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如何判断公司资本显著不足,主张刺破公司面纱?(二)

来源:发现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在上一期文章《债权人如何判断公司资本显著不足,主张刺破公司面纱?

在上一期文章《债权人如何判断公司资本显著不足,主张刺破公司面纱?(一)》中,已分析得出:我国法院比较关注股东对公司初始的实际出资是否能与公司经营风险相匹配,虽不要求股东对公司财务健康承担“持续性”的担保,但应保证初始出资真实有效,禁止抽逃出资的“空壳公司”。本期文章分析讨论,我国法院通过公司的实收资本金,来判断公司资本是否显著不足。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的认缴出资自治权允许股东在公司设立时零投资,于是实务中不少投资人为装点门面,认缴巨额注册资本金的公司比比皆是,现实是造成公司设立后无实收资本空运转的情况。据笔者在企查查软件上查询2014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在我国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一共有46075077家,其中有实缴资本金的企业为9447826家,仅占20.50%,可见大多数企业都没有任何实收资本金。众所周知,一家企业的资产来源渠道只有两个:一是给公司投入资本金,二是公司对外借钱。如果一家公司没有实收资本金,则意味着该公司依靠举债发展。完全依靠举债发展的企业并非不可能,通常这类企业掌握某些资源、渠道、信息等“无形资产”,凭借优势地位可以在经营活动中获得现金流入,但这类企业一开始就会背负很多经营性负债,如收取的客户定金,拖欠供应商的货款等,其现金流非常脆弱,一旦资金链断裂,企业便无法清偿债务,债权人面临的风险极大,这就是认缴出资与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的逻辑关系。
在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发布前,司法实践中不少法院坚持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绝对保护的裁判观点,只有符合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形时才能适用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例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海慧想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与上海创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傅敏等执行异议之诉”[1]中认为:公司未清偿到期债务一般不导致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除非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 2]、《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等规定的法定情形。《九民纪要》发布后,法院对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指导观点开始谨慎适用,例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崔婉辰与天津百事达美国加州牛肉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3]中认为:崔婉辰作为百事达公司的唯一股东,在百事达公司未能清偿案涉债务且经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的情况下,其认缴出资应加速到期,其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在平衡股东出资期限自由与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方式上,除选择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外,也有部分法院选择刺破公司面纱,认为公司没任何实收资本金即开展经营活动,在公司负债时,股东仍不出资充实公司资本金,属于滥用公司认缴制和有限责任。笔者认为,就“认而不缴”而言,相比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根据个案适当地刺破公司面纱有以下几点可取之处:其一,资本显著不足虽容易与正常商业活动中的“以小博大”相混淆,但与公司无任何实收资本金的“以零博大”有显著区别,法律应当允许“以小博大”的商业冒险,而严厉禁止“空手套白狼”的不诚信投机行为。股东能从“空壳公司”中受益,但受伤的必定是债权人。其二,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中,股东承担的是公司无法清偿的补充赔偿责任,而“公司无法清偿”的前提条件则需要债权人举证证明。实务中惯常做法是等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公司未果后,再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若股东不服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定书,还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进行救济,这种做法程序复杂、效率低下,不利于保护债权人。若能直接刺破公司面纱,判令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则非常简便[4]。其三,公司符合破产条件而不申请破产在某些情形下不易判断。债权人要证明被告公司符合破产条件即资不抵债,各地法院把握的尺度并不一样。因此,笔者赞同法院根据具体案情适当地在个案中对股东“认而不缴”的公司适用刺破公司面纱。
典型案例
深圳市佳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夏烨买卖合同纠纷案
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8民终27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佳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烨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口洁公司
潜山市人民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始,欧口洁公司从事口罩生产,2020年5月6日,欧口洁公司与佳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主要约定欧口洁公司向佳沐公司购买熔喷布10吨,单价450000元,总价款4500000元。2020年5月7日,欧口洁公司通过汪某的账户分三笔汇给佳沐公司共计2250000元,转账附言均为购买布款。后佳沐公司陆续向欧口洁公司发运熔喷布。经双方确认,自2020年5月3日至5月21日,佳沐公司共向欧口洁公司发运熔喷布2097.5公斤。此间,欧口洁公司经检测,符合约定标准熔喷布仅186.7公斤,其余全部退货。2020年5月20日,汪某与夏烨就所退货物退款事宜达成一致。第二日,欧口洁公司向佳沐公司发出《退货款函》,要求佳沐公司退还货款2275985元及货运费9745元。后佳沐公司表示同意退款,但一直拖延未退。
2020年4月13日,佳沐公司登记备案的公司章程显示公司股东为陈彤、王雅蓉、夏烨、盛雯涛,认缴资本制,总注册资本20000000元,陈彤占15%、王雅蓉占20%、夏烨占60%、盛雯涛占5%,股东认缴出资额由股东根据公司实际经营需要决定出资计划。
欧口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解除欧口洁公司与佳沐公司、夏烨、陈彤之间的买卖合同;二、判令佳沐公司返还欧口洁公司2285730元及支付违约金450000元,夏烨、陈彤承担连带责任;三、判决佳沐公司、夏烨、陈彤承担案件诉讼费。
本案审理过程中,欧口洁公司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责令佳沐公司提交公司账簿、股东实际投入公司资本之银行凭证、公司章程、公司住所证明,以证明公司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明显不相匹配。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但佳沐公司只提交了公司的住所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佳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公司账簿和记账原始凭证、股东实际投入公司资本之银行凭证,欧口洁公司主张陈彤、夏烨等作为佳沐公司的股东未予出资,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对此认定为真实。尽管佳沐公司章程规定股东认缴出资额由股东根据公司实际经营需要决定出资计划,但佳沐公司设立后的经营过程中,仅讼涉交易额就达4610000元,而至今无证据证明陈彤、夏烨作为股东投入了资本,应认定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构成资本显著不足;讼涉购销合同系陈彤以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所订立,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作出了财产保全裁定,已裁定查封或冻结陈彤名下的280万元财产权,陈彤在复议被驳回后,仍转让股权、移出股东,显属恶意转移资产、滥用股东有限责任之行为;夏烨在讼涉购货合同履行过程中,将购货款收存到自己个人账户,在确认该款项及货物由公司结算后,亦未有证据证明此款已及时转入公司账户,该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混同了公司与个人的人格身份与资产。夏烨、陈彤的以上行为,在本案中严重损害欧口洁公司作为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该公司要求夏烨、陈彤对讼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作出(2020)皖0824民初1503号民事判决:一、解除欧口洁公司与佳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二、佳沐公司向欧口洁公司支付货款和运输费2285730元及违约金450000元;三、被告夏烨、陈彤对上述第二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佳沐公司属于上文提到的掌握一定资源和渠道的中介公司,没有任何实收资本金,开始从事经营活动,通过倒卖货物赚取差价,因此与这类企业交易的风险不言而喻。股东私自占用公司的资金,且在诉讼中转让公司股权,都能表明股东有逃避出资义务,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同样通过公司实收资本金来判断公司资本是否显著不足的,还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高密高梁地民俗村管理有限公司、纪谦荣、王林等民间借贷纠纷案”[5]。在该案中,法院从风险与收益的补偿角度分析股东与债权人的利益保护,认为被告公司已停止经营近一年,基本接近破产边缘,而股东却未出资明显影响了公司的偿债能力,给债权人带来极大风险,公司和股东从认缴出资行为中获益,而债权人利益却受到侵害。
笔者认为,以公司实收资本金来判断公司资本是否充足如同悬在股东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可有效敦促股东及时根据公司经营情况变化向公司实缴出资,提醒股东若不及时实缴出资,滥用出资认缴制,很可能会被法院刺破公司面纱,让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注释:
[1] 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沪民终112号民事判决书。类似的裁判观点还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民申1110号民事裁定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申3304号民事裁定书、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1民终3073号民事判决书等。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二十二条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3] 参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9241号民事判决书。类似的裁判观点还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终21989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20)浙0203民初8253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津01民终2173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初305号民事判决书等。
[4] 参见梁上上:《未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载《中外法学》2015年第3期;郭富青:《论公司债权人对未出资股东及利害关系人的求偿权》,载《北方法学》2016 年第4期。
[5]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人民法院(2020)鲁07民终3491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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