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已享受过福利分房的“原籍村民”,不影响其依法享有征收补偿安置权利

来源:浙江高庭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目前, 随着城市化的发展,政府征用土地数量的不断增加,被征地农民的补偿安置问题成为一个重要的社会热点问题,如何规范土地征收补偿,确保农民的合法权益,是关系到构建和谐社会和农村稳定的大事。

目前, 随着城市化的发展,政府征用土地数量的不断增加,被征地农民的补偿安置问题成为一个重要的社会热点问题,如何规范土地征收补偿,确保农民的合法权益,是关系到构建和谐社会和农村稳定的大事。现就村民的补偿安置中“原籍村民”的征收补偿安置权利,小师妹带大家分享高庭所蔡本强律师关于该问题的分析。
一、具体案例
海南村民付某因不服政府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义务一案,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付某作为案涉房屋所有权人及该村组的经济组织成员,认为自己有权作为被征收对象获得相应补偿安置。而行政机关主张付某不属于《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中规定的“原藉村民”,以付某的配偶享受过福利分房为由认定付某不享有补偿安置权利。
案件争议焦点为:付某是否属于《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中规定的“原藉村民”;政府以付某配偶在城镇享受过福利分房为由,对付某不予补偿,是否符合《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
二、法律分析
首先,案件中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经政府批准并公告后施行,政府作为征收拆迁主体,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内容履行补偿安置职责,依法对被征收对象进行补偿安置。
其次,关于当事人是否属于《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中规定的“原藉村民”的问题。
1.当事人提交了证据证明其户籍在涉案村集体,在该村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案涉房屋系其在该村的唯一住房。村委会亦出具证明,证实当事人系该村原籍村民。
2.《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第四条系对安置对象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安置对象有六类,包括原籍村民、转户村民、上门女婿和入嫁媳妇、外嫁女、外出工作人员、其他情形人员。其中第六款即是对“其他情形人员”的规定。很明显,“其他情形人员”并不包括“原籍村民”。根据前述认定,当事人属于“原籍村民”,而不属于“其他情形人员”。
最后,关于行政机关以当事人配偶在城镇享受过福利分房为由对其不予补偿的问题, 根据《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第六条系对“征收补偿安置”的规定。该条规定的补偿方式包括货币补偿、回迁安置、货币补偿和回迁安置相结合三种方式。根据该条规定,原籍村民享有人均一定面积的安置房或货币补偿,另享有对现有房屋、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该条第五款仅是对“现有房屋、附着物和青苗等补偿(补助)”的规定,不涉及补偿安置资格问题,也不涉及被征收人应享有的其他补偿权利。
综上,不能得出享受过福利分房的“原籍村民”,便不再享有《补偿安置方案》规定的货币补偿、回迁安置等补偿安置权利的结论。
因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再426号行政判决书中,法院依法支持付某的补偿安置权利,责令被告按照业已公布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中原籍村民的安置标准针对付某提出的补偿安置请求重新作出处理。
三、总结
征地补偿中判断当事人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决定补充方案应当考虑的因素,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界定没有明确统一的规定。在实务中,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判断,以及能否因此享受与其他村民同等补偿方案,获得安置补偿,应以户籍为基本原则,同时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为条件进行充分考虑,也就是要对当事人生产生活状况、户口登记状况以及农村土地对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因素综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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