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法分析报告:26个方面解读《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主要内容(附报告全文)

来源: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一、写在前面 2021 年 1 月 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正式施行。与此同时,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在内的九部法律同步废止。
一、写在前面
2021 年 1 月 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正式施行。与此同时,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在内的九部法律同步废止。为了更好地学习新的《民法典》的相关内容,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元创智成律师团队先后制作了四份《新法分析报告》,包括“合同编”、“物权编”、“婚姻家庭编”和“继承编”,本文是“婚姻家庭编”的解读分析,我们已经陆续公布了“合同编”和“物权编”两份报告,相关意见仅供大家学习《民法典》所用,不作为对任何问题的正式法律意见。
我们按照如下结构进行解读:
标题:通过一句结论性的话语告诉你新法改了哪儿
正文:按照旧法怎么规定的与新法怎么规定的进行对比,并将其中不一样的部分标记出来;
解读:按照我们对于新法的理解,给出了在实践当中的解读,以供参考。
二、部分摘录
1、界定“亲属”、“近亲属”、“家庭成员”的范围
(1)《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12条规定
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2)《民法典》第1045条规定
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
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
(3)元创智成解读
本条规定,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家庭成员应是近亲属。有的近亲属如配偶、父母、子女,当然是家庭成员,即使已经不再在一起共同生活,仍是家庭成员。比如,自己成家后不再与父母一起生活,但与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断,赡养父母的义务不断,所以仍应是家庭成员。自己与子女也是这个道理,所以自己的子女也应是家庭成员。
其他近亲属,如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如在一个家庭中共同生活,应当属于家庭成员;如不在一起共同生活,就不属于家庭成员。这个“共同生活”,应是长久同居在一起的共同生活,而不是短期的、临时性的共同生活。
2、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只能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
(1)《婚姻法》第11条规定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2)《民法典》第1052条规定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3)元创智成解读
考虑到被胁迫的一方,在结婚时,虽然是违背了自己的意愿与他人缔结了婚姻关系,但在和他人结婚后,组建了家庭,经过一段时间生活,有可能与对方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婚姻关系还不错,特别是在有了孩子的情况下,与对方、与孩子更有一种难以割舍的关系,在这种情况下,法律明确规定胁迫婚姻为无效婚姻,不一定适当,所以将因胁迫而缔结的婚姻,规定为可撤销婚姻,把是否否认其婚姻效力的申请请求权交给受胁迫方。
如果受胁迫方不想维持因胁迫而缔结的婚姻,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法院经审查核实,宣告该婚姻没有法律效力;如果当事人最初受胁迫,但后来愿意共同生活,则可以放弃申请撤销婚姻效力的请求权,人民法院不能主动撤销当事人的婚姻关系。
另,《民法典》只保留了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的规定,删除了向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婚姻的规定。这是因为,因受胁迫撤销婚姻的问题非常复杂,是否存在胁迫,撤销婚姻后如何处理双方的财产关系和可能的子女抚养问题,都是需要经过审理才能弄清楚和作出合理裁判的。这个工作由婚姻登记机关进行不合适,应当由人民法院处理。特别是如果涉及财产关系处理和子女抚养,双方很难达成协议,最后还得由人民法院处理,所以不再规定可撤销婚姻由婚姻登记机关处理,而只规定由人民法院处理。
3、增设夫妻家事代理权
(1)《婚姻法》没有相关规定
(2)《民法典》第1060条规定
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3)元创智成解读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使范围仅限于“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通说概括为“日常家庭事务”或者“日常家事”。日常家事,是指为满足正常夫妻共同生活和家庭生活所必需的,非属人身性的一切事务,比如,购买食物、衣服等生活用品,正常的娱乐、保健、医疗费用,通常的子女教育费用等。
国家统计局有关统计资料显示,我国城镇居民家庭消费种类主要分为八大类,分别是食品、衣着、家庭设备用品及维修服务、医疗保健、交通通信、文娱教育及服务、居住、其他商品和服务。对“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我们认为,可以参考上述八大类家庭消费的分类,根据夫妻共同生活的状态(如双方的职业、身份、资产、收入、兴趣、家庭人数等)和当地一般社会生活习惯予以认定。
(4)相关案例
(2020)闽0802民初8862号
杨金星、戴淑珍等与陈善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院认为:杨金星与戴淑珍为夫妻关系,具有日常家事行为的代理权。房产租赁合同的甲方为杨金星、戴淑珍,虽仅有杨金星在合同落款处签字,但杨金星签字的行为系基于日常家事代理行为而产生,对戴淑珍亦发生法律效力,故案涉租赁物的出租人为杨金星、戴淑珍。
4、婚内可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从例外变成常态
(1)《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4条规定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2)《民法典》第1066条规定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3)元创智成解读
在旧的规定当中,立法者的意思是保障夫妻共同财产的稳定性,因此,对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是不支持的,只是给了两个例外情形;而在新的规定当中,虽然可以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理由不变,但是从立法态度上转变了,不再作为例外情形,而是作为一种普遍规定。并且,夫妻在分割共同财产的时候,是否损害债权人利益,不再作为一个硬性规定,而是留待裁判者在具体案件当中去判断。
此外,关于“重大疾病”,本条没有作出明确界定,疾病是否认定为重大,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参照医学上的认定,借鉴保险行业中对重大疾病的划定范围,一般认为,某些需要长期治疗、花费较高的疾病,如糖尿病、肿瘤、脊髓灰质炎等,或者直接涉及生命安全的疾病属于重大疾病。“相关医疗费用”主要指为治疗疾病需要的必要、合理费用,不包括营养、陪护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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