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人公司”)因其组织结构简单、决策高效,成为创业者青睐的商事主体。然而,这种便利性背后潜藏着严苛的法律责任——若股东无法证明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可能被法院判决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文结合《公司法》及相关案例、实务经验,解析一人公司股东的法律风险边界与应对策略,助您规避潜在风险。
一、举证责任倒置:一人公司股东的特殊义务
《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就是说,关于财产独立性,一人公司股东需承担“自证清白”的举证责任,否则将直接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实务中,对于上述关于财务独立的举证责任倒置问题较为清晰,争议点在于若一人股东已适用《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举证责任倒置,债权人能否再叠加援引该条第一款即一般情形下的法人人格否认,如主张其滥用股东权利、过度控制等。对此,学界目前存在两种观点:
否定说认为举证倒置已覆盖一人公司的特殊性,不应叠加适用。如刘俊海教授在《论揭开一人公司面纱案件中的股东自证清白规则:底层逻辑、证明标准与适用范围》一文中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在制度设计之初就已经考虑到一人股东对一人公司全面控制与支配的特殊情形以及一人公司的注册资本可能较为微薄的实际情况,并基于这两种特殊情况而特别推定一人股东不能慎独自律、不能善待一人公司的法人资格。‘甘蔗没有两头甜’。既然债权人已享受举证责任倒置的制度红利,就不宜幻想着在一人股东能自证清白时另起炉灶,享受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提供的双重制度优惠。”
肯定说认为债权人仍可主张股东存在滥用权利行为,要求双重审查。原因在于举证责任倒置仅解决财产独立性问题,若债权人能另行证明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等滥用行为,仍可援引第一款追究责任。如蒋大兴教授在《一人公司法人格否认之法律适用》一文中即认为,《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对一人公司具有涵摄效力。第三款相对于第一款而言,乃法人人格否认的特别条款。在公司债权人主张一人公司与其股东财产不分而应否定公司法人人格的情形下,由股东承担举证责任,如股东不能证明其财产分离,则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如若公司债权人主张一人公司与其股东因其他原因而应否定公司法人人格,则应适用第一款,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债权人不能证明一人公司与其股东有滥用法人人格的现象,则由债权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继续维持公司法人格的独立存在。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应高峰诉嘉美德(上海)商贸有限公司、陈惠美其他合同纠纷案中,最高院亦认为,在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中,应区分作为原告的债权人起诉所基于的事由。若债权人仅以一人公司的股东与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为由起诉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股东对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之间不存在混同承担举证责任。而其他情形下应遵循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
对于上述问题,笔者通过大量司法案例发现,由于债权人往往难以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一人公司股东存在《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情形,因此实践中的常见情形是债权人仅援引《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起诉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此类案件法院亦直接视一人股东能否举证证明财产独立来判断是否构成混同。据此无论观点如何,一人股东均需以充分证据证明财产独立才能规避连带责任。
二、关键证据类型:股东如何“自证清白”?
(一)通过证明存在股东身份名实不符的情况来规避连带责任
商事实务中,由于股权代持或让与担保等特殊商事安排而会出现一人公司实际控制人与登记的名义股东不一致的情况,而债权人往往根据工商登记直接诉请名义登记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对此,名义股东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九条,即“股东以将其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方式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公司或者公司的债权人以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为由,请求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主张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行为与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都是对法人独立地位的侵害,都是公司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类推适用该规定,名义股东在基于让与担保、股权代持等持股的情况下,并不享有实际的股东权利,不是公司的实际股东,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在(2019)最高法民申6422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就认为,“……作为担保,太行公司股东同意将股权转让给天宝公司,只是名义上持有太行公司股权,并不享有实际股东权利,不得干预太行公司经营、运作等。……原审法院关于“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并到工商部门变更股权,均系履行上述担保协议之行为,与《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一人实际股东存在本质上的差异。《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滥用行为,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有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而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故无论是《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还是第六十三条适用的前提都应当是公司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由于天宝公司并非太行公司的股东,故田桂川该项再审申请主张不能成立。”再如在(2023)豫民再858号案中,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某信托公司受让某房地产公司持有的标的公司100%股权,其目的是对案涉项目进行融资后,通过持有该标的公司股权以及对该公司资金进行管理,以实现其融资资金用途的监管、收益的保障,其本身并不参与公司管理,亦不存在某信托公司与标的公司混同的情形,因此债权人主张某信托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倾向于通过实际控制权与财产独立性两大标准划定责任边界,而非仅仅单一地依靠实际控制权。虽然此类纠纷中名义股东和法院往往均会优先论述其是否有实际控制权,是否仅为名义股东,由此从客观上否定其财产混同的现实条件。但同时亦会探究名义股东是否财产独立,如在(2019)津03民终1374号案中,法院认定田力只是海德卓凡公司的显名股东,但同时认定田力有责任证明其个人财产与海德卓凡公司的资产不混同。在(2021)川01民终6241号案中,法院认定华润信托公司并非中塑投资公司实际的一人股东,同时认为华润信托公司已经尽到了证明其财产未与中塑投资公司财产混同的举证责任,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对此,笔者认为,尽管名义股东原则上不担责,但如名义股东通过协议等方式拥有了实质参与公司经营的权利,实际上控制了公司的章证照、财务划转、经营决策等,则可能被认定为实际控制人;另外,即便是名义股东,若存在股东账户与公司资金混用、财产边界不清等情形,亦可能被推定有财产混同风险。据此,笔者提示即便因股权代持或让与担保等成为名义股东,仍要注意财务边界,严格区分自己账户与公司账户,拒绝代收代付公司款项,以防止产生此类纠纷。
(二)通过审计报告、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凭证与账簿等财务资料来“自证清白”
1.审计报告
《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因此,作为财务独立、财务制度规范的公司理应具备财务会计报告。在举证时,一人股东需提供至少覆盖债务发生期间及之前两至三年的连续、完整的审计报告,且该审计报告应完整反映公司与股东间的所有财务往来,能清晰反映两者财务独立。否则仅凭审计报告可能无法证明财务独立。如在(2021)最高法民申3711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庞华提交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华洋公司审计报告等证据材料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但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以上审计报告对可通过公开查询获知的案涉执行债务都没有纳入华洋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存在明显的审计失败情形,原审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再如在(2019)最高法民终1093号案中,最高院认为“某能源公司虽提交了置业公司2013年度和2014年度的审计报告以及所附的部分财务报表,但从审计意见的结论看,仅能证明置业公司的财务报表制作符合规范,反映了公司的真实财务状况,无法证明某能源公司与置业公司财产是否相互独立。且根据审计报告所附的资产负债表,2013年10月15日置业公司成立后,即有对张家口华富财通公司投资款2900万元,与能源公司在本院二审庭审中关于置业公司只开发案涉国储大厦,无其他业务和对外活动的陈述相矛盾。”
2.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与账簿
若公司没有相应的审计报告,则一人股东有义务提供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对于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债权人有权要求一人公司股东提交相应会计账簿与会计凭证核验。若一人股东无法提供,或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与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无法对应,真实性存疑,则法院可以推定其未能履行自证清白的举证责任。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会计报表格式和内容,根据登记完整、核对无误的会计账簿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编制会计报表,做到内容完整、数字真实、计算准确,不得漏报或者任意取舍。”据此,对于财务账簿如何编制有专门的规定。实践中由此产生的问题是:如果一人公司确实编制了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但存在记账不规范等问题,导致部分账务未能全面记载,或记载的往来账户与股东自身记载不一致,能否据此直接认定公司与股东财务账簿不分,构成混同。在(2014)一中民终字第5382号案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通过审查甲鱼湘公司的账目,甲鱼湘公司存在用其他票据冲抵公司支出以及20万元调账处理无对应原始凭证等情况,但上述问题本身属于公司账目规范与否的问题,且在甲鱼湘公司均将上述内容计入公司账簿并予以反映的情况下,则账目本身能够清晰反映甲鱼湘公司的财产状况和支出情况,不存在公司与股东侯志枌财产无法区分的问题,故不能据此认定甲鱼湘公司与侯志枌的财产构成混同”。但在(2022)京民申2626号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与鹏博士电信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债务债权金额无法对应,账务核算不清晰;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2014-2019年报告“关联方应收应付款项余额”表显示,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对鹏博士电信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应付款金额与鹏博士电信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4-2019年报告“母公司财务报表主要项目注释”“期末余额前五名的其他应收款单位”无法对应;鹏博士电信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报告中应付账款披露与北京格林伟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数据不一致……因此唯一股东鹏博士电信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一人目标公司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年度审计报告存在明显问题,二公司亦未作出合理解释。债权人北京格林伟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据此主张上述审计报告不能证明一人目标公司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财产独立于其唯一股东鹏博士电信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有事实依据。
如诉讼中一人公司股东确实无法提供相应财务资料或审计报告,但坚信自己与一人公司财务独立的,也可以申请法院委托审计机构就股东与一人公司的财产是否相互独立出具专项审计报告。
(三)其他替代性证据
实务中,对于规模较小、缺乏专业财务团队的一人公司,往往难以提供专业的审计报告,财务报告,甚至是财务账簿。此时,可提交一人公司有关银行流水,证明一人公司公私账户分离,并无股东个人账户代收代付公司款项之行为;提交相关交易合同及洽谈过程性文件,证明公司之业务均由公司独立签署,与银行流水相印证,并非为股东个人利益而交易;提交相关上下游供应商等第三方的证人证言证明公司系独立经营。据此借由上述辅助证据,结合一人公司的现实状况,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
总结
一人公司的优势在于决策高效,但其法律风险亦如达摩克利斯之剑高悬。股东需以“自证清白”为目标,从设立到经营全程筑牢证据防线。唯有将合规意识嵌入日常管理,方能在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凭借完整的证据链化解危机。
一人公司股东责任与举证倒置:如何避免“连带责任”风险?
作者:吴娟萍 王聪来源: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引言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人公司”)因其组织结构简单、决策高效,成为创业者青睐的商事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