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派遣争议五:劳动仲裁遗漏当事人,诉讼时依法追加!

来源:湖北郧和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十堰A劳务有限公司、张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十堰A劳务公司和原审第三人F公司签订有劳务派遣协议,被上诉人云某是2015年3月13日由十堰A劳务公司派遣至F公司的劳务派遣制员工。
十堰A劳务有限公司、张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十堰A劳务公司和原审第三人F公司签订有劳务派遣协议,被上诉人云某是2015年3月13日由十堰A劳务公司派遣至F公司的劳务派遣制员工。云某工资发放至2016年1月,2016年2月起F公司停发工资。
2016年10月,F公司停产,云某离岗在家待工。云某因经济补偿金、工资等发生劳动争议,向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裁决,十堰A劳务公司和F公司连带支付拖欠云某工资11025元、连带支付拖欠云某二倍工资16000元、连带支付拖欠云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元;十堰A劳务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一审判决后,十堰A劳务公司不服上诉。
案号:(2018)鄂03民终1501号
法院裁判
注:因上诉人十堰A劳务公司已于2018年5月7日注销,二审法院依法将其公司工商登记注册时的股东张某等人列为上诉人。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劳动争议系被派遣的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与劳务派遣单位即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所产生纠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
而经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即一审法院审理的【(2016)鄂0302民初2041号】湖北A劳务公司十堰分公司与十堰F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湖北A劳务公司十堰分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证实了云某在涉案纠纷中系湖北A劳务公司十堰分公司派遣到十堰F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工作的劳动者,湖北A劳务公司十堰分公司是云某的用人单位,十堰F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是云某的用工单位,湖北A劳务公司十堰分公司与十堰F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应当为共同当事人。
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
湖北A劳务公司十堰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系应当参加仲裁的当事人,而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时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即湖北A劳务公司十堰分公司。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实务建议
被派遣员工有权在劳务派遣单位(用人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依法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附:劳务派遣用工关系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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