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在婚姻关系解除时,离婚协议对于子女抚养及相关费用的约定,往往成为后续各方权利义务的重要依据。本案中,甲乙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丙年满十八周岁后大学本科及研究生期间的全部教育经费、抚养费、医疗费等由双方共同承担。现婚生子丙 19 岁,准备前往英国留学,面对高额费用,乙方以不同意丙前往留学及费用超出经济承受能力为由抗辩拒绝支付。这一争议不仅关乎家庭内部的经济安排,更涉及复杂的法律问题。本文将结合现行法律、司法解释以及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的真实案例,深入剖析此类案件的法律要点与裁判思路。
二、法律规定梳理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规定:“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就父母对“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承担抚养义务属法定义务作出的规定,但并不禁止父母对不属于前述情形的通过约定方式承担抚养义务。
因此,以上条款明确了离婚后父母对子女抚养费的承担原则,既尊重双方协议约定,也保障子女在必要时的合理诉求。若离婚协议明确约定“大学及研究生期间的教育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该约定属于双方意思自治范畴,具有法律约束力。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认可此类约定效力,但会审查费用合理性。
三、案例检索与分析
通过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 “离婚后成年子女教育费用”“留学费用分担” 等关键词进行检索,得到以下具有参考意义的案例:
案例一:
父母双方是否一致同意子女赴国外留学,直接影响出国留学费用的责任承担。【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2民终5757号】
原告之母亲与被告经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原告随母亲生活,由父亲每月支付抚养费,抚养费应付至原告能独立生活时止。现原告已年满十八周岁,就读于日本东京cosmo学园大学,其诉至法院:要求父亲每月增加抚养费5000元,并承担其为国外求学而前期已支付的各项费用69570元。
法院判决:
法律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原告正在接受高中以上学历教育,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本人已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据此,原告不再享有主张抚养费的权利。况且,原告在父母离异后随母亲一同生活,并无证据表明其到日本求学的决定征得父亲的同意。原告认可其留学费用已由其母亲先行代为支付,亦无证据表明留学费用的支付造成了原告及其母亲的生活困顿局面。原告父亲明确表示孩子出国留学的决定未征得其同意,而出国留学费用也远超过普通家庭正常支出,故不同意予以承担,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当然,亦有部分案例显示,对于父母双方对成年子女国外留学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法院亦不单纯只考虑父母双方的经济状况,而是会审查双方经济状况、离婚协议约定范围以及留学的必要性等因素,综合判断。如考虑到孩子有较好的学习能力和发展潜力,留学对其未来发展有益,且父母双方经济状况较好,并非完全无力承担的情况下,亦会判决父母按照一定比例支付留学费用,以资助孩子的教育成长。因此,在面对子女选择出国留学引发的高额费用争议时,法院并非简单依据父母意愿或经济状况判决,而是综合多方面因素考量。包括子女自身条件、留学对其发展的合理性以及父母的实际经济能力等。
案例二:
离婚协议对子女出国留学费用范围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父母需承担留学费用范围包括哪些?【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3)京01民终2319号案】
张某与姜某协议离婚,协议书中涉及子女抚养费的内容为:1.女儿由女方抚养,随同女方生活,抚养费(含生活费、日常教育费、医疗费)的60%由男方负责,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6000元,直到女儿18岁。另:女儿如自愿参加校内或培训机构组织的国内或境外游学活动,男女双方各承担一半费用。2.女儿上大学(无论国内或国外)的费用由男方承担。后因姜某拒不支付女儿留学的费用,女儿诉至法院:要求父亲支付其第一年留学所需的学费、学杂费、住宿费、生活费、交通费(往返机票)共计76万余元以及往后第二至第四年的大学费用。
法院判决:
(一)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上述条款时,父亲姜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确知晓夫妻财产分割安排的基础上,仍自愿承担女儿在国外上大学的费用,姜某应当依约承担给付义务,这不仅符合相应法律规定,也符合诚信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本院对女儿的相应诉求予以支持;对姜某认为女儿不再需要抚养,其不应支付上大学费用的主张不予采纳;
(二)因张某与姜某所约定的“女儿上大学(无论国内或国外)的费用”较为笼统,并未明确具体费用项目。按照约定的目的、生活习惯理解,同时考虑到女儿出国后生活工作发生较大变化等情形,本院认为“上大学的费用”应包括交纳给学校的学费、学杂费,以及维持女儿在求学期间的基本生活费用为限。对女儿要求姜某支付的住宿费和交通费,不予支持。
即法院最终支持的父亲应承担的第一年出国留学费用为:学费及学杂费(以学校缴费通知单为准)、生活费(每月1000美元),并未支持住宿费及往返机票交通费。
案例三:
父母一方以经济实力发生变化为由,拒绝承担成年子女的留学费用,是否能得到支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终4000号】
吴某与胡某协议离婚并签署离婚协议书。其中第三条第2款约定,吴某每月支付孩子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课辅费、保姆工资20000元直到孩子出国留学。第三条第3款约定,经双方协商,自离婚之日起,吴某供给孩子除每月支付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人民币共计20000元之外,日后所涉及出国留学、购房、购车等大额相关费用,由吴某全额出资。后吴某拒绝支付上述费用,孩子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双方协议离婚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离婚后的一段时间内,吴某亦按照该协议约定履行了给付义务。现根据双方在一、二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证实吴某的经济能力及身体状况与离婚协议签订时并没有明显变化,故其要求降低抚养费标准的诉请,缺乏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之处。
在本案中,法院强调了离婚协议的法律效力,除非有法定变更或撤销事由,否则双方应严格履行。对于经济困难抗辩,需有充分证据支持,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无力支付,且其经济状况变化并非免除协议义务的法定事由,因此不能轻易突破协议约定。
四、实务思考
(一)离婚协议的效力及范围
甲乙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在自愿平等基础上达成的,对子女抚养及费用承担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引言中的案件,协议明确约定丙年满十八周岁后大学本科及研究生期间的全部教育经费由双方共同承担。从文义解释角度出发,高等教育通常包括国内外学历教育,留学作为高等教育的一种方式,应在协议约定的教育经费范围内。若乙方主张留学并非普通意义上的大学本科教育,且费用过高超出协议预期,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离婚协议签订时存在明确排除留学费用的合意,或费用明显超出合理范围,否则应作宽泛解释以保障子女受教育权利。参考上述案例,只要费用与教育相关且在合理范围内,应认定为符合协议约定。在本案中,丙方收到英国大学入学通知,留学行为具有正当性,留学费用应视为协议约定的教育经费的一部分。乙方若仅以留学费用高昂为由抗辩,但未能证明费用超出合理限度,则难以推翻离婚协议效力。
(二)父母以经济困难抗辩的合理性
乙方以费用远超其经济水平及承受能力为由拒绝支付,此抗辩理由需综合判断。首先,乙方应承担举证责任,提供近三年的收入证明、贷款合同等负债凭证、资产清单等证据,证明其经济状况确实无力承担该费用。若乙方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仅口头抗辩,法院难以支持。其次,即使乙方经济困难属实,也并非当然免除其支付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和案例实践,法院或会综合考虑甲乙双方经济状况、丙的教育需求以及费用的合理性等因素,调整承担比例。
(三)子女留学的必要性与合理性举证责任
子女最大利益原则是判断子女留学必要性与合理性的核心标准,本案中,乙方以留学并非必要教育选择为由提出不同意丙方前往英国留学,但从丙方角度而言,收到入学通知表明其具备留学条件,且留学经历可能对其未来职业发展、个人成长带来积极影响。因此,在判断留学必要性与合理性时,可参考子女意愿、学习能力、未来发展规划等因素。若丙方成绩优秀,有明确的留学目标和职业规划,留学对其成长有益,应认定留学行为具有合理性。反之,若存在子女盲目追求、家庭经济压力过大或国内替代方案可行,则可能被认定为不合理。在本案中,若丙方具备良好留学条件,乙方以留学不必要为由拒绝支付费用,难以得到法院支持。
五、实务建议
在签订离婚协议涉及子女教育费用条款时,应尽量明确费用范围、支付方式、期限以及特殊情况处理等。对于教育方式选择,如是否包括留学、私立学校就读等,应作出具体约定。避免使用模糊表述,减少后续争议。同时,双方应充分考虑自身经济状况和未来可能变化,合理确定费用分担比例,确保协议具有可执行性。
离婚后父母对成年子女留学费用承担问题的法律分析
作者:苏妍娴来源: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

一、引言 在婚姻关系解除时,离婚协议对于子女抚养及相关费用的约定,往往成为后续各方权利义务的重要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