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月,济南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山东某污水处理厂签订机电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由机电设备公司承建污水处理厂的机电工程,合同总价款为37万元。机电设备公司已履行了全部义务,污水处理厂对建好的机电工程也早已投入使用,现污水处理厂已支付合同款20万元,仍欠合同款17万元。机电设备公司多次催要未果,认为污水处理厂已构成违约,遂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济南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污水处理厂支付合同款17万元、违约金19万元、滞纳金10万元。
仲裁庭开庭审理了该案,认为机电设备公司与污水处理厂签订的《机电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机电设备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污水处理厂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签订的《冷库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中约定:“甲、乙双方中的任何一方擅自变更、终止、拒绝全部或部分履行合同,该违约方应支付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给守约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故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的合同总价款为37万元,约定违约金为19万元,机电设备公司要求污水处理厂支付违约金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机电设备公司要求污水处理厂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在双方所签订的《冷库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中虽约定“如因甲方未按本合同规定付款,乙方有权针对实际情况停止供货,同时甲方按应付金额部分的3%日滞纳金补偿乙方”,但滞纳金是指具有行政征收职能的行政机关,在征收规费的过程中,因义务人迟延交纳规费,而需额外交纳的金钱,被视为是行政处罚的一种,它涉及的双方主体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属于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仲裁庭最终裁决污水处理厂支付机电设备公司所欠合同款17万元、违约金19万元,共计36万元。如未按裁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滞纳金为行政处罚,不应在合同中约定
作者:济南仲裁来源:济南仲裁

2014年1月,济南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山东某污水处理厂签订机电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由机电设备公司承建污水处理厂的机电工程,合同总价款为37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