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
关联交易是具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发生的交易,而关联关系在《公司法》中的规定是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而实践中但一些公司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和管理层,利用与公司的关联关系和控制地位,迫使公司与自己或者其他关联方从事不利的交易,以达到挪用公司资金、转移利润的目的,严重损害公司、少数股东和债权人利益。而这些不公平关联交易的救济路径主要分为两条:赔偿责任和否认效力。
一、不公平关联交易赔偿责任探析
1、相关法律的规定
《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是不公平关联交易赔偿责任的请求权基础,其中赔偿主体仅限定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董监高。而关于请求权主体结合《公司法解释五》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没有提起诉讼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仅限于公司和股东。
2、以股东为视角的救济
如何判断关联交易是否正当,主要需要考察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关联交易是否经过了信息披露、审议批准等正当程序;二是关联交易是否实质损害了公司利益。
(1)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
形式要件指的是该交易信息披露充分、交易程序经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同意。而是实质要件指的是交易对价是否公允。在实践中,针对关联交易公允性判断标准,司法实践普遍采取“程序公允标准”与“实质公允标准”相结合的方法。针对后者司法裁判中的表述存在差异,例如,(2019)最高法民终49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相关交易的实质内容“是否符合正常的商业交易原则以及交易价格是否合理等”,(2020)京03民终706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公司所得与公司所失相等,公司是否愿意以同等条件与第三人进行交易”,等等。在总结司法裁判经验基础上,未来《公司法》修订可能会吸收《公司法解释(五)》的规则,直接规定关联交易程序性与实质性公允性判断标准,并对考量因素予以列举,例如对价是否合理。合理公允是指关联交易应当符合市场原则和商业实质,并且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可以通过比较与非关联方相同或类似条件下进行的交易价格和条件,以及分析财务数据和经营业绩等指标,来判断公司是否按照公平原则对关联交易进行了定价和结算,并且是否存在利益输送转移或者粉饰财务状况等行为。域外立法例也表明,我国司法实践中被部分判决所采用的“第三方对比测试”,即公司是否愿意以同等条件与第三人进行交易是被广泛接受的实质性公允性判断标准。此外,关联交易的类型与形式多样,在对价等常见市场条件无法对其公允性进行判断时,公司法应当规定进行估算的基本原则和方法。
(2)举证责任的分配
中小股东想要保障自身权益确认关联交易是不公平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在实践中未能明确。首先《公司法解释五》第一条规定:“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民法典第八十四条、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以看出符合程序,并非能免责。但最为原告的往往是中小股东,可能本身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故不能要求其有过高的举证责任。故笔者认为,首先原告只需提出对方未进行信息披露的正当程序的主张,然后被告应当举证履行了正当程序,此时举证责任再次转移给原告,原告要举证交易的实质不公平即价格存在不公允,否则承担败诉的风险。若被告连正当程序都无法举证,此时面临败诉风险。但存在一种情况,即使没有被告无法举证正当程序,但能举证交易实质公平价格公允,且只存在程序瑕疵则不能认定是不公平的关联交易。在域外法律中,美国的安全港规制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履行正当程序,不代表关联交易的合法性、可免责”。世界银行的标准也是关联交易不得(实体、实质)损害公司利益原则,我国《公司法解释五》无疑是参照了域外的规定。
3、以债权人为视角的救济
公司法并没有规定债权人可以向中小股东一样提起股东代为诉讼,因为《公司法解释五》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主体仅限股东,故债权人如何救济应当另辟蹊径。依照现行法律规定,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进而导致公司无力清偿债权人到 期债务的情形下,债权人可以依照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提起第三人损害赔偿之 诉,可以依据合同提起债权人撤销之诉,亦可以在破产程序中申报自己的债权。但在破产阶段救济债权人权利是迟滞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与债权人撤销之诉亦难以救济关联交易造成的债权人利益损失。
二、不公平关联交易否认效力探析
当关联交易是金额较大,例如上亿时,仅仅要求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和董监高个人来承担赔偿责任,可能公司的损失很难赔偿到位,此时如果能够否认公司的交易效力显得尤为重要。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原本规定的股东代为诉讼追究的是董监高违反信义义务的侵权赔偿责任,但由于《公司法解释五》第二款的规定,让小股东能够直接诉请确认不公平关联交易合同直接无效或者可撤销,是开辟了新的救济路径,保障了中小股东的利益。前者是侵权之诉,后者是确认合同效力之诉,大大扩张了股东代为诉讼的适用对象。
正如《公司法解释五》第二条的规定:“关联交易合同存在无效、可撤销或者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的情形,公司没有起诉合同相对方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没有提起诉讼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时考虑的是该不正当关联交易是否符合民法典中合同无效或者可撤销的事由,如果符合这无疑是追回公司重要资产的途径之一。
三、总结
综上所述,不正当关联交易的赔偿责任和效力问题没有必然的关系,只是两条不同的救济途径。正当的关联交易是市场经济中企业运行所允许的,而关于关联交易并不一定导致交易合同无效的后果,对于关联交易合同效力的分析,仍需考虑是否存在合同无效事由。即使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也存在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要求股东、实控人或董监高承担损失赔偿责任,而要达到否定合同效力更重要的是看有无民法典中规定的合同无效或者可撤销的事由。而关联交易被认定合法有效的关键在于:充分披露交易信息、交易程序合法、交易对价公允。但对于不正当关联交易有时候对债权人的损害可能更大,公司的债权人对于公司偿债能力的关注,不亚于股东对于所有者权益的关注。所以后续公司法应该对债权人面对不公平的关联交易如何有更合适的救济路径给予更多的关注。
公司法中不公平关联交易的救济路径
作者:胡舟来源:法德东恒律师

导语 关联交易是具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发生的交易,而关联关系在《公司法》中的规定是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