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疑难案件分析之(三) 项目业主变更,承包人应向谁主张返还保证金?

来源:八谦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王先生咨询: Y公司中标了R公司某项目,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签订时,R公司按照工程造价预算工程款5%的标准向Y公司收取了保证金。

王先生咨询:
Y公司中标了R公司某项目,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签订时,R公司按照工程造价预算工程款5%的标准向Y公司收取了保证金。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R公司因故将项目变更为C公司,各方未再行签订新的合同或者补充协议,仅由R公司向Y公司进行了书面通知。C公司按照工程施工进度继续向Y公司支付工程款。工程完工、质保期届满后,Y公司向C公司主张返还质量保证金。C公司认为,该笔保证金系R公司收取,C公司从未接收该笔款项,因此亦无义务向Y公司予以返还,请Y公司自行向R公司主张。那么,在项目业主发生变更的情况下,承包人究竟应当向谁主张返还保证金呢?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的第一个问题是,建设工程项目的发包人能否合意变更?
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13年4月3日联合印发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3-0201)(以下简称 “13版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1.1.2.2规定,发包人是指与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的当事人及取得该当事人资格的合法继承人。该表述改变了99版施工合同以资质和履约能力的约束和要求。现行法律对承包人的资质作出了严格的要求,但对发包人的资质能力并未进行特别要求。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自由将合同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三种情形除外:1.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2.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3.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就本案而言,既不存在法定不得转让的禁止性规定,亦无双方不得转让的约定事由。由此可知,建设工程项目的发包人在与他人协商一致之后,可以将发包人地位径行变更而无需取得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方的认可或同意,该变更合法有效。
其次,在项目业主发生变更后,涉及各方权利义务转移及承继的法律后果如何处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就本案而言,R公司将项目转让给C公司,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且在R公司书面通知Y公司后,Y公司未提出异议,并自动接收C公司支付的相应工程进度款项,应视为Y公司已经同意施工合同发包人主体变更及合同权利义务转让。
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第八十九条规定:“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本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至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至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施工合同发包人变更后,合同权利义务概况转让,则Y公司支付给R公司的保证金已作为合同约定的相应债务,变更至C公司名下。该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如R公司与C公司的工作交接、工程款结清、转让对价支付、工程质量、工期等相关施工合同涉及的权利义务应一并概况转让给C公司,这其中就包含了R公司按照工程造价预算工程款5%的标准向Y公司收取的保证金。无论R公司是否向C公司转交该笔保证金,该笔保证金的收纳对象已经从R公司变更为C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R公司与C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应由双方另行处理,与Y公司无关。
从分析中不难看出
本案出现争议的主要原因在于各方在项目变更过程中未再行签订协议、新的施工合同或者补充协议,在法律赋予当事人自由约定空间时未以书面形式固定各方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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