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刑事合规到个人不起诉距离有多远

来源:稼轩律师

文章摘要
在欧美国家,企业合规制度的产生,使得形成了“放过企业,但要严惩责任人”的诉讼理念。然而,通过我国企业合规的改革试点,出现了“双不起诉”的现象,“既放过了企业,又放过了个人”。

在欧美国家,企业合规制度的产生,使得形成了“放过企业,但要严惩责任人”的诉讼理念。然而,通过我国企业合规的改革试点,出现了“双不起诉”的现象,“既放过了企业,又放过了个人”。
“双不起诉”是否有违企业合规本质、造成了犯罪的放纵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从司法激励的角度上来看,企业愿意参与并积极配合刑事合规整改程序的启动,更多地是希望通过该程序获得个人不起诉的豁免。
毫无疑问无论是企业或是个人,是否获得刑事处罚的豁免均要在符合刑法原则前提之下,我们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探讨企业刑事合规程序推动个人不起诉的可能性。
一、企业合规案件中企业相对不起诉的正当性

涉案企业已经符合犯罪构成要件,成立《刑法》规定的犯罪,但是企业自愿认罪、主动配合调查、积极补救挽损,并且表达了合规整改的意愿,检察机关经过审查将企业纳入合规考察对象,为其设定合规考察期,责令其聘请第三方合规监管人,在考察期内建立和推行合规管理体系。
经过合规考察,检察机关综合合规政策与全案情况,可以对于建立有效合规计划的企业作出不起诉决定,从而免除其刑事责任。
(一)涉案企业事后合规修复受损法益
企业通过合规整改建立合规体系的过程,完成了对犯罪所造成法益损害的修复,因此对企业予以出罪处理。
在合规考察程序中,企业积极主动采取了一系列补救措施,如主动认罪,配合执法部门的调查执法活动,积极开展合规内部调查,报告合规管理方面存在的缺陷,披露直接责任人员,严惩负有责任的关联人员,并采取了赔偿被害人、补缴税款、缴纳违法所得、恢复原状等挽损措施。
不仅如此,企业还针对管理上的漏洞和制度上的隐患,采取了有针对性的积极整改措施。
既然涉案企业已经对犯罪破坏的法益进行了全方位的修复,对于通过合规考察的企业而言,企业犯罪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已经降到最低程度,继续对企业定罪判刑,不仅没有任何意义,反而会因为“水漾效应”而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进一步损害,因此可以对完成合规考察的企业予以出罪。
(二)涉案企业事后合规实现犯罪预防
企业通过有针对性的合规整改,一方面建立了一套旨在预防、识别和应对合规风险的治理体系,堵塞制度漏洞、消除制度隐患、加强内部合规管理。
例如通过发布专项合规政策和员工行为守则,建立合规培训制度,督促员工和子公司依法依规经营;通过实施合规风险评估、合规尽职调查、合规风险定期报告等制度,将第三方的经营活动纳入合规监控体系;通过建立内部举报机制、建立合规审计制度,及时识别可能发生的违法违规事件等。
另一方面,企业对原来存在“原罪”的商业模式和经营方式,作出了有效改造,消除了原有的违法、违规乃至犯罪因素,完成“去犯罪化”改造。因此,经过合规考察,企业最大限度地消除了关联人员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实现了有效的犯罪预防,此时对企业判处刑罚的正当性也就不复存在了。而要想激发企业建立这种自我监管、自我治理的合规体系,也必须为其提供合规考察免责的激励机制。
(三)涉案企业事后合规维护公共利益
根据公共利益考量理论,对于经过合规考察而成功建立合规管理体系的涉罪企业予以出罪处理,更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
这样一来,不仅可以避免企业可能宣告破产的结局,也可以使企业免受定罪带来的无法上市、被取消特许经营资格、被吊销营业执照等资格剥夺处罚,更能够防止出现税收流失、经济滑坡、新兴产业受挫等灾难性后果,还可以激励涉案企业进行商业模式的除罪化改造,改变带有违法犯罪基因的经营方式,帮助企业实现可持续发展,建成“百年老店”。
在合规考察制度中,检察机关不再是机械办案的公诉者,更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维护者,对涉案企业不只进行单纯基于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和证据审查,而是在公诉思维中融入公共利益要素的考量,使检察权的行使主动契合人民群众的期待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求,带来一次检察理念的伟大革新。
总之,合规程序出罪有利于受损法益的全面修复,有利于有效犯罪预防的实现,更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因而具有充分的正当性根据。
二、企业合规案件中个人相对不起诉的合理性

“放过企业、严惩个人”是欧美国家企业合规不起诉的理念,但在我国企业合规改革试点中频繁出现了“既放过企业又放过个人”的“双不起诉”现象。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两批十个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典型案例中,经过企业合规,对涉案企业最终作出企业与个人都相对不起诉的案例有四个。
我国企业合规案件中,对于涉案关联个人根据合规政策与案件情况最终作出不起诉的正当性理由在于:
(一)涉案合规案件中个人行为区别于普通的自然人犯罪
企业犯罪不同于自然人犯罪,这不仅是针对企业责任而言的,对于企业中的责任人责任同样如此。例如,企业规模越大、组织结构越复杂、部门分工配合越紧密,对于内部个体成员而言越不容易独立实施企业犯罪。
企业依据法律、章程、政策乃至外部市场环境展开运营,这是企业组织责任脱离自然人行为责任的体现。
与此同时,企业犯罪不再任由企业成员主导,组织体能够抑制个人行为的任意实施,行为人只有借助组织体的缺陷才能完成企业犯罪。企业犯罪中的单位与责任人相互依存性使得责任人责任也不同于自然人行为责任,即涉案合规案件中个人行为不法性、人身危险性、再犯可能性区别于普通的自然人犯罪。
企业事后的合规整改意味着责任人要积极地配合合规整改。尽管这种事后的补救措施无法消除已将实施完毕的行为不法性,但却能够有效降低对个人再实施企业犯罪的预防必要性。
原因在于,企业合规的有效性标准与成员再实施企业犯罪的可能性相挂钩,企业成员是否可能实施新的违规行为是企业是否达到合规标准的判断素材。而一旦认为企业合规整改完毕,意味着企业责任人再实施企业犯罪的可能性也被降低。
企业原有的可能鼓励、放任违规行为发生的政策被消除,违规行为预防和抑制机制能发挥作用,企业整体合规文化得到改善,成员再实施违规行为的动机和机会也就相应减弱和降低。
企业犯罪要依赖于个人,反之个人也要依托企业实施单位犯罪,企业一旦合规整改完毕,积极配合进行整改的企业犯罪责任人预防必要性就得到降低。此时对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对不起诉,不违背刑罚目的,具备较为充足的正当性。
(二)涉案中小微型企业合规的合理选择
涉案中小微型企业很多是家族式企业,难以区分企业责任和个人责任。企业负责人、直接负责人的行为往往就代表着企业的行为,个人与企业难以分离,呈现出 “人企合一”的现象。
如果“严惩个人”,负责人一旦无法经营管理企业,企业将难以生存,“放过企业”的目标无法实现,这不符合国家服务保障 “六稳”“六保”的要求。
这是我国在企业合规改革试点探索中面对的实际问题,不能完全照搬欧美国家对大企业进行合规的做法。当然,这并不代表我们不认同针对大型企业实行“放过企业、严惩个人”的理念和做法,而“双不起诉”正是针对中小微型企业作出的现实合理选择。
(三)企业、个人认罪认罚是企业合规的前置条件
根据《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第4条规定,企业合规应当以企业、个人认罪认罚为前提,如果企业、个人不认罪认罚,则不具备启动刑事合规不起诉程序的前提条件。
虽然对涉案企业予以相对不起诉的目的在于督促企业进行合规整改,使企业改造经营方式和商业模式,从而有效实现犯罪的预防效果,侧重于对犯罪的预防,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目的在于激励被追诉人承认犯罪并接受处罚、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侧重于对已发生犯罪的处理。
但是,中小微型企业“人企合一”的情况导致企业认罪与个人认罪具有高度重合性,责任人同时也是企业合规和经营的主要推动者。因此,企业和其负责人在刑事责任承担上应当保持步调的一致,企业合规、认罪认罚都可以成为涉案企业合规整改后个人不起诉的依据。
(四)企业与个人应努力同时满足“犯罪情节轻微”
合规制度的适用可以降低企业再犯可能性,同时可以证明了企业认罪认罚,停止违法违规行为,使得企业有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的可能。
而由于负责人往往才是企业行动的实践者,对企业的减轻处罚的情节同样也应当适用于负责人。
企业犯罪行为可能通过刑事合规及认罪认罚制度等的适用而符合酌定不起诉“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规定,则作为企业犯罪行为的实行者,负责人也应当依据相同的标准承担刑事责任。也就是说,企业被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而被不起诉,那么负责人也应当符合“犯罪情节轻微”的情节,同样应当得到不起诉的处理结果。
“双不起诉”是我国在企业合规试点中出现的一种特殊现象。对于合规不起诉制度与认罪认罚制度的选择与融合,对于企业责任与个人责任的严格区分等细节程序的设置还需要理论探索的智慧,还需要司法实践的大胆求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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