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投保未上牌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能否获得保险赔偿?

来源:广州仲裁委员会

文章摘要
案情简介 2012年9月25日,张某为其新购买的小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双方签订了相应的《保险合同》。

案情简介
2012年9月25日,张某为其新购买的小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双方签订了相应的《保险合同》。投保时张某尚未办理行驶证,其所有的小轿车尚未办理(正式或临时的)号牌号码。《保险合同》中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该条款第一页首部以加粗字体写明“提示:请您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标注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听取保险公司业务人员的说明,如对保险公司业务人员的说明不明白或有异议的,请在填写本投保单之前向保险公司业务人员进行询问,如未询问,视同已经对条款内容完全理解并无异议。”上述条款中其他涉及免除保险人责任、有关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的内容亦均作字体加粗处理。
2012年11月8日,张某允许的驾驶人王某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广州市某公路时,因避车碰撞花基,造成车辆损坏的保险事故。事发后,张某立即向保险公司报告,保险公司派工作人员到现场查勘。
在2012年11月4日,张某为其购买的车辆缴纳了车辆购置税。2012年11月30日,广州市某交通警察支队经核准发给张某《行驶证》。
2013年3月11日,保险公司作出拒赔通知。张某向本会提起仲裁,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维修费及利息。请问,张某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争议焦点
保险公司认为,未上牌车辆上路行驶后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保险人可以依据《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的免责条款不予赔付。而张某主张,保险公司未履行对该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法》《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该条款对被保险人不生效。
小编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的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即机动车尚未取得正式或临时号牌前,都不允许上路行驶,否则就是违法行为。购车人与4S店签订买卖合同后,可以通过两种方式办理车辆号牌手续,一是委托4S店代办手续,当机动车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临时号牌后,购车人直接从4S店提车上路行驶;一是自行办理,购车人从4S店提车后应在一段较短的合理期限内尽快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号牌手续,但不管通过哪种方式,都必须满足未办理号牌前不允许上路行驶的法律要求。当事人在未取得临时牌照的情况下,即不具备合法上路的条件。保险公司在接受新车投保时,根据法律禁止无号牌车辆上路行驶的强制性规定,与投保人在《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中约定“对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不予赔付”的免责条款。因此,该条款符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在约定的免责事由出现时,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可以根据该免责条款不予赔付。
上述案例中,张某在2012年9月25日从4S店提车后,到2012年11月30日才取得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核准发给的《行驶证》,间隔时间2个多月,远远超过了办理号牌的合理期限。另外,交通事故是发生在2012年11月8日,在这个时间节点上,张某并未取得机动车的正式或临时号牌,即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是无牌上路的。因此,张某的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不允许未上牌车辆上路行驶的强制性规定,破坏了车辆管理秩序,造成严重的交通隐患。涉案车辆在无牌上路期间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符合《保险合同》中“对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不予赔付”的约定情形。
保险人是否需要对此类特定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
由于《保险合同》是典型的格式合同,保险人有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问的权利和义务,并向投保人充分明确说明合同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意思的义务。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而“明确说明”之限度,应以一个普通人以其所应具备的知识和社会经验,能够就保险合同之条款与保险人在认识上达成一致为标准。已经通过法律予以明确禁止的、为普通公众所熟知的条款应当认定为保险人已经明确说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或取得临时通行牌证方可上路行驶,该条款亦为普通民众特别是具有驾驶牌照的民众所知悉。因此,即使保险人未向投保人解释未取得正式或临时号牌前不得上路行驶否则不予赔付的涵义,也不应当影响合同条款的效力。因此,保险公司据此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也无需对此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
上述案例中,保险人拟定的《保险合同》中用明显的字体对“未上牌车辆上路不予赔付”的免责条款予以了提示,可以认定保险人已对免责条款进行了初步的提示。张某和其允许的驾驶人王某均持有合法的驾驶证照。作为一个具有驾驶经验的人,应当知道法律禁止无号牌机动车辆上路行驶的规定,即应当知道被保险车辆无牌上路是违法行为,因此,保险人无需对该条款进行明确说明。因此,张某认为保险公司未对该条款进行明确说明而不能免责的理由不成立,保险人无需对原张某的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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