,并将其商标使用于萘普生钠止痛药上(Bayer公司在美国也销售相同药品,但使用的商标为“ALEVE”)。Bayer公司的“FLANAX”牌止痛药在墨西哥(包括墨西哥美国交界地区)及其他拉美国家广受欢迎,销售额达上亿美元。此外,“FLANAX”商标在墨西哥裔美国人和西班牙裔美国人中亦广受欢迎。尽管如此,Bayer公司没有在美国境内销售带有“FLANAX”商标的止痛药品。
2004年,Belmora公司(本案被告)开始在美国境内生产萘普生钠药片并与次年向美国专利商标局申请注册“FLANAX”商标。Belmora公司的FLANAX药品包装在色彩设计、字体大小和字体上高度模仿了Bayer公司在墨西哥销售的“FLANAX”药品。


(两家公司药品包装对比)
Belmora公司随后对其产品包装做了适当调整,但仍然保留了之前的字体大小和型号:

(调整后的被告药品包装)
Belmora公司在产品说明上暗示其“FLANAX”牌止痛药和Bayer公司在墨西哥销售的“FLANAX”牌止痛药是同款产品。在Belmora公司给其经销商的宣传册中,有如下声明:
“FLANAX对于广大拉美人民而言已经成为治疗普通病症的常见药品,深受几代拉美人民的欢迎。现在,广受拉美人认可的畅销药品已经来到你面前。FLANAX已在美国投入生产,且在每一个销售地都有着惊人的销售额增长。”
在Belmora公司的产品介绍书上,还有如下吸引潜在零售商的声明:
“FLANAX产品已经在墨西哥风靡多年,现由Belmora公司负责该产品在美国的生产和销售。”
商标行政纠纷
Bayer公司根据《兰哈姆法》第14(3)条的规定向美国商标评审和上诉委员会(简称“商评委”,TTAB)提出申请,请求撤销Belmora公司的“FLANAX”商标,认为Belmora申请注册并使用“FLANAX”商标的行为会造成消费者对产品来源的混淆。
商评委认为Belmora公司行为构成对“FLANAX”产品来源的虚假陈述,裁定撤销Belmora公司的“FLANAX”商标。商评委认为:第一,Belmora公司主观上明知Bayer公司的“FLANAX”药品在市场上具有较大的知名度;第二,Belmora公司抄袭了Bayer公司的包装;第三,Belmora公司在向美国境内市场销售其药品时多次攀附Bayer公司的商誉。
初审法院判决
Belmora公司随后向弗吉尼亚州东区法院起诉,认为商评委根据《兰哈姆法》第14(3)的规定撤销“FLANAX”商标存在错误,因为Bayer公司作为境外公司,并未在美国登记和使用“FLANAX”商标,缺乏基于《兰哈姆法》提出请求权的诉讼资格。Bayer公司提起反诉,请求法院认定Belmora公司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
地区法院法官将本案争议焦点总结为:
对于并未将其商标在美国境内注册或使用的国外商标权人,是否可以根据《兰哈姆法》主张在先权利,从而阻止已在美国境内注册并使用相同商标的他人继续使用争议商标?
地区法院的答案是“no”。并援引了美国最高院在2014年对Lexmark International,Inc. v. Static Control Components, Inc.[2]的判决内容。
该案涉及的主要争议焦点之一即为对原告基于《兰哈姆法》诉讼资格的认定,法院提出了两分测试法:(1)原告主张的权利是否在该法的法益保护范围内;(2)商誉或销售额的损失是否和被告的违法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上诉法院判决
Bayer公司上诉至第四巡回法院。第四巡回法院认为地区法院存在先例适用错误的情形。其认为Lexmark案规则所带来的经验为:法院在解释《兰哈姆法》时必须从法条本身规定出发。在决定原告是否是由国会授权的具有诉讼资格的主体时,我们需要运用既定的法律解释原则。
第四巡回法院认为《兰哈姆法》第43(a)条并未规定适格原告必须是已经在美国境内商业性使用其商标的主体,其实际上规定了关联关系混淆和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诉由:
a) (1) 任何人在商品、服务或商品包装上,或者与之相关的物品上,使用任何商业性字、词、名称、符号或设计,或者任何组合,任何虚假原产地名称、虚假或误导性事实说明、虚假或误导性事实陈述,并且属于下列情况:
(A)可能就该人与另一人的隶属关系、联系或关联性,或者其商品、服务或商业活动的原产地、赞助或批准引起混淆、误解或欺骗;
(B)在商业广告或促销活动中,歪曲他/她或另一人的商品、服务或商业活动的性质、特点、质量或原产地的,
该人应当对任何认为上述行为可能损害其利益的当事人提起的民事诉讼承担责任。
首先,从《兰哈姆法》第43(a)字面上看,并未规定原告在美国境内商业性拥有或者使用某一商标是根据本条提起诉讼的前提条件。只要“被告对他人商标的商业性使用或者虚假陈述”即可适用第43(a)条,此处地区法院的理解存在错误。
第二,根据Lexmark案的两分测试法分析可知:第一,Bayer公司关于不正当竞争的诉求落入《兰哈姆法》保护的利益范围内,Bayer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兰哈姆法》所保护的 “禁止利用他人商标做欺骗或误导性陈述”的目的不谋而合;第二,Bayer公司所遭受的损失和Belmora公司的行为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正是因为Belmora公司的虚假陈述使得Bayer公司在墨西哥市场的销售额遭受损失。
第三,Bayer公司根据第43(a)条对被告的虚假宣传指控,其背后的利益同样属于《兰哈姆法》的保护范围。Belmora公司的宣传会使得美国境内的消费者选择购买Belmora公司“FLANAX”止痛药,而非Bayer公司生产的“ALEVE”牌止痛药。此处的客户流失亦满足“原告损失和被告行为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这一要件。
第四,上述分析同样适用于Bayer公司依据《兰哈姆法》第14(3)条提出的商标撤销申请。在Lexmark案中,最高院认为:“如果因某一商标的核准注册而遭受或即将遭受损失,任何人都可以依据《兰哈姆法》第14(3)条的规定请求撤销该商标,这与《兰哈姆法》第43(a)条规定的发起不正当竞争诉讼的情形是一致的”。
因此,法院认定Bayer公司可以依据《兰哈姆法》第43(a)条的规定提起不正当竞争之诉,亦可依据第14(3)条的规定申请撤销被告商标。地区法院判决无效,发回重审。
结论
本案判决意味着美国对国外商标在美国境内的保护迈出了重要一步。然而,判决所扩大的保护范围可能在未来的诉讼中受到限制。“FLANAX”商标在美国消费者中的知名度是法院判决分析中的一项重要的考量因素,尤其是在评估Bayer公司商誉及销售损失方面。美国境外的商标权人在判定其拥有的境外商标在美国可能受到保护的范围时,应注意上述因素。在美国注册商标仍然是目前为止阻止潜在竞争对手不当使用商标最为安全的方式。
[1]Appeal No. 15-2335 (2016 BL 89180), 23thMarch, 2016.
[2]134 S. Ct. 1377 (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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