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在经营期间内,可能因经营状况良好而形成大量的剩余资本,为发挥资本效能,减轻分红负担,可能会进行减资;也可能因为经营亏损而导致实有资本低于注册资本或者为解决股东出资瑕疵等目的,需要通过减资来合理安排公司的股权结构,发挥注册资本对公司资信状况的公示效应。
债权人通常基于公司的注册资本数额来评估公司的信用情况,减资行为的结果是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这必然导致公司的信用基础动摇,影响债权人的利益。
因此,《公司法》将减资列为股东会的特别决议事项,要求减资决议需经由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并在第177 条规定了办理减资的具体程序。
然而,债权债务诉讼未完结的诉争债权人是否属于已知债权人?如何规范履行通知债权人义务?公司能否依据法定的特别决议程序对特定股东实行定向减资?公司按股东到期未实缴的出资额进行减资或瑕疵减资后又增资的,减资股东承担何种责任?
这些问题法律并无明确规定。本文拟从裁判案例的角度,对上述问题略作分析,提炼归纳法律实务中的裁判观点。
裁判观点一
【裁判观点一】:债权债务诉讼虽未完结,但不影响“已知债权人”的认定,减资公司应向其履行通知义务。
【案例】: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民终 211 号张本军、浙江精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赢天公司于 2011 年 3 月 2 日注册设立,注册资金为 10800 万元。该公司设立时股权结构如下:张本军持股 5%,王一霖持股 10%,黄凯持股 85%。2013 年 1 月 8 日,赢天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将注册资金由 10800 万元减至3000 万元,并于 2013 年 1 月 10 日在安徽科技报刊登减资公告,2013 年 3 月 28 日申请变更工商登记。
2011 年 4 月 25 日,浙江精工建设工程公司与赢天公司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浙江精工承接赢天公司的工程项目。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争议。2013 年 1 月 8 日,浙江精工向赢天公司发出《工程款催款函》,要求赢天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 9534088.08 元,后浙江公司将赢天公司诉至法院。截至赢天公司作出减资决议时,双方之间的诉讼尚未完结。
该案一审法院认为,只公告未通知或只通知未公告都属于不当减资行为。公司减资应通知的债权人,既包括债权数额确定的债权人,也包括具体债权数额虽有争议但必然会享有债权、未经生效判决确认的已知债权人。本案终审法院亦持相同意见,认为赢天公司减资程序不当。
【案例评析】:
《公司法》第177 条规定公司减资时,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同时应自作出减资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但未明确规定减资公司应通知的债权人包含的具体范围。通说认为,此处的债权人包含的范围包括已知或应知债权人。该认定标准比照了公司清算时,公司需向债权人履行通知义务中的债权人范围。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1 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将公司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并公告。实务中,对于未经法院判决或调解确认的债权,其债权人可否被认定为已知债权人存在争议。
笔者认为,债权人是否为已知债权人,应当着眼于事实判断。在请求权基础理论中,合同上的请求权通常作为第一顺序的请求权加以考虑「1」。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签署合同后,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并对履行情况进行跟踪。
对于公司与债权人之间在减资决议作出时是否存在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或存在合同争议的事实,公司应当是明知的,此时不论该争议是否经生效裁判判决,均应属于公司的已知债权人,也即“已知债权人”中的“已知”主体应当为减资公司,而非债权人、第三人或者法院的“已知”「2」。
裁判观点二
【裁判观点二】:对于已知债权人,公司减资时不得以公告代替向其通知的义务。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 422 号中储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曲阳煤炭物流有限公司公司减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曲阳煤炭物流公司与中储公司于 2015 年 5 月 1 日签署《煤炭购销合同》,约定由曲阳煤炭向中储公司供煤。合同签订后,曲阳煤炭依约向中储公司供煤。
中储公司并于 2015 年 6 月 16 日、6 月 17 日、9 月 21 日转账支付货款 290 万元、300 万元、50 万元、480 万元,另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货款 250 万元,前述合计 1,370 万元。因中储公司欠付货款,曲阳煤炭于 2015 年 8 月 20 日将其诉至法院,截至一审判决之日,中储公司尚欠货款 3060.5629 万元。
2015 年 11 月 12 日,中储公司作出减资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由 37000 万元减至1000 万元,并于 2015 年 11 月 21 日在《青年报》上刊登了减资公告,未向曲阳煤炭通知减资事宜。
法院认为,中储公司对欠付曲阳煤炭的案涉债务应属明知。在此情况下,该公司仅在报纸上刊登减资公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已知债权人曲阳煤炭的通知,其并未完成法定的履行通知的义务,其行为不符合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法定程序。
【案例评析】:
《公司法》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虽然法律取消了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注册资本额依然给债权人提供了对公司偿债能力的一个外在的、直观的判断标准。公司减资行为与债权人的利益保障之间需要通过法律手段加以平衡。
因此法律要求公司减资前需先行通知债权人。然而,通知和公告应分别在何种情形下适用,《公司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应当从减资通知或公告的制度设定目的加以考量。对于已知或应知债权人,公司应当先行履行通知程序;为弥补因通知对象涵盖不全而侵害债权人利益的风险,同时应当将减资事项予以公告。换言之,减资程序中的通知与公告,应当类比适用《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文书送达的方式「3」。
《民事诉讼法》第92 条规定,诉讼文书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且穷尽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后方可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类比至公司减资程序中的通知债权人问题上,若债权人为已知债权人时,公司应当先行以直接通知的方式告知债权人减资的事项而非径行以公告的方式代替。
《公司法》未对公告方式下公告载体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实务中公告的效果较为有限。一方面,随着生活节奏的变化及人口流动的加速,即使在省市级地方刊物上发布公告,债权人也很难关注到该等信息;另一方面,公告期限为 45 天,也不利于债权人主张权利。因此可以说,公告方式更倾向于公司的免责手段。
裁判观点三
【裁判观点三】:有限公司不同比例减资需要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不能简单适用资本多数决的规定。
【案例】:上海一中院(2018)沪 01 民终 11780 号华宏伟诉上海圣甲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圣甲虫公司 2016 年 8 月 8 日的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为 631.3131 万元,股东由夏宁、华宏伟、杨某、XX 合伙企业和杭州 XX 公司组成。该公司章程规定,公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2018 年 3 月 1 日,该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内容为审议对杭州 XX 公司认缴的注册资本中 21.0438 万元进行定向减资,注册资本由 631.3131 万元减至610.2693 万元,并修改公司章程。该事项的股东会表决结果为同意表决权比例为 75.5286%,案外人顾立平代表华宏伟不同意,占总股数 24.4714%。华伟宏诉至法院,主张关于公司定向减资的决议内容未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决议不成立。
本案二审法院认为,《公司法》及该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经代表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中的“减少注册资本”应仅指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而并非涵盖减资后股权在各股东之间的分配。不同比例减资会直接突破公司设立时的股权分配情况,实际上是以多数决形式改变公司设立时经发起人一致决议所形成的股权架构,因此需要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案例评析】:
公司的减资方式按照股东持股比例是否发生变化分为同比例减资和不同比例减资。同比例减资是指全体股东按照同样的比例减少对公司的出资,这种减资方式不会改变各股东的持股比例。不同比例的减资是指定向地针对部分股东减资,其余股东出资金额不变,相应调整股权比例,定向减资的股东持股比例减少,其他股东持股比例上升。
《公司法》未对减资明确限定于同比例减资,依据“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的原理,公司可以按照相应程序对股东实行定向减资。但是这种减资应当设置更为严格的条件,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4」。
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公司法》之所以将增资、减资等事项列入特别决议事项,主要目的在于维护小股东利益。若允许持 2/3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决议调整股权比例,则会对小股东的利益造成侵害,与立法目的相违背。
第二,《公司法》规定的特别决议事项仅限于对事项的表决,而不包括对股权比例的重新调整。在有限公司中,除非公司章程或股东协议有特别规定,股权比例即体现为出资比例,且关系到股东在公司的分红权、认缴新增出资权、剩余财产分配权和表决权等权利,若允许股东通过资本多数决方式,在减资的同时对各股东的股权比例进行调整,将影响对决议事项持反对票的小股东的利益。
第三,股东的股权比例确定于公司设立之初所签署的股东协议及章程之中,股东通过持股比例的设置来参与公司治理,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若允许以资本多数决形式调整股权比例,不仅侵害被定向减资的股东利益,而且若公司处于亏损情形时,其他股东股权比例升高也会增加其责任承担之风险「5」。
裁判观点四
【裁判观点四】:公司按股东到期未实缴的出资额进行减资,若未依法通知债权人的,则股东需在减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案例】:(2015)沪一民四(商)终字第675 号叶林航等诉朗豪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减资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壹点公司成立于 2008 年 7 月 16 日,设立时注册资本为 800 万元,股东为 A、陈、韩、赵四人。2009 年 4 月 20 日,A 将所持壹点公司 70% 的股权转让给叶林航,陈、韩、赵将合计所持壹点公司 30% 的股权转让给叶林波。2010 年 6 月 3 日,壹点公司修订公司章程,章程载明:将公司注册资本 800 万元,叶林航认缴 560 万元,实缴 112 万元,叶伟波认缴 240 万元,实缴 48 万元,修改为叶林航认缴 560 万元,实缴 350 万元,叶伟波认缴 240 万元,实缴 150 万元。未缴的注册资本全体股东应于 2010 年 7 月 16 日前足额缴纳。2012 年 5 月 26 日,壹点公司在《上海商报》刊登减资公告,7 月 18 日,壹点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资本变更手续,7 月 27 日,工商部门将壹点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 500 万元。
朗豪公司与壹点公司因买卖合同产生纠纷,朗豪公司于 2010 年 4 月 20 日将壹点公司诉至徐汇区法院,要求壹点公司支付拖欠的 LED 显示屏货款 489.6000 万元及违约金。2012 年 7 月 2 日,徐汇区法院作出判决,判决壹点公司向朗豪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2012 年 10 月 30 日,朗豪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因壹点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程序终结。法院查明,壹点公司减资时未以书面方式通知朗豪公司。
本案二审法院认为,叶林航、叶林波减资的认缴出资部分按照壹点公司 2010 年 6 月 3 日公司章程修正案的规定,应于 2010 年 7 月 16 日前足额缴纳,但在壹点公司与朗豪公司发生争议时,叶林航、叶林波未按照章程的规定足额缴纳,系争减资行为在客观上导致壹点公司偿债能力受影响,因此系争减资行为对朗豪公司债权产生实质侵害。
【案例评析】:
依据公司净资产流出与否,公司减资可分为形式性减资和实质性减资。形式性减资是指注册资本在工商登记额减少,而未发生净资产流动;而实质性减资是指公司资产流向股东「6」。
上述案例中,公司虽将注册资本从 800 万元减至500 万元,但实缴注册资本一直为 500 万元,未发生变化。因此该减资结果并不导致公司向股东返还出资的情形,属于形式减资。
然而,即使形式减资,也并不必然免除瑕疵减资的股东责任。股东是否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判断标准是,是否因为瑕疵减资行为实质损害债权人利益。朗豪公司与壹点公司于 2010 年 4 月即产生货款支付纠纷,壹点公司至2012 年 5 月 20 日作出减资决议时,其所拖欠的款项仍未执行完毕。
壹点公司在明知存在朗豪公司这一债权人的情况下,未将减资事项通知朗豪公司,减资程序存在瑕疵,因而须在不当减资的 300 万元范围内对壹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与该情形类似的是,公司在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作出减资决议,若未依法定程序通知债权人的,股东也需对公司债务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虽然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但对于股东而言,其应承担按照章程或股东协议约定的期限向公司承担出资的义务,未到期的该笔出资款属于公司对股东享有的债权。若公司瑕疵减资,公司财产减少则意味着偿债能力降低,危及债权人利益「7」。
裁判观点五
【裁判观点五】:公司瑕疵减资后又增资的,若未事实上增强公司偿债能力的,不能免除股东应承担的责任。
【案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商终字第00034 号钟丹东公司减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保旺达公司于 2011 年 1 月 13 日设立,注册资本 500 万元,其中钟丹东认缴 200 万元,钟丹晔认缴 300 万元。2012 年 10 月 8 日,保旺达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由 500 万元减少到 330 万元。2012 年 11 月 28 日,保旺达公司在《扬子晚报》上刊登减资公告,债权人可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2014 年 4 月 10 日,保旺达公司决议将注册资本由 330 万元增至500 万元,增资部分由钟丹东以专有技术“数据防火墙”作价 170 万元作为无形资产出资。南京市六合区工商局于 2014 年 5 月 4 日核准增资登记。
2012 年 8 月 23 日上海市闸北区法院受理了杰之能公司诉保旺达公司、钟丹晔股权转让纠纷案,并于 2013 年 4 月 19 日作出判决,判决载明保旺达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 10 日内返还杰之能公司股权转让款 1600 万元。后杰之能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鼓楼法院于 2014 年 8 月 11 日作出执行裁定,因未发现被执行人保旺达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终结执行程序。
最高法院认为,保旺达公司的专有技术增资仅证明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完善了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对于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并无影响,杰之能公司的债权未因 2014 年 5 月 4 日增资得到清偿,因此钟丹东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
【案例评析】:
公司减资后又增资,从表面上看,公司注册资本可能并未少于首次减资前的金额,但是衡量股东是否需要对瑕疵减资承担责任的标准在于,是否对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产生影响。本案中保旺达公司先将注册资本由 500 万元减至330 万元,后又增至500 万元,但该增资并未增加保旺达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而杰之能公司的债权并未因保旺达的增资而获得清偿之可能。
《公司法》规定公司减资需履行通知已知债权人并公告的目的在于确保债权人能在公司减资前最大限度的维护债权利益,对是否要求公司清偿债务还是提供担保作出理性权衡。若公司瑕疵减资,则侵害了债权人该项选择权,对其债权顺利实现产生影响。
正因为瑕疵减资会对债权人产生不利的影响不亚于股东抽逃出资或瑕疵出资的影响,所以在瑕疵减资时,减资股东对债权人所承担的责任比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 条的规定,在减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8」。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即使减资后再行增资,也并不必然产生公司注册资本即刻缴付到位的结果。增资协议或增资后修改的公司章程往往对增资款的缴付约定一定的出资期限。从瑕疵减资到增资款的缴付到位之间存在一定的时间差,若此时债权已届清偿期,瑕疵减资股东以公司已经增资为由主张不予向债权人主张瑕疵减资的责任,则对债权人而言显属不公。
在因公司瑕疵减资造成债权人权利受损的事实已经发生的时点,只有因为公司的增资行为事实上增加了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才能填补债权人因瑕疵减资产生的债权损失,否则形式意义上的增资并不能豁免减资股东应承担的责任。
小结
综上所述,我国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的目的在于降低公司的设立成本,从法律层面鼓励社会投资创业。注册资本虽然不能绝对代表公司的资金实力、偿债能力,但注册资本仍然是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担保。
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外承担责任,减资意味着公司承担责任的能力降低,将直接影响债权人的利益。
因而公司在决议减资时应当聘请第三方中介机构开展对公司审计工作,制作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按照法律规定通知已知或应知债权人,并履行公告程序。
更进一步而言,公司按照程序开展减资也是股东对公司减资事项向债权人免责的必要前提条件。
注释:
1.王利明:《请求权基础分析法在案例分析中的应用》,载 iCourt 法秀,2018 年 12 月 7 日。
2.陆正勤、李文达:《清算责任纠纷中已知债权人的认定标准》,载《人民法院报》2018 年第7 版。
3.余彬:《公司减资中的通知义务研究》,载《西南科技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 年第3 期。
4.任明艳:《未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定向减资决议则不成立》,载《法人》,2020 年 2 月 15 日。
5.相关案例,参考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 02 民终 1313 号判决书。
6.法务部出品:《公司减资纠纷案件研究白皮书》,载“法务部”公众号,2019 年 8 月。
7.持有该观点的案例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商终字第00140 号民事判决书。
8.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商事判例集要公司卷》,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 2019 年版,第273 页。
公司减资重大问题的五大裁判观点
作者:朱葭来源:iCourt法秀

公司在经营期间内,可能因经营状况良好而形成大量的剩余资本,为发挥资本效能,减轻分红负担,可能会进行减资;也可能因为经营亏损而导致实有资本低于注册资本或者为解决股东出资瑕疵等目的,需要通过减资来合理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