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人民法院报公布了第十七批法答网精选答问,其中问题四提及“原告起诉解除合同,后变更诉讼请求为继续履行,被告主张合同在起诉状副本送达时解除,应否支持?”对于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民事处的观点是: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的前提是人民法院确认当事人解除合同的主张,在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其解除主张未经人民法院审理并确认,不应发生解除效力。然而,此前最高院及一些地方法院的部分判决也呈现出了不同观点。那么原告诉请解除合同后又变更诉讼请求的法律效果究竟是怎样的呢?本文将结合案例对该问题进行分析和讨论。
一、典型案例
(一)案例一【(2021)最高法民申5381号】:合同解除权为形成权,合同应自起诉状送达被告之日起解除
(2021)最高法民申5381号案中,因天竹公司未按约定完成工程进度,李某停止向其支付剩余款项,起诉要求解除与其签订的《酒店定向建设协议书》,后又变更诉讼请求为继续履行该协议,天竹公司反诉请求确认《酒店定向建设协议书》解除并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
对此,最高院认为:“合同解除权为形成权,解除权人单方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到达对方时即可以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人民法院在审理后依法确认解除合同主张的,合同解除的时间为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之时。李某于2017年7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案涉合同,人民法院已通过向天竹公司送达起诉状的方式向天竹公司作出了合同解除的意思表示,天竹公司亦答辩同意解除合同。李某于2018年7月变更解除合同请求为继续履行合同请求,虽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但其诉讼请求变更时间晚于天竹公司答辩同意解除合同的时间,故二审法院判决确认案涉合同解除,于法有据。”
(二)案例二【(2021)最高法民终751号】:合同解除的效力未经法院判定,送达起诉状不直接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
(2021)最高法民终751号案中,因项目用地被地铁重复规划占用,松日置业公司等未能按约实现工程进展,碧桂园公司起诉请求解除与松日置业公司等签署的《合作协议》,后其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继续履行《合作合同》,而松日置业公司抗辩主张《合作合同》已解除。
在该案中最高院认为:“碧桂园公司直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案涉《合作合同》,合同解除的效力应由法院予以判定,在法院判决未生效前,碧桂园公司并未丧失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基础,故松日置业公司不能以收到起诉状为由主张合同已解除,否则就变相剥夺了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最后,案涉《合作合同》约定的合作范围虽因地铁重复规划被占用已经无法交付,但是陕西省西安市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会议(第1次)会议纪要明确载明,同意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政府选定相应的置换地块纳入案涉帽珥塚项目开发用地范围,故《合作合同》在置换用地范围内仍具有继续履行的基础。综上,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及本案客观实际,从维护交易的稳定性等方面综合考虑,认定《合作合同》应继续履行是正确的。”
二、实务分析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直接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同时《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据此,合同解除权是一种典型的形成权,当合同当事人以诉讼的方式主张解除合同时,便因形成权不可撤销性和诉权自由处分性的矛盾,导致了实体法与诉讼法上的效果产生冲突。[1]那么应如何理解以诉讼方式行使合同解除权时起诉状副本送达的效果呢?
(一)起诉状送达对方合同即解除的前提是原告享有法定解除权
首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的逻辑,以诉讼方式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前置条件为法院审查确认当事人享有法定解除权。只有在违约方的行为达到使守约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程度,守约方当事人才享有《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权,而无论是直接通知还是通过诉讼的方式,当事人双方对于合同是否解除有异议的均可以请求法院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正如《九民纪要》第46条的规定,“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解除通知,另一方即便未在异议期限内提起诉讼,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审查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是否享有约定或者法定的解除权来决定合同应否解除,不能仅以受通知一方在约定或者法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内未起诉这一事实就认定合同已经解除。”可以这样理解,当事人以诉讼方式主张解除合同,是在一个诉讼程序中同时进行了通知合同解除和请求法院确认合同解除的两个法律行为,只有法院确认其享有法定解除权后,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反之,若法院认定其不享有解除权,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也不能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如果机械地认为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时合同即解除,那么岂非只要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只会存在法院判决合同解除这唯一的结果,这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
其次,根据现行司法解释,也可以推导出送达起诉状副本并不直接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解除合同,撤诉后再次起诉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经审理支持该主张的,合同自再次起诉的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变更诉讼请求和撤回起诉的共同点是当事人都撤回了请求法院审查确认合同解除的主张,故参考前述司法解释,若当事人变更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为继续履行,请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未经法院审查,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便不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
(二)被告主张合同自起诉状送达时解除实质是双方对继续履行存在争议
在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被告抗辩称合同应自起诉状送达时解除,实质上是作为违约方的被告不愿继续履行合同,故以此抗辩。据此,虽然原告已不再请求解除合同,但合同能否解除、何时解除实质上仍是双方当事人的核心争议,甚至会影响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的审查,比如支付合同对价、承担违约责任的时间节点等[2]。所以在案例一中,虽然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但被告天竹公司同时提起反诉请求法院确认合同解除,合同是否应解除、何方享有法定解除权仍是双方争议的焦点,故法院主动审查了原告是否享有法定解除权。但笔者认为,由于原告已经撤回了解除合同的诉请,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无需再审查原告是否享有法定解除权,故争议焦点应转化为合同是否能够继续履行。正如案例二中,法院尊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转而审查合同事实上能否继续履行。当然,若被告反诉解除合同,则法院也应审查其是否享有法定解除权。
在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继续履行的情况下,若作为违约方的被告不愿继续履行,也无需坚持将“合同应自起诉状送达时解除”作为唯一的抗辩手段。《九民纪要》第48条规定了在形成合同僵局的前提下,若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时,违约方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同时,《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若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的情形,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违约方可以请求法院终止合同。因此,若存在以上特殊情形,被告也可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主张解除合同或终止合同,而不必纠结于合同是否应自起诉状送达时解除。
三、总结
当事人可以通过诉讼方式主张解除合同,但只有经法院审查认定其享有解除权后,合同才自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在原告起诉解除合同后变更诉讼请求为继续履行的情况下,被告抗辩合同应自起诉状副本送达时解除并无依据,这实质上是双方对于是否应继续履行存在争议。若不存在情势变更、合同僵局等特殊情况,从维护交易的稳定性等方面综合考虑,法院可能更倾向于判令继续履行合同。
注释:
[1] 南京海事法院刘燕、嵇钰涵:《原告撤回解除合同诉讼请求法律效果的审查认定》,载《人民司法》2024年第20期。
[2] 南京海事法院刘燕、嵇钰涵:《原告撤回解除合同诉讼请求法律效果的审查认定》,载《人民司法》2024年第20期。
原告诉请由解除合同变更为继续履行的,合同是否自起诉状送达时解除?
作者:吴娟萍 魏月来源:海坛特哥

近日,人民法院报公布了第十七批法答网精选答问,其中问题四提及“原告起诉解除合同,后变更诉讼请求为继续履行,被告主张合同在起诉状副本送达时解除,应否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