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司法》框架下,关联交易表决回避制度呈现显著的二元化特征,对于上市公司,《公司法》第139条及《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80条已构建股东强制性回避规则;而对于非上市公司,《公司法》第16条仅就关联担保事项明示了股东的回避义务,其他关联交易则未作强制性规定。此种制度空白引发实务争议,即当非上市公司股东会表决关联交易时,关联股东是否当然负回避义务?本文立足现行规范体系,结合典型裁判要旨与章程自治逻辑,旨在厘清非上市公司关联股东回避表决的法定基础、司法裁判规则及自治路径,为完善公司治理提供参考。
一、法律现状:现行《公司法》并未一般性地强制要求非上市公司关联股东在所有关联交易表决中回避
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对关联交易的表决回避规定存在明确分野。对于公司董事,《公司法》第139条(上市公司董事)和第185条(非上市公司董事)明确规定董事对关联交易应回避表决,包括关联董事不参与表决、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因回避导致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提交股东会审议。对于上市公司,《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第80条明确要求上市公司股东在关联交易表决中应回避。对于非上市公司,《公司法》仅在第16条明确要求担保事项决议中,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据此,非上市公司股东回避规则仅限于关联担保,对于非担保类关联交易,《公司法》并未设定一般性的股东回避义务。
而对于非担保类关联交易中可能发生的利益冲突,《公司法》主要通过第22条进行规制,即“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现行法对非上市公司关联股东的表决回避要求是例外性(仅限于担保)而非原则性的。对于其他关联交易,法律更侧重于通过禁止利益损害条款和赔偿责任进行事后救济。
二、司法扩张倾向:部分法院基于诚信义务、程序公正及体系解释支持非上市公司股东的关联交易均适用回避表决规则
法律未明文规定,是否意味着关联股东可以稳坐钓鱼台?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给出了不同的答案,倾向于在个案中支持非担保类关联交易股东的回避表决,以保障公司及中小股东的利益。如在(2020)京03民终709号案中,北京三中院认为,“关联股东回避表决制度,是指与股东会表决事项存在关联关系的股东不得参与该事项的表决,其意义在于防止控股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规则,损害公司及中小股东利益。域外公司法对关联股东回避表决制度多有规定,我国公司法未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对全部关联事项回避表决,但在《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该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此外,《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就关联交易应全面回避:‘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权大会审议。’根据前述公司法的规定、关联股东回避表决制度的立法目的,同时考虑控股股东对公司、小股东的诚信义务及法律体系解释方法,本院认为,与股东会决议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应当回避表决。”可见,目前部分法院突破了《公司法》第16条的限制,将股东回避义务扩张至非担保关联交易。
三、观点辨析:在《公司法》明确限制股东回避表决适用范围的情况下,司法不宜过度扩张
虽然司法实践存在扩张倾向,但笔者认为,在《公司法》已明确限定股东强制回避适用范围仅限于关联担保的情况下,司法裁判不宜过度扩张适用该规则,理由如下:
1.股东不同于董事,对公司并无完全利他性的信义义务
《公司法》第139条及第185条明确规定了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的董事回避规则,之所以明确规定,在于董事对公司负有严格的、完全利他性的信义义务,要求其行为必须以公司利益最大化为唯一目标。据此,关联交易回避是其履行该义务的必然要求。
而股东的信义义务边界则显然不同。《公司法》第21条要求股东不得滥用权利损害公司利益,第22条要求控制股东、实控人等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据此,股东的信义义务范围在于禁止权利滥用和利益损害,而非要求其必须为了公司利益牺牲自身利益或绝对性的保持利益一致。因此,不能简单地将董事的回避规则类推适用于股东。
2.法律未作强制要求,正是给了章程自治的足够空间
《公司法》的立法选择本身即体现了对公司自治的尊重,法律未作强制性规定,恰恰是为公司根据自身股权结构、业务特点、风险偏好等,在章程中自主设计关联交易表决规定预留了空间。由此,公司可在章程中对股东关联交易回避事项予以明确限制,包括明确关联事项、关联股东的定义,回避表决的程序,如不参与投票、其持股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等;此外也可设定差异化条款,如可以依据交易的金额、性质、对公司的影响程度,设定不同的表决门槛及是否强制回避。据此,法律未作强制性规定,并不意味着公司对股东关联交易完全丧失约束性,公司完全可以根据自身情况在章程中设定符合自身业务特色的关联交易回避制度。
3.《公司法》第22条已提供了有效的司法救济途径
《公司法》第22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即便公司章程未作特殊设置,股东未回避且表决通过,如若该交易明显不公允,损害了公司利益的,受损股东或公司董事仍可基于公司利益诉请法院确认交易无效或要求赔偿损失。这种“实质公平审查+损害赔偿”的机制,能够在尊重公司决策自主性的同时,有效遏制和纠正滥用关联关系的行为。
结语
非上市公司股东在非担保类关联交易中是否必须回避表决,本质上是资本多数决效率原则与交易公平保障之间的平衡问题。现行《公司法》采取了有限强制(仅担保)+ 禁止损害 + 章程自治 + 事后救济的综合规制模式,并未设定一般性的股东回避义务。司法实践中虽存在扩张适用回避规则的倾向,但基于股东信义义务的特殊性以及立法对章程自治的尊重,过度扩张司法干预范围需谨慎。立法空白恰为章程自治提供了契机。非上市公司应充分利用《公司法》赋予的自治空间,在公司章程或股东协议中量身定制关联交易表决规则,在保障交易公平与维护决策效率之间寻求符合自身实际的平衡点,这才是完善公司治理、防范关联交易风险的有效路径。
非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关联股东是否必须回避?
作者:吴娟萍 王聪来源: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我国《公司法》框架下,关联交易表决回避制度呈现显著的二元化特征,对于上市公司,《公司法》第139条及《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80条已构建股东强制性回避规则;而对于非上市公司,《公司法》第16条仅就关联担