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司法判例看预重整制度的适用规则(二) 预重整程序中是否应中止执行及解除保全措施

来源: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前言 上期《司法判例看预重整制度的适用规则(一)》对预重整的实施时间、内容、性质、典型模式及制度优点进行了简要介绍,并结合司法案例进一步阐释了预重整审理方式及出资人表决方式的适用规则。

前言
上期《司法判例看预重整制度的适用规则(一)》对预重整的实施时间、内容、性质、典型模式及制度优点进行了简要介绍,并结合司法案例进一步阐释了预重整审理方式及出资人表决方式的适用规则。本期文章继续探讨预重整程序中能否中止执行、解除保全措施等问题。
01预重整期间能否裁定中止执行
我国《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可见,在破产程序下中止执行的条件是“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而预重整申请并不在此列。但是预重整程序中,如果对财产不中止执行,在其他债权人随时可能执行债务人财产的情况下,难以让债权人在不确定的程序中放弃清偿利益。如此一来,预重整程序将丧失可行性和理论基础。出于预重整的实际需要,法院需通过司法强制力中止个案的强制执行。
相关案例:
北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成都华茂锦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期间,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受理华茂公司的预重整申请,同时指定某破产清算公司担任临时管理人,临时管理人于2020年2月向四川中院院递交了《成都华茂锦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预重整临时管理人中止执行商请函》,请求法院中止对债务人华茂公司的执行。
成都中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执行之规定,裁定中止本案执行。
此案中,成都中院将“预重整申请的受理”囊括至“破产申请的受理”之范畴,对该规定进行了扩大解释。
此外,相较于在个案中对现行法律进行扩大解释,一些地区法院已将预重整期间应裁定中止执行写入审理规范。例如深圳中院印发的《审理企业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预重整期间,合议庭应当及时通知执行部门中止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已经采取保全措施的执行部门应当中止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北京破产法庭破产重整案件办理规范(试行)》第三十六条规定:“执行案件移送破产重整审查的,应当及时通知所有已知执行法院中止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
虽然中止执行对于顺利推进预重整程序具有重要意义,对预重整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果具有重要影响,但另一方面,由于预重整的受理标准本身并不严格,若在预重整程序期间裁定中止执行成为常态,必然带来大量企业主动选择进入预重整程序,可能导致债务人借预重整拖延债务清偿,借机转移资产,侵害债权人利益。因此应当加强临时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的监督,完善预重整的系列配套制度。
02预重整期间能否解除原有保全以及能否重新采取保全措施
目前尚无立法规定预重整阶段对保全措施可以解除,主流观点认为,除非法定解除保全的情况发生,解除保全不仅缺乏法律依据亦难以保障债权人的利益。首先,预重整结束后并非一定进入重整程序,解除保全措施后一旦未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可能丧失首封等优先分配的权利;其次,预重整阶段权利人的诉权和申请执行的权利并未消灭,解除保全同样缺乏理论支撑;再次,预重整程序系由债务人自行经营甚至主导,管理人仅做监督、协调和一些组织工作,难以做到对债务人财产的监管控制。
对于采取保全措施,《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六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对于可能因有关利益相关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影响破产程序依法进行的,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管理人申请或依职权,对债务人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采取保全措施。”至于预重整阶段能否对债务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部分地区法院突破了“破产申请受理后”的限制,规定法院可以依职权对债务人财产进行保全措施,这是司法发挥能动性的体现。例如深圳中院《审理企业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预重整期间,对于可能因有关利害关系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影响破产程序依法进行的,合议庭可以根据管理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债务人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而《北京破产法庭破产重整案件办理规范(试行)》第三十九条规定:“预重整期间,对于因有关利害关系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影响重整程序依法进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临时管理人、债务人、债权人的申请,裁定对债务人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可见,北京法院是依照民事诉讼法中的保全方式对债务人财产完整性进行最大保护。破产程序中财产保全的立法本意在于防止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财产被债权人争抢或被股东、实控人、职工借机隐匿或转移。北京巧用民事诉讼法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肯定相关权利人申请保全的权利,亦符合预重整的制度设计和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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