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新公司法》的董事责任保险

来源: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即将于2024年7月1日施行的《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中新增了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即第193条规定的“公司可以在董事任职期间为董事因执行公司职务承担的赔偿责任投保责任保险。

即将于2024年7月1日施行的《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中新增了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即第193条规定的“公司可以在董事任职期间为董事因执行公司职务承担的赔偿责任投保责任保险。”这是《公司法》第一次明确提出了“董事责任保险”。
但其实早在2002年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证监发〔2002〕1号】第39条“经股东大会批准,上市公司可以为董事购买责任保险。但董事因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而导致的责任除外。”就已经对董事责任保险的购买进行了规定,在此之后,《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改革的意见》【国办发〔2023〕9号】第2条第(5)款“加强独立董事履职保障”中“鼓励上市公司为独立董事投保董事责任保险,支持保险公司开展符合上市公司需求的相关责任保险业务,降低独立董事正常履职的风险。”以及《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履职指引》第20条第3款“独立董事享有要求上市公司为其履行独立董事职责购买责任保险的权利。”也对为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购买责任保险作出过明确规定。
由于相关规定都集中在上市公司范围内,因此部分保险公司虽然出过类似产品,但也多局限在上市公司范围内。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职业责任保险条款》第2条明确规定该保险适用范围为“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以下简称“依法”)设立的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及公司章程中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均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不过也有部分保险公司将保险范围扩大至上市公司以外,如《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职业责任保险条款》第2条“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设立的公司均可以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公司,其董事、监事及公司章程中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个人。被保险公司、被保险个人均属于被保险人的范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平安公司董事及高级职员责任保险条款》第2条“本保险的被保险人包括被保险个人、被保险公司,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相应的保障。”
在《新公司法》对董事责任保险作出明确规定后,相关保险公司势必会对责任保险条款的内容进行调整,笔者现仅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平安公司董事及高级职员责任保险条款》为例结合《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对董事责任保险进行浅析,以期能够厘清法律规定中的董事责任保险与约定的保险条款中董事责任保险之间的区别。
另,根据《新公司法》第198条第4款的规定“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188条(执行职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规定情形,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本文所分析的董事包括全资子公司的董事。
一、《新公司法》中董事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新公司法》中对董事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董事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一类是董事因执行公司职务存在过错或过失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一)董事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1. 董事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第22条);

  2. 违反公司法规定向公司分配利润,给公司造成损失的(第211条);

  3. 违反公司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给公司造成损失的(第226条)。
    (二)董事因执行公司职务存在过错或过失给公司、第三人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4. 未及时履行出资催缴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第51条、第107条);

  5. 股东抽逃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53条、第107条);

  6. 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的(第125条);

  7. 违反禁止财务资助的相关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第163条);

  8. 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第188条);

  9. 执行职务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给他人(不包括公司)造成损害的(第191条);

  10. 作为清算义务人的董事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债权人造成损失的(第232条);

  11. 作为清算组成员的董事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第238条);

  12. 作为清算组成员的董事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第238条)。
    从上文可以看到,在《新公司法》中董事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分为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的损失,但根据《新公司法》第193条的规定,公司在为公司董事购买责任保险的范围为“因执行公司职务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情形。并且,参照《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39条1但书的规定,董事因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不在公司为其购买董事责任保险的范围。相应的,参照《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履职指引》第20条第3款2的规定,董事只有在履行其董事职责时,公司才有必要为其购买董事责任保险,那么是否在董事不违反法律法规及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责时,公司为其购买了董事责任险就一定属于董事责任险的承保范围呢?
    我们来看看实际保险责任条款中的约定。
    二、董事及高级职员责任保险条款中对董事赔偿责任的规定
    (一)被保险人范围
    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平安公司董事及高级职员责任保险条款》为例,根据该条款第二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包括董事、董事会秘书、监事、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和清算财产管理人(但不包括法院指派的接收人或清算人)、被保险公司及其直接或间接控股的子公司(子公司应当在保险单上予以载明)3。可以看到,该条款的规定与《新公司法》193条的规定相比进行了扩大,被保险人员除了董事以外还包括了董事会秘书、监事、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清算财产管理人、被保险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
    那么公司是否能够超出《新公司法》规定的购买责任保险范围为相关人员购买责任保险呢?相应的,根据第193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为非董事范围内的相关人员购买责任保险是否还是仅需在购买后由董事会向股东会报告即可,还是需要报告前置或者由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会来决定呢?保险公司在与公司就超出董事范围相关人员签订保险合同时的审查义务应当如何确定?笔者认为,公司为非董事范围内的相关人员购买保险系公司的自主权利,不应受到限制。但是《新公司法》未对非董事人员购买责任保险的相关程序进行规定,与现实中投保的情况有所出入,保险公司为了避免对投保公司是否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产生纠纷,可能会增加投保公司的内审程序,进而可能会减少投保公司对超出董事范围外人员投保的可能。
    (二)保险责任范围
    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平安公司董事及高级职员责任保险条款》为例,根据该条款第三条“被保险个人在以其被保险个人的身份履行职务的过程中,由于单独或共同的过失行为导致第三者遭受经济损失,该第三者向被保险个人提出索赔,对依法应由被保险个人承担,且被保险个人不能从被保险公司获得补偿的损失,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的规定,可以看到,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的需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被保险人在以被保险人身份履职过程中;2.过失行为;3.导致第三者损失;4.第三者向被保险人个人提出索赔;5.被保险个人不能从被保险公司获得补偿。
    也就是说根据该条规定,在董事和公司均作为被保险人投保之时,《新公司法》中只有第191 、232、238条在董事不能在被保险公司处获得赔偿等情况下,才属于平安公司董事责任险的理赔范围,而《新公司法》第51、53、107、125、163、188条对于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均不在理赔范围以内。
    此外,值得一提的是,虽然平安公司董事责任险借鉴海外董事责任保险保单的条款,将被保险个人的配偶4,继承人、法定代理人5作为被保险个人的组成部分,但在我国法律上其实配偶、继承人等对于董事在履行职务或非履职的个人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除非存在共同财产被析产执行的情况。
    综上所述,《新公司法》第193条规定的董事保险责任在被保险人范围以及保险责任范围中与目前大多数保险公司董事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均有所差异。为了董事保险责任制度能够更好地实施,笔者认为,相关部门有必要对于公司为董事(或相关高级管理人员)投保的程序性要求进行完善,而保险公司也应当切合我国国情及《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对保险条款进行修改及完善,以期适应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便更好地为被保险人提供保险服务。
    相关注释
    1.《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39条经股东大会批准,上市公司可以为董事购买责任保险。但董事因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而导致的责任除外。
    2.《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履职指引》第20条独立董事享有要求上市公司为其履行独立董事职责购买责任保险的权利。
    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公司董事及高级职员责任保险条款》释义。
    【被保险人】指被保险个人。
    【被保险公司】指:(一)保险单上载明的公司;(二)该公司在本保险合同签订时直接或间接控股50%或享有50%以上表决权,且在保险单上予以载明的子公司。
    【被保险个人】指保险单追溯期及保险期间内在被保险公司任职的董事、董事会秘书、监事、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和清算财产管理人,但不包括法院指派的接收人或清算人。
    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公司董事及高级职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被保险个人配偶的经济损失赔偿责任】被保险个人因过失行为被提起索赔时,其配偶如因配偶身份或因与被保险个人共同拥有财产而被连带提起索赔或被执行财产,保险人对其配偶的损失视同被保险个人的损失,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但因被保险个人配偶本人的过失行为所致的赔偿责任,则不在本保险合同保障范围内。
    5.《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公司董事及高级职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责任】若被保险个人死亡、失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破产、财务困难时,第三者对其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提出索赔,索赔是由于被保险个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的过失引起的,保险人将该索赔视同第三者对被保险个人的索赔,适用于本条款的规定。
    声明:以上文章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代表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出具的任何形式之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该文章的任何内容,请在后台私信沟通授权事宜。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