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鉴于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租赁物的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且基本由承租人占有并使用,较易出现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或利用租赁物二次融资的风险,而回租租赁法律关系中也易出现出租人所购买的租赁物权属不清等问题,故无论是出租人还是第三人主张对租赁物善意取得都是司法实践中的常见问题,本文拟结合以往司法案例对该问题予以实务性探讨,以供参考。
二、规则摘要
- 出租人未尽注意义务,不能善意取得租赁物
融资租赁公司作为专业从事生产设备租赁等业务的公司,应当对真实交易的发生进行仔细核查,如对发票、采购合同等进行真伪性核查,尽到审慎核查义务,否则无法认定为“善意无过失”。此外,租赁设备的受让价款应合理公允,否则无法认定为善意取得。 - 第三人未尽注意义务,不能在租赁物上设定有效抵押权
认定第三人在取得抵押权时是否善意应审查其在设定抵押权时有无依法依规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 - 登记在承租人名下的租赁物不能对抗司法查封或执行
执行异议和复议中,对于机动车等特殊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权利人。故如作为机动车的租赁物登记在承租人名下,则出租人无法以存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主张其系实际权利人进而对抗司法查封及执行。
三、规则详解
1.出租人未尽注意义务,不能善意取得租赁物
案例索引: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民终字第1390号“顾三官与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陆羽、苏州顶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苏州欣鼎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案”
案情简介:2011年3月5日,顾三官作为甲方与乙方顶嘉公司、丙方1欣鼎佳公司、丙方2陆羽签订《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顾三官投资两条顶嘉公司所需的流水线(设备)租赁给乙方,流水线设备总价约1200万元。该设备的产权人为顾三官。租赁期限为两年,合同租赁期满且顶嘉公司如期付清租金的,则从租赁期满之日起,顾三官投资的两条生产线的产权全部转为顶嘉公司所有。2011年8月5日,某国际租赁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欣鼎佳公司签订《所有权转让协议》和《售后回租合同》各一份,某国际租赁公司实际向欣鼎佳公司支付价款2672600元。协议后附某国际租赁公司《工业加工设备售后回租赁所有权转让协议一般条款》第二条3.1约定,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在某国际租赁公司支付租赁物件协议价款的同时转移给某国际租赁公司。
法院认为
:本案中,欣鼎佳公司通过购买发票、私刻公章的方式,伪造了与“上海后淳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傲晶贸易有限公司”的采购合同,进而与某国际租赁公司签订《所有权转让协议》和《售后回租赁合同》,某国际租赁公司作为专业从事生产设备租赁等业务的公司,在相信出卖人对设备有所有权,但又欲出售设备并返租的情况下,未对三套富士NXT贴片机设备发票、采购合同复印件的真伪以及是否发生真实交易进行仔细核查,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无法认定第三人“善意无过失”。欣鼎佳公司交付某国际租赁公司三套富士NXT贴片机的发票记载票面金额为5727000元,双方协议设备价款为3054400元,扣除欣鼎佳公司支付的保证金381800元,某国际租赁公司实际支付欣鼎佳公司价款2672600元,价格明显低于发票票面金额。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9条的规定,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价的70%的,一般可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顾三官向出卖人深圳市为德讯科技有限公司、傅海艳采购的富士NXT贴片机M6型号一套四个模组,总价款为1960000元,平均1个模组为490000元;顾三官向出卖人深圳市长源兴科技有限公司、王勇采购富士二手NXT贴片机M3S型号二套六个模组,总价款为2945100元,平均一个模组为490850元。以上两份合同系顾三官、顶嘉公司与出卖人三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并且该交易与某国际租赁公司和欣鼎佳公司签订《所有权转让协议》时间相距约五个月,可作为当时市场价的参考依据。据此,顾三官与某国际租赁公司争议的三套九个模组富士NXT贴片机(型号M3S一套四个模组,型号M6一套二个模组,M3S*2+M6*1型号一套三个模组)的市场价为4415100元。某国际租赁公司实际支付欣鼎佳公司价款2672600元,为市场价的60.5%;即使含保证金381800元在内,某国际租赁公司支付的价款为市场价的69.2%。故某国际租赁公司与欣鼎佳公司之间的交易并非以合理价格转让。综上,某国际租赁公司在与欣鼎佳公司交易中非“善意无过失”,亦非通过合理价格受让机器设备,故原审法院认为某国际租赁公司不能因善意取得上述设备的所有权。 - 第三人未尽注意义务,不能在租赁物上设定有效抵押权
案例索引: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3民撤1号“某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市富安佳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福建嘉宏时装有限公司、洪永良第三人撤销之诉”
案情简介:原告某融资租赁公司与嘉宏公司签订《融资回租合同》,约定由某融资租赁购买《融资回租合同》合同项下的设备并租赁给嘉宏有限公司使用。合同签订后,某融资租赁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支付了设备款700万元、800万元给嘉宏限公司,嘉宏公司也将《融资回租合同》项下的所有设备的所有权转移给原告并向某融资租赁交付原始购买凭证,某融资租赁与嘉宏公司在中征动产融资登记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办理融资租赁登记手续,对《融资回租合同》项下设备所有权进行公示。2014年11月5日,嘉宏公司向开泰银行借款并以《融资回租合同》项下的设备办理抵押登记。
法院认为
:原告最晚于2013年签订合同时即拥有机器设备的所有权,原告取得所有权的时间早于第三人开泰银行与嘉宏公司设置抵押权的时间(2014年11月15日)。根据2014年3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认定第三人开泰银行取得抵押权时是否属于善意应审查其与嘉宏公司设置抵押权时有无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应对抵押物的权属和价值依据实现抵押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2014年3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关于使用融资租赁登记系统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通知》,明确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建立的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通过互联网为全国范围内的机构提供租赁物权利登记公示与查询服务,并要求银行等机构作为资金融资方在办理资产抵押等业务时,应当对抵押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并登陆融资租赁登记系统查询相关标的物的权属状况,以避免抵押物为承租人不具有所有权的租赁物而影响金融债权的实现。本案中,原告与嘉宏公司已分别于2013年7月18日、2013年12月17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登记期限为3年,租赁财产分别为78台和100台电脑横机;嘉宏公司与开泰银行办理抵押登记的时间是2014年11月15日,晚于中国人民银行上述通知的时间,因此可以认定开泰银行在办理抵押时未尽到审慎的审核义务,不能认为开泰银行是善意的。 - 登记在承租人名下的租赁物不得对抗司法查封
案例索引: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执异670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李志福、广东宝力驰新能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执行异议纠纷”
案情简介:中国财保北京市分公司依据仲裁裁决,申请强制执行于仲裁期间请求法院查封的广东宝力驰公司名下855台车,在执行中,案外人中电投融公司针对其中的100辆车辆提出本案异议。案外人中电投融公司称:2017年10月11日,中电投融公司与广东宝力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双方约定中电投融公司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将100辆车辆出租给广东宝力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租赁期限为36个月。同日,广东宝力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中电投融公司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约定以抵押物对广东宝力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广东宝力驰公司没有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的相应义务,中电投融公司向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申请仲裁,上海国际仲裁中心裁令广东宝力驰公司向中电投融公司支付欠付租金、罚息,对《车辆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法院认为:对于中电投融公司对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广东宝力驰公司名下855台车中的100台车的权属提出的异议理由及主张,本院评析如下: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系列案中,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在上述仲裁案件审查期间依申请对被执行人广东宝力驰公司名下的855台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在本院立案执行后,转为执行中的查封,上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经查,案外人中电投融公司所主张享有所有权的100台车目前均登记在被执行人广东宝力驰公司名下,且均被本院查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登记在被执行人广东宝力驰公司名下的上述车辆的权属人为广东宝力驰公司,并非案外人中电投融公司;其三,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作出的裁决书裁项:(三)本案租赁物所有权在以上款项清偿完毕前,归属于中电投融公司所有。但是该裁项并没有明确列明租赁物的清单、租赁物的数量以及与上述车辆相关的信息,该裁项不明。案外人以该裁项主张其对本院查封的100台车辆享有所有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四,案外人提交的中电投融公司与广东宝力驰公司于2017年10月12日订立的《租赁物接收证明书》,用以证明该证明书中列明的车辆就是该裁决书中的租赁物。但是,经查广东宝力驰公司现名称是在2018年4月4日才更名,原名称为广东宝力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而该《租赁物接收证明书》上加盖的公章名称为“广东宝力驰新能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而非广东宝力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该公章出现在更名之前半年的《租赁物接收证明书》上有违常理,该《租赁物接收证明书》涉嫌造假倒签时间。因此,该《租赁物接收证明书》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其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于案外人主张权属的涉案的100台车辆于2018年9月被法院查封,案外人所依据的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于2019年11月22日作出(2019)沪贸仲裁字第1018号裁决书主张其对该100台车辆享有所有权,用以阻却本院执行,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四、实操建议
综合上述司法实践案例可知,登记是出租人对抗第三人善意取得的首要判断基准,结合《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一规定变更了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内容,将承担查询义务的主体从“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扩展为所有民事主体。故原本如案例(2017)粤0303民撤1号中所论述的需承担注意义务及查询义务的主体仅限于银行等金融机构,但随着《民法典》的实施,上述判决的论断将适用于从事相关业务的所有民事主体。据此,这一立法改变扩大了对出租人权利的保护,同时也提示出租人在开展业务时,及时进行登记成为重中之重。
此外,结合上述案例(2014)苏中民终字第1390号可知,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确立时,出租人也应做好第三方权利的核查,尽到审慎核查义务,从而在发生租赁物的权属争议时,可据此主张善意取得租赁物。在具体的核查过程中,鉴于目前动产的抵押、融资租赁、所有权保留等均已纳入动产融资公示系统,故出租人在进行相关交易时应先行在人行的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对承租人进行统一检索,以确定租赁物之上是否已设定他物权。但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抵押登记不在动产统一登记范围内,故如进行汽车融资租赁,出租人仍需到车管所进行他物权的核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