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罪,是日常生活中常见的罪名。笔者通过Alpha系统检索到交通肇事罪截至2021年10月23日一审统计案件数量为511669件,其中云南省有16428件,昆明市有2647件。笔者通过查阅的相关资料和案例,就交通肇事罪的主要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构罪主体、是否必须物理性接触才能构成该罪等方面发表以下观点,请大家批评指正。
一、法条规定和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结合以上,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前提是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达到相应的行为后果(此处需特别说明的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与事故之间须有直接的因果关联性),例如:一死三重伤的,要被认定全责或主责;三死以上的同等责任即可;一重伤以上被认定为主责以上并有酒驾、毒驾、逃逸等行为即可。
二、司法实践中认定交通肇事罪的重要依据
交通肇事罪是过失性犯罪,是基于道路交通事故升格到刑事犯罪层面。该罪是我国刑事案件中发生率排名第一的过失犯罪罪名。《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条文表述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并未明确入罪的具体标准,而据《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明确了构成该罪需要对当事人责任大小进行认定,而对当事人责任大小的认定依据则是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一)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法律依据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交通法规对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有无违章行为,以及对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定性、定量评断时所形成的文书材料。它是一种具有法律效力的技术文书,其目的是分清事故责任,为依照交通法规和其它规定对肇事者作出正确恰当的处分,同时也为以后事故损害赔偿处理打下基础、提供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检察院是否对交通肇事者提起公诉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定罪量刑和确定损害赔偿的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修正)》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17修订)》第六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现场调查之日起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在查获交通肇事车辆和驾驶人后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于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报告、鉴定意见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若在一个监控盲区、没有任何路标、没有旁观者只有当事人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执一词,交警部门对事故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的,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17修订)》第六十七条:“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并告知申请复核、调解和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期限”,交警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二)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的救济途径
首先,要明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具可诉性。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法工办复字〔2005〕1号),“…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当事人若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可书面向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公安交警部门提出书面复核,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受理复核申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结论。法律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17修订)》第七十一条:“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或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送达之日起三日内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当事人逾期提交复核申请的,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第七十四条:“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并作出复核结论:(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责任划分是否公正。”
(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大小确定
对交通事故中责任大小的确定应当根据当事人对发生事故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进行确认。《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17修订)》第六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三)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担全部责任:(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二)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为逃避法律责任追究,当事人弃车逃逸以及潜逃藏匿的,如有证据证明其他当事人也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责任,但同时有证据证明逃逸当事人有第一款第二项情形的,不予减轻。”
根据《解释》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交通肇事犯罪案件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认定当事人是否构成该罪的十分重要的证据。当然,日常的交通肇事罪案件都是车与车或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了物理碰撞,交警部门根据碰撞的部位、作用力等分析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从而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大小,而责任大小的认定对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起决定性作用。
三、交通肇事罪的构罪主体
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它包括一切直接从事交通运输业务和保证交通运输的人员以及非交通运输人员。此外,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交通肇事后,如果肇事车辆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和乘车人这四类人员指示、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也可成立本罪。总体而言,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有两大类,一类是自己的行为直接导致交通肇事的人员,包括机动车的驾驶者、乘客;一类是与车辆紧密相关的利害关系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损害的人员。
案例1:车辆所有权人构成的交通肇事罪
案件:马庆德、郭付永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9)豫13刑终412号
案情概述:被告人郭付永有一辆无牌照、无行驶证、未投保交强险的铁马牌报废拼装平板货车,其雇佣被告人马庆德驾驶该车从事石材运输。马庆德驾驶该车沿G207线自南向北行驶遇到对向驾驶一辆三菱牌吉普车的该货车车主郭付永。马庆德刹车后停在路边,坐在货车内与相向停车后坐在吉普车内的郭付永谈话。阿某1无证驾驶无牌照宝雕牌正三轮摩托车(载乘其妻阿某2)沿G207线自南向北同方向行驶,看到前方货车停车,即驾驶三轮摩托车往左打方向欲超车,见左前方有车,又向右打方向并刹车,后三轮车撞在停车的平板货车的尾部,其妻阿某2头部撞在平板货车尾部后倒在地上,送医途中死亡。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人马庆德驾驶无牌照、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裁判要旨:上诉人马庆德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郭付永作为车辆所有人,雇佣马庆德驾驶不符合安全标准又无牌无证无交强险的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又指示马庆德将车辆开走。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其行为亦构成交通肇事罪。
笔者观点:该案中,郭付永虽未驾驶肇事车辆,但郭永付系肇事车辆所有权人,其明知肇事车辆不符合安全标准还雇佣马庆德驾驶该车从事运输业务,最后法院认定非肇事车驾驶人郭付永构成交通肇事罪。因此,车辆所有权人,只要指示、强令司机违章行驶,达到《解释》规定的相应情形,亦能构成交通肇事罪。
案例2:行人构成交通肇事罪
案件:胡伦霞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8)粤2071刑初2096号
案情概述:被告人胡伦霞步行至我市火炬开发区中山六路上陂头对开路段,未按人行道交通信号灯指示横过马路,并与行驶中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乘坐摩托车的被害人张某1受伤,后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人胡伦霞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道,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具有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被告人胡伦霞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裁判要旨:被告人胡伦霞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本事故中,被告人胡伦霞在晚上步行中使用手机,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沿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道横过机动车道,因此与沿机动车道行驶的、被害人乘坐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而肇事;被告人胡伦霞的前述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直接原因。
笔者观点:该案中,胡伦霞过马路时使用手机,未按交通信号指示横过机动车道,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最后法院认定行人胡伦霞犯交通肇事罪。行人在行走的过程中要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若机动车为了避让违规在先的行人发生事故,达到《解释》的相关规定,行人亦能构成交通肇事罪。
四、“非接触式”交通肇事罪
有发生物理碰撞的交通肇事罪,那是否有未发生物理碰撞的交通肇事罪呢?笔者通过查阅相关材料,发现有“非接触式”的交通肇事罪。“非接触式”,顾名思义,即车与车或车与行人并未发生物理接触。
案例3:“非接触式”交通肇事罪
案件:郭建峰、潘飞、李保华交通肇事案 (2016)豫15刑终284号
案情概述:被告人李保华安排郭某驾驶一辆重型半挂货车装载酱糟,同时安排不具备该车驾驶资格的潘飞随车押车并与郭某替换驾驶。被告人潘飞驾车行驶途中,捆扎挂车中部的钢丝绳断裂,致左侧第三块车厢板张开,车上所载酱糟泄漏,后继续前行70米。被告人郭建峰驾驶一辆大型普通客车超速行驶至此处,因酱糟路面湿滑,车辆失控,与西侧山体接触后侧翻于车道上;后叶某甲(已另案处理)驾驶一辆重型仓栅式货车在避让已侧翻的客车过程中,因酱糟路面湿滑,其车又与大客车行李厢底部发生碰撞后失控侧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潘飞乘坐郭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离开现场,事故造成客车上的乘客黄燕等11人死亡(现场死亡8人,医院抢救无效死亡3人)、余某等18人受伤、多车受损的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半挂牵引车挂车左侧栏板合页的连接方式为改装形成,断裂的钢丝绳陈旧性断裂已达4股,受载时残存的3股钢丝绳难以承受所产生的拉伸力而突然断裂。大客车制动系统不符合国家标准。经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飞、郭建峰共同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叶某甲负次要责任,29名被害人无责任。
裁判要旨:非碰撞情形下造成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行为人离开现场的,不能一概认定其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而应通过对证据的逻辑分析综合详判。但量刑时应充分考虑其未保护现场或未履行救助义务、加大案件侦破难度等方面的不作为责任,通过定性分析,选择罪责刑相一致的量刑起点和调节比例,从而做出合乎理性的裁决。
笔者观点:该案中,因挂车装载的货物泄露导致路面湿滑,路面湿滑是大客车翻车的主要原因,因此,挂车与此次重大交通事故有直接关联性。该案,大客车翻车并未与挂车有物理性接触,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责在挂车一方,法院最后认定挂车驾驶员潘飞、郭建峰犯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罪的前提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并没有规定必须要有物理性接触才能构成该罪。因此,笔者认为,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只要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行为人(包括车辆驾驶人、乘客、行人)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联性,事故的后果达到《解释》的相关规定,“非接触式”亦能构成交通肇事罪。
五、结束语
交通肇事罪,作为我国过失性犯罪发生率排名第一的罪名,均系由车辆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乘车人、驾驶人、行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对肇事者及其家属或者被害者及其家属,均造成难以承受的损失。此文章,系笔者浅见,望大家遵守交规,保护自己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
浅析交通肇事罪
作者:罗永全来源:建纬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

交通肇事罪,是日常生活中常见的罪名。笔者通过Alpha系统检索到交通肇事罪截至2021年10月23日一审统计案件数量为511669件,其中云南省有16428件,昆明市有2647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